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制独立关系中滥用优势地位倾向
法官和当事人虽都是独立主体,但法官并非解释事件的触发者,他是“以逸待劳”的守城者,在解释权上,他具有天然优势。保存这份天然优势是必要的,若是当事人触发解释事件后自行兼任法官,解释就没有意义了,根本也不存在结构问题、关系问题。现象学对“同者”与“他者”关系的探讨中已经看到了“同者”的优势,他们认为“要保护他者,他就万万不可成为知识或经验的对象,因为知识总是‘我的’知识,经验总是‘我的’经验,当‘他者’是‘为我’而存在时,‘他者’的他性就立刻减少了。”[26]从法官视角来看,作为“同者”的法官和作为“他者”的当事人也存在类似的吞噬关系,尤其是解释事件中双方相互制约的属性很弱之时,这种吞噬倾向表现得更为突出。
(1)以“去整体思想”克制法官优势地位。为了平衡法官的天然优势,便运用“去整体思想”的思维模式赋予当事人必要特权。戴维斯尤为支持“去整体思想”的思路,他认为“通过给予他者而不是同者以特权地位,就将不必重复列维纳斯试图逃避的总体思想,那种总体思想总是导致他者对同者的侵犯,这对概念中的一个总是尝试压制另一个。”[27]总体思想在道德关系中表现为差异化的思想或者对立的思想。我们在看待法官与当事人关系时,应该尽量避免使用差异化的思想或者对立的思想来看待他们。把法官描述成与当事人“有差异”,那就意味着存在某种宏大的客观视角,只有基于此种视角,一些性质才可以被观察和比较;但采用此种视角也意味着法官将会很容易忽视当事人自身的地位和想法。若把法官描述成与当事人“对立”,那我们依旧从法官作为“同者”的视角出发,会发现同者仅仅凭借与他者的对立来确立其身份,那他早就是一个包括同者和他者的总体的一部分了。法官与当事人实际上是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他们从对方那里得到自身的定义,法官会发现自己的意义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会发现自己的意义来源于法官,他们由此而归于同样的整体。这便又回到了我们在极力避免的总体思想之中。(https://www.daowen.com)
(2)以“非对称性道德”克制法官优势地位。法官不仅对当事人负责,也应该对第三方负责。这个第三方有时被称为国家,有时被抽象为社会存在。法官和当事人应是陌生人,他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体现责任的权利与义务。责任应该从法官与当事人的相互性当中分离出来。法官亦不应该对当事人报以面向国家式的“尊重”,因为这种“尊重”就意味着法官期望有所回报,即“有所待”,法官的权力至少不应仅体现在对当事人承担相应义务的期待上。尊重将会在没有任何强迫且高度独立的关系中显现。对当事人而言,如果坚守道德是因为其在某个问题上别无选择,或者是因为希望获得某种回报,那么此种道德规范很难证立其正当性。所以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道德关系存在非对称性,这种非对称性如同鲍曼所说的,“我乐于为他者而死是一个道德陈述;他应该乐于为我而死则显然不是。”[28]非对称性的道德关系并不是让一方的权力大另一方的权力小,而是说,就权利义务而言,双方所负的对等权利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同一场域中的对方。[29]只有这样才能将责任或义务从中抽离,才能将双方的交谈转化为道德陈述,从而在法律解释的场域中克制法官的天然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