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对实用 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 历史沿革

1.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立法沿革。我国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较之其他《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而言明显滞后,究其原因可能是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时间较晚,加之我国国情及其他一些历史原因。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未对其作出任何明确规定。这一阶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在涉外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起到一定的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我国在1992年加入《伯尔尼公约》之时,由于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存在立法空白,而《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也不能满足公约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限的要求,因此,国务院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第6条规定了对源于国外的此类作品的保护期限,但是同时排除了给予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此种保护。因此,可以认为,至此我国仍未有立法给予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以著作权保护。该规定对于源于国外的此类作品予以保护,“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兑现承诺角度看,该规定有其必要性,但从实施效果上看,造成了源于国内和源于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方面的不公平待遇”。[62]我国国内法与国际公约在此类作品上存在这样的立法冲突,导致源于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难以得到保障的危险。

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承诺修改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在内的版权制度,以使其符合TRIPS协议规定。2002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界定了美术作品的内涵,将实用艺术作品涵盖在美术作品的范围之内。[63]但是,由于当时关于其范围界定与保护模式等问题尚不能达成一致,立法中回避了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明确规范。这就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了许多困扰和混乱,一般司法实务中会通过法律适用的方法给予此类作品以间接的著作权保护。

2.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实务及学理沿革。在相关问题长期存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近年来一般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或者工艺美术品的范围中。2001年人大法工委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中,在对《著作权法》第3条进行释解时,就将其归入了美术作品子类目中的工艺美术项下,并且只保护其除实用性之外的创造性艺术部分。[64]该书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些许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务操作中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例如,只将那些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且二者无法分离的造型艺术才归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而将那些虽然二者兼具却可分离的造型艺术排除在外。前者如造型独特的花瓶,因其艺术造型与瓶身这一实用成分无法分离;后者如图案精美的壁纸,因其图案与贴纸这一实用成分可以分离而不影响其实用性。但是,这种将其归入美术作品来进行保护方式,存在所属类别存在矛盾和无法适用保护期限的问题,也不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展现出诸多显而易见的弊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