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行政保护实践对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
《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了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混淆”情形,并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作为构成混淆的标准。[36]换言之,对于未达到驰名状态的注册商标而言,只有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能构成混淆的情形才构成商标侵权,而对于注册驰名商标来说,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可能构成混淆的情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即“跨类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9条第2款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解读为《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之一。
学者和实务界工作者对该规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意味着我国《商标法》正式引入了“淡化理论”,作为独立于“混淆理论”的另一个商标侵权请求基础。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仍然没有脱离混淆理论的范畴。该规定所要求的“相当程度的联系”即是指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间接混淆之虞。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情形隐含了一定的潜在前提,即驰名商标与在后商标的形象在相关公众的意识当中是界限清晰、独立存在并且互无关联的。换言之,该规定中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相当程度的联系”,指的是相关公众在意识到被诉商标的来源与驰名商标的来源并无关联的情况下,在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产生了紧密的联想。这种紧密的联想对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产生了稀释、冲淡的效果。而在发生混淆的情形中,相关公众误以为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驰名商标所有人,或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特定的关系。商标淡化的结果是驰名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特定联系被模糊、冲淡,商标混淆的结果则是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被误认为来自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二者都会导致驰名商标的商誉被在后商标的使用人不正当地攫取。笔者认为,《驰名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对《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解读正是商标淡化理论的应有之义。其中,“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应了商标弱化情形,而“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对应着商标丑化情形。
因此,《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实际上涵盖了两种不同的商标侵权情形:其一,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与驰名商标的跨类混淆;其二,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37]实际上,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普遍认识。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红牛”商标案[38]中评述道:“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延及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发生的市场混淆的情形,也包括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或贬损其声誉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法官未能清楚地区分二者,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将二者混用,导致判决书说理逻辑混乱的情况,下文将对此进行详述。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实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并行制,认定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即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由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反淡化保护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虽然近年来的司法政策屡次强调对反淡化保护进行适当限制,部分法官也从裁判规则的角度试图对反淡化保护的适用条件进行整理总结,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反淡化保护标准不一、相当一部分法官尚未完全理解淡化理论等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同时,由于行政决定不透明,驰名商标行政保护中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对反淡化保护进行了适当的限制,更是只能从行政机关发布的零星报告中窥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