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励理论在特许权时期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一)激励理论在特许权时期著作权法中的体现

1.来自印刷术的图书贸易。早在古代雅典与罗马时期,书商就聘抄写员为个别顾客复制抄本以便在友人之间传阅或者作营利销售[35]而且在早期作者可以通过赞助商的方式[36]获得利益,因此作者的利益回报与图书的销售获益及销售效益如何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抄写员盛行的时代没落于印刷技术的传播。在欧洲印刷术盛行后,图书的制作速度大大增加,这造就了印刷产业的发展兴盛。这种技术的产生使得人们有更多的机会读到相关的图书著作,图书的社会需求量大大增加。而印刷商为了迎合社会这种需求,也为了自己的利益,需要寻求更多的合作伙伴——写书的人。图书出版商给予作者一定的报酬,激励作者进行创作,这种模式逐渐将资助模式的写作逐出了市场。另一方面印刷术使得图书更容易传播,而图书中的言论对国家的影响也引起了政府的注意,这就产生了后来英国的图书审查制度。

2.《安妮法》(the Statute of Anne)。英国1709年的《安妮法》是历史上第一部体系较为完整的版权法,[37]其在世界著作权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它标志着出版商特权制度的结束,同时它也是近代版权制度的开端。政府通过图书审查控制言论的制度随着1695年的《图书出版许可法》废除而显得更加引人注目。图书出版商为了获得版权保护从而维持图书贸易秩序,不得不改变策略寻找其他可以为当时政治力量所接受的表达和自由。[38]伦敦商会1707年、1709年向议会提交权利请愿书,经过下院的三读,最后这个名为“促进知识、保护图书原稿之正当所有者的财产权”的议案成了著名的《安妮法》。《安妮法》是政府与出版商之间妥协的产物,但是这里已经有了一些变化,正像一些学者所发现的:“《安妮法》的全称‘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和购买者而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期间内的权利的法令’中,就主要讲法令的目的,突出表示并限定为授予权利而非控制自由。”[39]《安妮法》表明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合理行为,即图书印刷商、销售商和其他人经常未经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同意就印制、翻印和出版图书,对作者或其他所有权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损害,因此为防止未来继续发生这些行为、鼓励饱学之士创作和撰写有用的图书而制定该法。[40]《安妮法》已经将“激励”用在了鼓励作品作者的创作活动和传播者的传播活动上。《安妮法》主要的创新点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期限;第二,作者在法律上有了一席之地,被确定为他们作品可能的所有人(之前,仅有公会成员持有著作权)。[41]这也是打破书商对著作权垄断的一个有力规定,虽然人们仍然愿意将版权全盘转给书商,至少从形式上这部法律是这样一种模式:给作品的创造者以权利,给作品的传播者以权利,促进图书市场的有序发展。实际上这样的规定,最后的结果就是生产了更多的图书,书商有了满足社会对知识需求的新发展模式,作者也有了更为有尊严的权利,从而增加了社会的整体福利,使得人们更有机会去接触作品,知识得以更为广泛的传播,进而在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创作出更多的作品。从这一点看,《安妮法》是十分成功的。(https://www.daowen.com)

3.中国清朝以前的著作权。我国最早的版权法被公认为源于宋代。为防止盗版《东都事略》一书,其出版者申请上司保护,其中记载“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板”,此后便产生了保护作者的后续历史记载。[42]宋以后的历朝法典都对擅自翻刻有关天文学的官颁著作、文官考试和一向被认为是最敏感的其他主题厉行禁止。此外,历朝法典都有禁绝“妖书”的规定。[43]明代官刻书只准翻刻不准另刻。《唐诗类苑》牌记记载“陈衙藏板,翻刻必究”。[44]此类有记载的牌记及印记表明,清朝以前的中国基本没有官方规定的类似著作权法的文件,有的只是零星的禁止翻刻等抄袭行为的记载,这与中国的封建历史特色是紧密相关的。中国封建社会中皇权至上的历史事实决定了言论自由极其受限,中国封建社会中央集权、政治伦理色彩浓厚,儒家思想影响深远,这些本土色彩浓厚的因素决定了中国虽然印刷术出现得最早却不能自发形成版权法的历史事实。在中国封建社会此阶段,缺乏对作品创作的激励,甚至当权者于对作品的传播实行一种消极的态度。因此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之所以从比较强盛到远远落后于西方诸国,没有知识产权制度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说法是有道理的,政府对于创作不予以支持,文化传播极其受限,固守封建王朝的唯我独尊的理念,最终的结果是社会整体福利得不到提高,整个社会处于一个止步不前的状态,至少在文化上是这样的。

特许权时期的著作权法其价值目标首先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者的统治地位,从根本上起到稳固其权力的作用。在这个时期,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都对于图书的传播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西方尤其明显,作品的命运实际上掌握在图书交易商的手中。对于作者的地位给予的注意度比较低,作者因此也没有太多的利益可图,因此其创作是缺乏积极性的。虽然欧洲国家对之进行了些许规定,但是由于在实践中,作者还是例行将图书的版权交给书商行使,所以这种形式上的规定似乎并没有起到什么实质性的作用。但是不能否认,给予作者明确的作者地位,明确赋予其权利已经是很大的历史进步,其间已经具有了激励理论的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