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 论

五、结 论

创新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也是发展着的时代对我们的要求。旨在激励创新和促进发展的专利制度在人类社会向前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专利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创造者的智慧劳动成果,授予发明创造者以专利权,既对发明创造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也起到了激励创新、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更加受到重视,国家也强调要加大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针对目前我国“专利维权成本高、侵权行为代价低”的问题,考虑引进英美法系国家专利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受到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问题。本文从专利权的特征、专利侵权行为的特征出发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目前的专利保护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情况,认为我国应该在专利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专利侵权行为因其隐蔽性和强破坏性,给专利权人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同时司法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的问题又纵容了这种不法行为,极大地打击了发明创造者进行创新的积极性,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由法官作出的超出权利人实际损失之赔偿数额的裁判,以示对侵权人的惩罚和对专利权人的强保护,同时又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因此,笔者从对专利权、专利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及其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等方面出发,在对比我国与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之上,客观分析我国本次《专利法》修改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实背景和必要性,最后主张我国应该在《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整体上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但是应该注意把握“度”的问题。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以例外的方式适用,作为对原有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辅助。当然,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科学地设计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严格地限制其适用条件,只能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恶意,客观方面侵权手段恶劣,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才能适用,并以当事人主动请求适用为前提。这样的制度设计才能切实起到保护和惩罚的作用,激励创新从而服务于社会的发展。

【注释】

[1]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于2015年3月5日在参加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海代表团审议时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抓创新就是抓发展,谋创新就是谋未来。”

[2]参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3]冯晓青、刘友华:《专利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

[4]阳平:《论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从知识产权特征出发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5页。

[5]安雪梅:《专利侵权行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179页。

[6]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0~63页。

[7]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

[8]Genay v.Norris,Bay 6,1784 WL 26,S.C.Com.Pl.Gen.Sess 1784.January Term 1784(Approx.1 page).

[9]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0~181页。

[10]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1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2]《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修订,修改之后无该条规定。

[14]《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15]参见美国大使馆提供的中文版《美国联邦宪法》。

[16]杨利华:《美国专利法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7页。(https://www.daowen.com)

[17]和育东:《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18]杨利华:《美国专利法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页。

[19]易继明:《美国专利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03页。

[20]也有学者将“willful”翻译成“故意”,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对此笔者有异议,认为根据本案及美国其他类似判例的判决来看,将“willful”译为“恶意”更为强调侵权人的主观恶劣程度,“恶意”的程度比“故意”重,更能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谨慎适用和严格限制。

[21]Read Corp.v.Portec,Inc.,970 F.2d 816(Fed.Cir.1992).

[22][美]Martin J.Adelman等:《美国专利法》,郑胜利、刘江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具体参考因素包括:“①侵权人是否故意抄袭他人的概念或设计;②当侵权人明知有专利保护时,其有无调查专利范围,并善意确信该专利为无效或并未侵害该专利;③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④侵权人的规模及财务状况;⑤侵权的可能性;⑥侵权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期间长短;⑦侵权人的补救措施;⑧侵权人的侵害动机;⑨侵权人是否试图隐瞒其不当行为。”

[23][美]Martin J.Adelman等:《美国专利法》,郑胜利、刘江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24][美]Martin J.Adelman等:《美国专利法》,郑胜利、刘江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页。

[25]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

[26]参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27]此后公布的送审稿将词条修改为“提高至二到三倍”。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29]孔祥俊:《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思维——知识产权司法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

[30]欧洲专利局:《未来知识产权制度的愿景》,郭民生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3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

[32]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33][美]Martin J.Adelman等:《美国专利法》,郑胜利、刘江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23页。

[34][美]Martin J.Adelman等:《美国专利法》,郑胜利、刘江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页。

[35]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