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数额的参照标准
笔者收集了各省近几年制定的量刑实施细则,发现仅江苏、湖北、四川、河北等少数省份涉及罚金刑的规范化。就无限额罚金制而言,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罚金数额的参照标准问题。拥有了一个科学、稳定的参照标准,才有可能实现量刑均衡。经过梳理,上述文件提供了两种思路:
一种是以犯罪数额为标准。如河北省规定,对盗窃、诈骗、抢夺等几类犯罪,罚金不超过犯罪数额的二倍;[9]江苏省规定,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单处罚金数额不少于涉案金额的1倍。[10]
另一种是以主刑为标准。如江苏省规定,对于并处罚金,而法条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元为基数,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2000元;个罪基准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基数,每增加半年,罚金增加500元;个罪基准刑为拘役刑的,每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个罪基准刑为管制刑的,以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为基数,刑期每增加三个月,罚金增加500元。[11]而湖北、四川分别规定了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若干种罪名的罚金刑适用具体规则,这些具体规则主要是以主刑为参照加以细化的。[12]
关于这两种思路孰优孰劣,文姬教授曾以盗窃罪为样本,分别构建了罚金刑的涉案金额公式和自由刑公式进行验证。经过比较认为,自由刑公式表达更为简便,计算结果更加符合盗窃罪的实际罚金数额变化规律,并且理论上可能对罚金刑有影响的积极缴纳罚金或者财产保证、退赔退赃等情节不需要独立于自由刑单独列出,从而只有自由刑、行为人年收入对罚金刑产生影响。所以,在自由刑得到规范化的情况下,罚金刑的基准事实应当是自由刑。[13]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是从理论层面讲,无论是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要求罚金数额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而犯罪数额仅是犯罪情节的一个方面,尽管其在诈骗、盗窃等数额犯中非常重要,但是也可能因从犯、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存在而受到削弱,故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确定罚金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更何况并不是所有设置了罚金刑的犯罪都涉及犯罪数额,所以犯罪数额标准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相比之下,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刑能够全面、准确地反映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各种犯罪情节在量刑上的综合体现,故以主刑为标准裁量罚金数额更加符合“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这一基本要求。
二是从实践层面,根据主刑判定罚金数额已经成为一些省份不成文的做法。笔者在录入数据的时候,直觉上发现北京地区判决存在一个现象:即一年有期徒刑通常搭配罚金一万,两年有期徒刑通过搭配罚金两万,以此类推。此外,有期徒刑刑期非整数的,通常搭配与其相近似的整数罚金数额,如有期徒刑14个月的,通常搭配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20个月的,通常搭配罚金两万元或者一万元。为了进一步确认该现象的存在,笔者对样本中北京地区所有的有期徒刑判决进行验证,发现32%的样本存在“判几年、罚几万” 这种精准对应的情形,34%的样本存在非整数刑期搭配近似整数罚金数额的情形。笔者就该发现向北京市基层法院的法官进行求证,法官们表示,这种情形并没有明文规定,也并非硬性要求,但确实是北京市基层审判工作中法官们的倾向性选择。客观来看,“判几年、罚几万”这种数量对应关系其实并没有充足的科学依据做支撑,并且其未将被告人的缴纳能力纳入考察范围,因而是片面的,也是不利于后期执行的。但是,其能在法官群体中推而广之,说明以主刑为参照标准的罚金刑裁量模式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容易获得法官的接受,湖北、四川、江苏三省的相关规定也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其中四川省的实施细则明确指出:“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14]
综上,以主刑为罚金数额的参照标准,不失为一种简便易行且又符合“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要求的做法。在该前提下,如何根据主刑确定罚金数额,以及如何兼顾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则是罚金数额的具体裁量方法中所要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