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张日广

毫无疑问,当今世界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不管是科技行业,还是文化行业,都可称得上是知识经济的典型样态和先导产业。在未来,知识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呼唤知识产权法的不断完善,以充分地发挥法律制度对调节资源配置、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作为一种具备重要战略意义的资源,知识产权本身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著作权背后所代表的创新能力和创新人才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发展潜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如何更好地实现对权利的保护、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历来是著作权法的重要议题,也是其立法目的所在。

然而,科学技术的飞速革新在便利人们的生活、拓展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新的生存空间。作为一种无形性的权利,著作权以作品为客体,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利无法像传统物权一样通过占有等方式予以保护,再加上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通常相互分离,所以著作权非常容易受到侵害。而现行《著作权法》坚持民法传统上的填平原则,在面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时,补偿性赔偿无法加大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面临着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尴尬境地,并且无法有效惩罚和威慑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上,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尚未能做到恰当的衔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沟通不畅给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2014年,修正后的《商标法》正式施行,其中就纳入了针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这意味着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已经从观念层面走到了制度层面,从学理讨论维度步入了实际操作维度。这也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建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因此,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工作开展之际,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其中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又具有一定的可行性。(https://www.daowen.com)

在《著作权法》数个版本的修改草案中,尽管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使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词语,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目前,修改草案所确定的适用条件包括重复侵权和故意两个要素。各修改稿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略有出入,例如,第一稿将惩罚性赔偿金额限定为补偿性赔偿金额的一倍至三倍,而此后数稿都是依据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二倍至三倍加以确定。总体来看,修改草案中对惩罚性赔偿着墨不多,虽有其精神和灵魂,骨骼和血肉却尚不丰满。况且,各个版本的规定有所差异,若不加以梳理和统一则可能会造成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困惑,破坏该制度的积极作用和实际价值。因此,有必要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之策,以期优化立法规定。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从其基本概念出发,剖析其内涵和外延,明确其性质为一种具有补充性的“特殊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侵权责任承担形式”,阐明其功能为补偿、惩罚、威慑、利益平衡及激励。本文还深入研究了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认为其折射出哲学中的报应理论和正义理论思想,反映了经济学中成本收益理论的内涵。在横向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情况之后,本文对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系统的构想,希望能够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和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而为了防止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膨胀和扩张,在建构该制度时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以确保其不会成为不法行为人滥诉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