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1.否定适用说。我国部分学者对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持否定的态度,这与我国属于职权分离模式的国家密切相关。法院审判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专利权人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适用该原则会动摇专利权的有效性,而法院并不具备对专利权有效性判定的资格。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者近似又落入到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因此不能适用该原则。
否定适用说可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引入该原则带来的使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由于我国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立法和实践都不够成熟,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具体操作程序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部分适用说。有的学者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应当适用于等同侵权,[6]在相同侵权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程永顺先生持此观点,认为专利侵权案件在相同侵权的情况下若能够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则原告的专利权必然有瑕疵,其本身是不能够被授权的,若这样的瑕疵专利权也予以司法保护,必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7]
3.全面适用说。尹新天、杨志敏等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应当全面适用。杨志敏认为:“诉讼中(宣判前)若被告举证主张自己实施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明显近似,并以此抗辩时,人民法院即应对此进行审查,一旦认定公知事实清楚,且被告技术确与公知的技术相同或明显近似,就准许公知技术抗辩,判侵权不成立,而不管原告专利有无瑕疵,或被告技术是否落入权利范围。”[8]即该原则的适用不以相同侵权或者是等同侵权为前提,在适用时不必区分侵权的性质。
4.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应当全面适用于专利侵权的案件。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专门知识产权法院也刚刚成立,在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进程中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将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立法日益完善,知识产权实践经验愈加丰富,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是当今时代背景下的客观需求,该原则确有适用之必要。
如果在相同侵权中不能适用该原则,若原告专利权存在瑕疵,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被告只能通过专利复审委请求无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能够间接保护到其他与被告一样实施了原告专利技术的人,却延长了专利侵权个案的司法周期。从专利无效申请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需要较长的时间,而被告若要抗辩成功又不得不去申请专利权无效,这难免会导致在一些标的额不大的相同侵权专利诉讼中,被告为了节约时间成本,不去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导致瑕疵专利权存在的同时公众利益也得不到保护,造成利益失衡。
从法理角度分析,公知技术抗辩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无关专利权的有效性。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运用于相同侵权,等于对瑕疵专利权直接不予以保护。因此只要原告请求侵权,不论是相同侵权还是等同侵权,该原则都可以适用。
前文提到的案例中,被控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相同侵权。虽然该原则没有适用成功,但并不排除被控侵权人能够行使公知技术抗辩的权利。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同侵权的情况下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已经普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