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评价的标准
各类特殊性和普遍性的价值评价维度的权重是法律价值评价中不能回避的关键问题。正如上文所述,法学研究者根据评价目标选取不同的评价标准,比如对烟草课税的税率提高10%。一方面,存在诸如税收收入、烟民规模、烟草人均消费量等很多特定评价标准。收集数据并非易事,而评判维度更是五花八门。另一方面,公共健康、公民自由等评价维度是存在价值共识基础的。虽然事关税收收入增加,但准确解释和适用各种评价维度却并不容易,遑论逐一确定税赋加重对这些维度的影响了。
此例证可以说明很多问题:第一,部分价值维度如公共健康和自由等对税收的影响是直接性的,另一些价值维度如增加税收和减少烟民人数的影响则是间接性的。我们需要更多的论据来解释其影响因子或是权重。第二,不同价值评价维度的特殊性和普遍性程度不同。第三,无法使用普适性的、压倒性的个别价值评价维度进行整体评价。比如,公民自由和公共健康究竟意味着什么?抛开医疗成本来谈公共卫生健康是否真的那么重要?第四,由于无法做到面面俱到,我们不得不选择重要性、相关度最高的部分维度来进行评价,哪些维度最为重要?第五,如何融合各类不同的价值维度使其成为一个周全的评价性、建议性价值体系?[38]“价值观”提供了一个可以整合各种价值评价标准的框架性概念,但将其作为共识基础仅仅是解决上述五个问题的第一步。
首先,应当区分价值评价直接维度和间接维度。比如,理论统一性显然是一种评价标准,但它顶多算是一种工具性价值而非终极价值。我们需要进一步论证为什么法治、平等、法律确定性、效率等基础价值观的统一性是有益的。只要立法目的是良善的,那么效率在其中也就成为一种单纯的工具性价值,若立法目的不道德,那么效率就无从谈起,若立法目的是压制言论自由,那么公众势必希望此法无效。许多价值评价维度需要通过转换才能化归为基础价值。税收增加和吸烟者人数减少带来的影响究竟若何?为了进行全面评价,研究者应该逐一研究各类相关维度的重要性,特别是针对不同维度的权重平衡问题要有一个统一的共识基础。
第二,我们要研究如何将价值维度化归为价值观。价值评价维度的子类别非常广泛,因此有必要对价值类别、价值概念和评价维度作区分。自由、统一性等价值观可以以多样的甚至是冲突的方式进行解释,在罗尔斯、德沃金等大师看来,这些母概念可以用来解释各类子概念。[39]而特殊的子概念无法直接运用于具体案例,有时必须作为价值评价标准加以规定和实施方能发挥作用,因此研究者必须解释其选择的子概念并证明其正确性和可化归性。
作者并未采用与实证主义法学或法哲学学科惯常的论证逻辑,而是提出了从抽象到具体的价值三重区别。一方面,由于实证主义研究者更偏爱获得譬如税收收入和烟民数量等具体数据,因此通常将具象标准作为其研究的逻辑起点。另一方面,法哲学研究者往往更关注正义、自由等相对更为抽象的价值标准。
这也引出了第三个问题:如何进行解释。学界关于诸多价值产生了各种不同的概念和解释方法。比如,可以用隆·富勒的八项原则或是约瑟夫·拉兹的八项原则来解释合法性价值,但这些原则也可以用来解释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40]由于各种价值观本质上存有争议,因此详细的概念解析也无法做到完全释疑,这意味着必须通过一些彼此重叠乃至冲突的概念来开展研究。
比如,学界对民主价值有许多不同的解释形式,包括直接民主制和区域代议制。如果我们要研究引入全民公投的法案是否能提高宪治质量,就必须讨论关于民主的各种概念,并解释我们选取其中之一的原因。如果是研究现存民主政治制度的改革问题,我们也必须从当前制度的理论概念着手。这将限制可用概念的范围,但符合价值评价标准的概念仍然不少,为使研究周延就必须使用范围内的每个概念逐一对全民公决作出评价。(https://www.daowen.com)
此例证说明我们有时应该在价值评价标准清单上选择多个相兼容的概念。我们可将此称为概念的三角定位法。方法论的三角定位法是使用不同的方法来深入地解析某种现象,概念学三角定位法则是使用不同的概念来全面地比对现象与特定价值观的一致性。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出于实际操作性考虑我们只选择某一种特定概念。虽然没有强制性要求,我们也应该就选择的缘由进行解释说明。
接下来的第四个问题就是评价标准的操作化问题。一旦我们选择了一个特定概念,就必须围绕它制定一个更具体的评价标准,这个标准并非理想化的,它受制于方法的可操作性。[41]因此我们在选题时就必须考虑可用的方法和可能的标准之间的辩证关系,根据可能的方法确定可行的标准,反之亦然。当我们提出结论时,也应该从基本价值观和概念开始,推演、解释它们的具体评价标准和方法。
操作化不仅需要更具体的评价维度,也需要判断价值理想的可实现性。由于我们所在的世界并非完美,因此某种价值的充分完全实现几无可能。拉德勃鲁赫和富勒的观点对我们有参考意义,一种价值观的充分实现可能会降低其他重要价值观的实现度。[42]以反谋杀法为例,不能因为谋杀仍在发生就判定该法实施效果不佳而对其进行根本否定。对反歧视法、环境污染防治法也是如此。若是采用寻常浅显的价值评价,我们可能会认为法律的某种价值尚未得到完全实现。不同法律各自追求的公平、民主、可持续发展等价值并非完全一致,当使用一个通用价值观对各部法律进行价值评价时,该法特有的实质性价值往往会遭到贬损和低估。因此我们只需通过设定合理的分界线或把不可实现的区域排除在外,设置一个操作性和实现度尚可的价值维度范围。
第五个问题是存在较多具有关联性的价值观。由于实际研究时间和学科归属的限制,大多数法学研究者只是从价值观标准中选择少部分普遍价值观和具体标准。比如,研究者往往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分析一件立法例或判例是否合理,通过这种方法来保持观点的统一性,这对于浅显的研究来说足矣。但更重要的问题是研究者如何确定他们应关注哪些价值观和标准,并证明其选择的正确性。在此我们需要考虑所有相关联的价值维度。
法律评价中价值标准不仅包括如合法性、确定性等显性的法律价值,几乎所有价值观都可以成为法律评价的价值标准,即使其中部分并不被广泛接受,甚至是有争议的。比如,如果有学者能够为婚姻忠诚或动物社群性等价值观提供例证支撑,那么这些价值观也可归入法律价值评价体系中。检验一个论点成立与否的标准并不是它是否令所有人心悦诚服,而是学术界认为它是否合理。[43]因此在同性恋被社会广泛接受之前,学者就可以通过平等包容的价值观来抨击性别法律歧视。这也就说明了这个价值观体系中的价值标准都是开放的、可变的。我们对环境和动物的看法将来可能还会发生改变。新的价值观可能会出现,即使它们目前存有争议也不应放弃对它们的开发和使用。
价值观体系的开放性特征是从事法学研究的一大难题。不存在一个足以判断所有法律合理性的基本价值观清单,而若要用其中的一两个价值观(比如税法评价中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来判断整部法的合理性,就必须先排除其他价值观与税法之间的相关性。哪怕是浅尝辄止的简单评价,也应当遵守这一规则。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没有捷径,唯一的指导方针就是不加选择、不加限制、不想当然,尽一切可能以所有相关价值观为基准证成法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