将中文译名纳入外文商标的禁用权保护范围

(三)将中文译名纳入外文商标的禁用权保护范围

商标权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所谓积极权能,是指商标权人对其商标享有的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而消极权能即禁止未经授权的第三人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设置禁止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防止消费者和一般公众混淆。将中文译名纳入外文商标的禁用权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的一种创新。对于知名度较高的外文商标,其中文译名没有在中国注册,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中文译名与外文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固定对应关系,可以通过认定该固定、唯一对应的中文译名为外文商标的“近似商标”予以保护。[38]利莱森玛公司诉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39]即是这一创新保护方法的代表

1.“利莱森玛”案。原告利莱森玛公司是机电行业知名企业,其在1994年经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在我国注册了“LEROY-SOMER”文字商标。两原告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福州)在其产品、宣传册、安装维护手册中均将“利莱森玛”与“LEROYSOMER”共同使用。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中也使用“LILAISENMA”、“利莱森玛”标识,在其产品铭牌上标注“LEROYSOMER”为其企业名称。此外,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历了三次变更,从成立伊始的“麦格乃泰克(福州)发电机有限公司”到2000年的“利莱森玛(福州)发电机有限公司”,再到2005年的“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两原告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侵犯,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福建利莱森玛的主要抗辩点是原告并未在中国实际销售过任何产品,不管是涉案外文商标还是中文商标,原告均未在中国市场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LEROYSOMER”与“利莱森玛”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互译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2.中文译名商标与外文商标的对应程度是审查重点。(https://www.daowen.com)

(1)外文商标需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决定了其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且对知名度的判断应当是一个事实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证据予以证明。外文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能够区分商品来源,才有保护的必要。至于其是“驰名商标”还是“知名商标”、“著名商标”抑或是“注册商标”还是“非注册商标”则在所不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知名度强调是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它区别于经评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所具有的知名度。

(2)外文商标与中文译名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禁用权就像给权利人画了一个圈,圈外的人无法踏进圈内一步。其保护范围比专有使用权的范围更大、更广,应当审慎适用。因为不管是用未注册驰名商标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来保护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两种方法都强调了中文译名的使用,通过使用已驰名或知名,这既是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受保护的条件,也是对其的限制。而用注册商标的禁用权保护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只要该中文译名构成外文商标的“近似商标”,即可禁止使用,而无需将重心放在中文译名商标的使用情况上。从这一点来说,是降低了中文译名保护的门槛。因此,将中文译名商标纳入外文商标的禁用权保护范围,其审查的重点是中文译名商标与外文商标的对应程度。[40]外文商标和中文译名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是法院在处理类似侵权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LEROYSOMER”是一个臆造的词汇,“利莱森玛”也无固定的中文含义,两原告将该“利莱森玛”与“LEROYSOMER”共同使用,表明其将“利莱森玛”视为“LEROYSOMER”对应的中文翻译,且被告作为电机行业的企业,一再地变更企业名称直至“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也说明相关公众已将“利莱森玛”作为“LEROYSOMER”对应的中文翻译。法院在考虑了原告对中文译名的商业性使用、媒体广告和被告对中文译名与外文商标的对应使用的基础上判断该中文译名和外文商标具有固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