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中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协调

四、商标侵权中 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协调

首先,从现有规则看,法院在面对相关执行根据时一直遵循“先民后行”、“先民后刑”等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亦不应例外。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针对同一当事人有不同的执行依据均涉及金钱责任,并且该当事人的财产不足以负担全部时,通常的规则即是优先执行民事损害赔偿款,而后执行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但是,这一规则的适用前提显然是“同时”,即针对同一当事人,其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的依据同时出现在法院面前,并且该当事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的钱款。但在实务操作中,“先民后行”的原则往往得不到贯彻与实现,最主要的原因即是行政程序在效率上通常要高于司法诉讼程序。在我国,一起民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耗时一两年十分常见,久拖至三五年的也不是没有,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普遍实行,这一情况在短期内不会有很大的改观。相比较,行政程序往往几个月就可以结束,这就导致了客观上“先行后民”的执行顺序,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其次,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被行政执法机关苛以行政处罚时,为了保证自己的市场经营及其他相关资格不受影响,大部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均会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这一履行期限往往早于民事司法程序的终结。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有关学者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例如变更过往单一施加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的处罚方式,而根据违法情节以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非金钱惩罚的手段取代,以保证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能力不会因为承担行政罚款等金钱责任而变得更糟,从而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能够得到便利的救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所发挥的惩戒与威慑功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而不应该成为权利人获得其本该获得的救济的障碍;又如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优势,最大化地减轻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诉累,由行政机关居中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在调解工作完成之后,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金钱责任承担的情况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情形,确定应该施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哪种类型的行政责任。如此一来,既可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就其所遭受的损失高效率地获得民事救济,也不会影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所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发挥行政机关的调解优势,是为了保证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私权救济的实现,行政机关居中调解,要避免采取公权力手段干涉私权。

为根本实现民事责任先行的立法目的,有学者建议构建统一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统一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所可能或已经负担的多重金钱责任能够更加便捷地被查知,在存在可能影响到民事金钱责任承担的因素时,统一执行机构也能够更加便利地采取相应措施,做出符合立法精神的执行决定,保证知识产权权利人私权救济的优先实现。为了保障私权救济优先实现的圆满落实,可由最先取得民事金钱责任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其他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应将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统一移交该执行法院,委托该法院按有关规定统一执行。[15]

另外,目前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在实务中不断探索,寻求建立所谓的“联动机制”,更好地衔接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以张家港市为例,张家港工商局尝试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商建立了商标行政司法联动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努力探索行政与司法有效对接,搭建行政司法“联动”四大平台[16],取得了较好成效,有力提升了商标保护工作效能。具体做法包括:

第一,搭建“诉调对接”平台。根据案情不同,张家港工商局主动与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对接沟通,在当事人诉前、诉中、诉后的三个环节都参与到商标纠纷调解中。“诉调对接”机制既有诉讼调解程序规范、公信力强、法律效力高的特点,又可发挥人民调解发现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灵活的优势;既发挥了工商机关的职能作用,又对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消费纠纷案件产生了积极影响。

第二,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定期将涉及知识产权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工商机关,工商机关则及时将上述当事人或企业动态信息录入系统,并依托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点对点”查询,方便双方互相了解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案件、民事案件调处和刑事案件判决的动向,使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现“无缝”衔接。

第三,搭建调研宣传平台。双方共同深入企业实地调研,搜集整理全市知识产权数量、规模、行业特点、知识产权侵权现状、维权情况等关键信息;同时向企业大力宣传《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详细讲解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增强企业商标意识,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力争将行政违法、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四,搭建执法协作平台。该平台明确了双方在案源线索互相通报、信息沟通和移送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执法协作的内容和程序。双方还成立了领导协调小组,每月互相通报相关案源信息,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沟通情况,交流成果,特别是对一些重大、特大商标侵权案件集中进行专题研究,商讨解决办法,并制订调查处理方案。

除了以上协调之法,笔者本着制度创新的精神认为还可以在商标法中规定行政强制法的特别条款,即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环节中设立以下规则:法院在强制执行商标侵权行政罚款决定的过程中,主动引入或允许商标权利人介入执行程序,当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限,可能在缴纳行政罚款后难以承担未来民事赔偿责任的,允许权利人提起执行中止,权利人的这种“程序中止权”可以以其提供担保并且在一定时间内提起民事诉讼或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为条件。

另外,在面对商标侵权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时,尝试赋予侵权人在被双重苛责——商标行政罚款和惩罚性赔偿时的“抗辩权”。具体来说即当法院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判定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侵权人可以抗辩其已因为同一行为缴纳了行政罚款,从而要求法院在惩罚性赔偿中予以减扣。法院在查实相关事实后可作出相应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对行政机关账户予以划扣,若此前行政罚款是由相关法院进行的强制执行,则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或委托执行程序等。

总之,商标侵权下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问题既凸显了我国在商标保护层面行政和司法程序的不利现状,又包含了商标立法和保护模式方面的理论冲突,在协调和解决过程中必须坚持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商标权利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同时充分利用现有规则,在不同部门法之间实现共融,并在制度层面大胆、合理地进行创新。

【注释】

[1]王晔:“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争议”,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李永明、郑淑云、洪俊杰:“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限制”,载《浙江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参见智库百科:http://wiki.mbalib.com/wiki/%E8%A1%A5%E5%81%BF%E6%80%A7%E8%B5%94%E5%81%BF,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8月25日。

[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5]参见(2013)浙甬知初字第42号判决书。

[6]曹新民:“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

[7]张明、季刚:“对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目的性”,载《中华商标》2013年第6期。

[8]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私人罚款。

[9]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11]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0~445页。

[12]参见(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

[13]杨立新:“侵犯知识产权中的责任聚合”,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

[14]参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

[15]李扬、施小雪:“知识产权金钱责任的冲突与协调”,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2期。

[16]冯学东、孙志华:“从一起商标侵权案看行政司法联动机制的运行”,载《中国工商报》2013年3月21日第B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