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意图论的简单论证
一些论者断言,所有的解释必然都针对着作者的意图;或者断言,对任何原作品的解释只有在抓住了原作者的意图时才有效。有些人在作出上述断言时指的就是他们所说的字面意思——也就是说,如果与作者意图的相符程度不被承认为评判的依据,就没有什么能算作是一个解释了。其他人则认为该观点只是形式上的。只有在某件事能够被恰当地说成是揭示了一种作者的意图时,它才能算作是一种解释,尽管不必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个所谓的“作者的意图”。当原作品并不是任何作者意图的产物时,它可以指该作品的虚构作者,就像我们参照人们的意图来解释某项实践一样。而当解释的是一个具有真实作者的原作品时,它同样也可以指一个虚构作者。例如,它可以促成一种对于成文法规的正确理解,因为它代表的是一个理想的立法者在制定该法时本该具有的那种意图。[10]
我觉得这个观点别扭造作,也毫无助益。那些对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文化思潮作出解释的评论者并不认为这些文化思潮表达了任何人的意图,而了解到这些解释的人们也不认为它们揭示了任何意图。他们探究的是文化思潮所具有的意义,以及文化思潮的起因与影响所具有的意义。诚然,每当我们谈论某件事的意义时,都能想象出一个真实的或虚构的作者,对于该作者意图要创造的事物而言,无论它是什么,都将具有此种意义。有时以这种方式来描述解释是有趣的。其他时候则不然。然而,除非涉及真实的意图,否则谈论虚构的人的假想意图很少会有任何真正的意义。这样的谈论不会以任何方式促进我们的理解。
可以说,与法律解释有关的原作品(宪法、成文法规、先例、表达了前三者的文本、法律规则与学说以及法律本身)仅限于人之特定行动的产物,而这些行动的意图是要创设宪法、成文法规、先例等等。但是不能在一开始就把这一点视为理所当然的。另外,这一常规至少存在一种例外情况。法律实践和司法实践是法律解释的可能对象;此外,尽管这些实践随着人们有意图的行动而产生变化,但显然它们并不必然就是(事实上几乎从来不是)由采取行动想要创造它们——即想要创造出来的这些实践与已经出现的实践具有相同的特征——的任何人所创造的。不过,考虑到法律解释大多针对的是审慎创造的产物,下述主张作为竞争“法律解释理论”头衔的一个当然角逐者就不足为奇了: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确定立法者的意图。我将把这一主张的极端版本称为激进意图论(the Radical Intention Thesis)。它宣称:
当且仅当一个解释反映了作者的意图,它在法律层面上才是正确的。
这个学说有许多错误之处。然而,并非所有指责它的反对意见都有道理。这意味着,即使有许多论者[11]已经对这一学说做过精妙的讨论,但仍需再做研究。通常有三类反对意见被提出来反驳这一论题。第一类反对意见是:没有理由把解释建立在作者意图的基础上。第二类反对意见是:基本不可能确定相关的作者意图,且通常并不存在此种意图。第三类反对意见是:正如法院所践行的以及司法实践所认可的那样,解释不在于或者不完全在于确定作者的意图。
第一类反对意见显然是错误的。但它所具备的真实性足以让我们转向一个更为有限的论题。我先评论第一类反对意见,直到第二部分(最后一小节)再重新讨论另外两种反对意见。存在着充分的理由要求根据其作者意图来解释成文法规与先例等事物。如果我把关于该理由的一种错误说明作为接下来讨论的开端,那么这将会有助于我们说明这个理由。让我们把对成文法规的解释作为一种典型情况。有些人会说,存在一种民主论证用以支持激进意图论。根据该论证,民主理论要求法律应当取决于人民的意志,而该意志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予以表达的。因此,既然制定法是通过对成文法规的解释而确立的法律,那么民主理论就要求对成文法规的解释应当遵照民选立法机构成员的意图。我以一种极为粗略的方式表述了这一民主论证。该论证的许多错误都可以被轻易修正且不削弱其力量。但是它碰到了一个大麻烦。民主论证只适用于民主政体(实际上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民主政体)。法律也存在于许多非民主国家,而且由于我们寻求的是在一般层面上理解对于立法行为创制的法律所作的法律解释,所以这种民主论证将无法胜任。至少就它目前的形态看是行不通的。必须要让民主论证也能扩大适用于非民主政体。这应该并不难。只需要指出一点即可:除非被授予立法权的任一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是这些机构意图要制定的法律,否则无论对授权这些机构去立法的做法进行何种(真实的或假定的)正当性证明,都将毫无意义。接下来就陈述这个广义的论证:(https://www.daowen.com)
赋予一个人或者一个机构以立法权,就是授权它们通过意图立法的行动去制定法律,或者至少明知自己在从事立法从而采取行动去制定法律。[12]除非人们假设某个人或某个机构制定的法律就是它们意图要制定的那一法律,否则授予它们以立法权就毫无意义可言。再假设与之相反的情形。假设经由立法所制定的法律与立法者意图要制定的那一法律毫无关系。这一假设要完全成为可能,立法者就必须对其行动会制定出什么法律一无所知。倘若立法者能够进行预测,比如说,能够预测要是他做某事税收会有所增长,而做另一件事税收则会有所削减,那么立法者就将采取能够产生其所期待效果的行动——也就是说,他所制定的法律会是他意图要制定的那一法律。
因此,要假设通过立法活动所制定的法律并非立法者所意图的法律,我们就必须假定,当立法机构通过任何一项立法议案时,立法者都无法预测他正在制定什么法律。但若如此,立法机构的成员是谁又为何至关重要?他们是否是民选的又为何至关重要?他们是否代表国家中的不同区域或人口中的不同阶层,这一点又为何至关重要?他们是成年人还是孩子、心智健全的还是不健全的,这又为何至关重要?既然立法机构的成员最终制定的法律并不体现其意图,那么他们的意图是愚蠢的或明智的,偏颇的或公允的,自私的或有公心的,这一事实都无关紧要。也本将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局面,条件是倘若有某种看不见的手的机制或者某种投票程序存在,该机制或程序在不依赖立法者信念和意图的情况下获得可欲的法律,或者它所获得的可欲的法律虽然可能与这些信念和意图密切相关,但并不等同于其中的任一意图。但是并不存在这样的机制,[13]而且我们的立法概念是由我们所知晓的或认为有可能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的制度性安排的样式塑造而成的。因此,立法机构正是指向这样一种理念的:这些机构能够创制出他们意图制定的法律。任何据称是对立法机构所做的正当性证明,如果其中不包括“该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正是其意图要制定的法律” 这一假设,那么就都是没有道理的。这样的正当性证明都不具有可信性。
由于在支持解释应当反映立法者意图这一观点方面,上述论证是据我所知最好的一般化论证,因此我们必须立刻承认,该论证并不足以证明激进意图论的全部力道。这一论证所支持的结论是:
就法律源自审慎的立法而言,对它所做的解释应该反映其立法者的意图。
请允许我称为权威意图论(the Authoritative Intention Thesis),以便强调对该论题的论证如何依赖于我们对权威观念的理解以及辩护权威的各种可能的正当理由。法律是否全然建立在立法者(们)的权威之上,目前并无定论。就习惯法而言情况并非如此,这似乎是相当清楚的。而远非清楚的是,普通法是否与制定法更为类似,因为如果一个法院拥有约束自身与其他法院的权威,那么由其审慎做出的裁判就会成为先例。抑或普通法是否实际上是习惯法,因为它是由法院的诸种实践所构成的。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普通法一定非此即彼。可能二者都有一点,原因是不同的普通法管辖区也许盛行不同的习惯做法。同样,在成文宪法根深蒂固且有违宪审查原则的国家,有理由不把宪法视为制定法,而是将其视为一个特殊的、即享有特别待遇的普通法分支。这究竟意味着宪法超出了权威意图论的范围,还是仅仅意味着相关意图就是宪法法院的意图,这取决于要如何理解所涉国家的法官所造之法。
因此,我将舍弃激进意图论,它在法的性质这一层面上通常为假;尽管激进意图论也许适用于某些法体系,但我们没有理由相信,它也适合于像我们这样的法体系。相反,但凡下文涉及意图论的地方,所要讨论的正是权威意图论。[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