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2026年02月08日
(三)小结
第一,动态体系论作为一种法学方法,以要素的限定以及原则性示例的形成作为客观化的评价机制,意在通过原理的抽出将法的内在体系外显,并直接将法律效果的形成还原为原理权衡,其实质在于对一般条项模式与“要件—效果”模式进行折中,为法律系统提供一种对外部世界的回应机制。
第二,其实践价值不应被高估,一方面,要素的限定只有在内在体系获得了较为清晰界定的场合才能真正实现,而原则性示例在多数场合只有在案型形成后才能被抽出。另一方面,在现有的实证法上,原则上只有部分“要件—效果”式规范、“要素—效果”式规范、一般条项才具有动态体系化的可能。构成要件不满足内部可分层要求的“要件—效果”式规范,只有在构成要件的拘束力被破除后才能实现动态体系化。全面的动态体系化只能以立法的方式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动态体系论归根结底是一种被“后置”的方法。(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动态体系论仅仅提供了一个“范围有限”的评论框架,至于在多种可能的评价中如何抉择,最终还是有赖于判断者的决断。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评价无法彻底排除非理性的成分,法律的意义脉络还有可能被人为割裂。可以说,动态体系论以维护法的安定性为名,最终却可能行破坏法的安定性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