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法律程序的设计与选择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而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发展到现代,该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指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即只有一次追诉机会。无论结果如何,嗣后,都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而在民事诉讼中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并且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以上对于“一事不再理”这一古老法律原则的具体表述有所区别,但究其实质都是相同的,其所追求的根本价值不外乎实质上的法律公平、正义以及诉讼的经济、效率。
如前文分析,既然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在制度目的与规制性质上都是惩罚与威慑之功能,那么相应的在程序上可以考虑借鉴“一事不再理”的理论,运用程序性规则达到实体公正的效果。当法院审理商标侵权诉讼时发现已经存在行政罚款的,考虑该原则就不能再判决惩罚性赔偿而要适用填平性赔偿规则,除非已有之行政罚款明显与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及严重程度不符,此时可以适当判决惩罚性赔偿进行司法纠正。(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在当前司法实务层面,法院对于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侵权人,在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时是会有所考虑的。例如笔者在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saA.G.)诉吴福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12]中发现,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且查明被告吴福根在本案前已因相同事实受到工商行政处罚,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随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这一问题时认为:“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已因同一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不过以上这样的“考虑”也存在一定问题,即在填平性赔偿规则下,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性质不同,考虑行政处罚而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实际上违反了完全赔偿以弥补权利人损失这一基本民事侵权法精神。当然鉴于我国目前还有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适用法定赔偿额规则,法官的这一“考虑”导致的判赔数额上的变化基本不大或难以直接反映出来,与其决定法定赔偿数额这一较大自由裁量权相比,未见得会引起权利人的反弹。但是,若是在惩罚性赔偿的语境之下,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往往会引起权利人较大的反弹与不满了。毕竟这一原则的适用通常会导致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相应的钱款未能归入权利人一方,原有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还是不能得到有效地解决,最终会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