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

1.英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事实上,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根植于四个世纪以前英国的判例法中。关于最早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有一种观点认为是1763年Huckle v.Money一案,另有观点认为是Wilkes v.Wood案。两个案例联系十分紧密,并且都与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息息相关。Wilkes为North Briton杂志的创办者,Huckle为该刊物的员工,由于杂志对当权者进行了抨击,英国行政机关以破坏社会治安与诽谤罪为由逮捕了两案原告并加以讯问。两案原告在被释放之后,以受到错误拘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在这两个案例当中,原告所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都在初审和上诉审程序中得到了陪审团和法官确认。之后,英国的法官们经常援引上述两案判决,逐步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非法监禁之外的殴打、诽谤、不动产和动产侵权等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中,用以弥补权利人的精神痛苦。

作为英国的正式法源之一,判例法为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法领域的适用提供了依据,并确定了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件。1960年的Williams v.Settle一案“经常被作为普通法上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威论点加以引用”。[17]该案原告为一组婚礼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为拍摄该婚礼照片的摄影师,照片所涉及的新娘父亲后来被人杀害并引发公众兴趣,被告未经许可而复制、出售这些照片,致使照片被登载于多家报纸。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活,给原告带来了不良的感受,因此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然而,惩罚性赔偿在英国仍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反对的声音从未消减。此后不久的两个案例进一步奠定了英国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严格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调。1964年,Delvin法官在Rookes v.Barnard案中限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三种情形,即法官仅能在符合以下情况时才可以判定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第一,由政府雇员实施的压迫性的、恣意的或违宪的行为;第二,由被告所设计的行为,这种行为使他自己可以获得超出赔偿给原告的利益;第三,法律的明确规定。”[18]1972年的Broome v.Cassell&Co.一案则重申了英国“无意于增加或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一主张。[19]而具体到著作权侵权案例中,对于是否施以惩罚性赔偿,法官须得坚持审慎的原则,全方面地考虑多种因素,如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非法获益等等。

从成文法的角度来看,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第97节规定,法官可以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定合适的附加赔偿金。此处“合适的附加赔偿金”存在于补偿性赔偿金的范围之外,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但本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仍然是暧昧不明的,第97节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英国在著作权侵权领域完全接纳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英国著作权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遵循着成文法和判例法两道轨迹:成文法对惩罚性质的赔偿作出一定肯定,但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这一说法,也未给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判例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出了明确而严格的限制条件,可以成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依据。(https://www.daowen.com)

2.美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呈现出一定特殊之处。由于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可划分为联邦和州两重彼此平行的体系,除了联邦法律对相关制度作出的规定之外,各州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习惯和文化传统等因素自行立法,而这已经在美国内部造成了显著的区际差异。在惩罚性赔偿这一立场上,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Torts)第908条规定:“①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②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他莽撞地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作出。在评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事实裁定人可以适当考虑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造成或意欲造成的对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被告的财产数额。”[20]当前,内布拉斯加州和新罕布什尔州完全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这种救济方式,[21]华盛顿州坚持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方允许判定惩罚性赔偿,马萨诸塞州尚未明确的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路易斯安那州在联邦建立之前曾经是法国的殖民地,因而该州保留了法国民法典的法律传统,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必须有制定法的确认。除此以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各州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但各州的形式、内容和具体做法又略有不同。例如,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和德克萨斯州在内的多数州规定判决惩罚性赔偿必须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有部分州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只能为判例法。有些州要求原告必须遭到了实际损害,有些州则只要求原告受到名义上的损害即可。[22]

鉴于美国《版权法》并未对惩罚性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和学者们认为著作权领域一般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版权法》忽视了对严重侵权行为的规制。例如,第504条(c)款规定:“……(2)版权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系故意实施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增加到不超过15万美元的数额,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侵权不知也无理由相信其行为侵犯了版权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赔偿金减少至不少于200美元的数额……”[23]由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美国的法定赔偿条款中内在地蕴含着惩罚性因素,对侵权行为具备一定的惩罚功能。若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且得到证据证明,而著作权人又在多种赔偿方式中主张法定赔偿,那么法院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内适当提升赔偿数额,从而将故意侵权行为从一般侵权行为中剥离出来,以期实现惩罚和威慑目的。

从判例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版权法中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这种阻滞既源于版权领域成文法规定的缺失,又受到司法机关对惩罚性赔偿不同适用主张的影响。2004年,在Tvt Records Tvt v.The Island Def Jam Music Group Umg Cohen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侵犯了自身所享有的著作权,要求对被告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它指出“只有在有必要维护公共利益时才可在违约之诉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补救”,以被告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24]而在2010年SONY BMG ENTERTAINMENT、华纳兄弟等诉JOEL TENENBAUM一案中,被告使用共享软件下载和传输了原告30首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地区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恶意侵权,通过适用法定赔偿条款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高达67.5万美元的赔偿金,实现惩罚被告恶意侵权行为的目的;然而,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判决有违程序正义,因此应当对这种惩罚性质的赔偿予以限制,最终减少了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著作权法领域,现在美国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明确规定,主要通过法定赔偿条款对严重侵权行为进行惩处和威慑。而在具体案件中,初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常发生分歧,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又各有其不同的主张。总体而言,司法部门认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导向,其判定应符合联邦宪法有关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赔偿金额不可过高,而应当与补偿性赔偿符合一定比例。在判断被告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否过高时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行为的可责难性程度;实际或潜在损害与其获赔的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差异;惩罚性赔偿与相似案件中施加的民事惩罚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