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冲突
为进一步深化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最高法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率先确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两年的试点,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以较多的笔墨对认罪认罚作了详细规定。刑诉法第15条明确了认罪认罚的概念,即符合自愿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三个条件。第120条、第173条、第190条等分别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程序要求。2019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一配套法规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从宽”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监察法立法中也使用了“认罪认罚”字眼,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将监察法第31条解读为,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作了衔接。[5]然而监察法第31条列举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4种认罪认罚情形,涉及刑法中的自首、立功、特别自首、坦白、特别从宽情节以及刑诉法的认罪认罚从宽等诸多方面,其内涵与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无法完全契合。冲突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本质上是一种刑法规范,“认罪认罚”指向的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表现,“从宽” 则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种宽缓处置,[6]因此这一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仅靠程序运行是无法实现的,应然属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制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率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落地,且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通过排除式即规定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鼓励适用,而刑法乃至监察法都是采用正向列举式对可以适用从宽处罚的情形严格收口。通过程序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事实体法关于刑事责任轻重的制度框架。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而刑法中的从宽处罚规定大多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如自首、特别自首等都要求特定阶段的相关行为才能认定。(https://www.daowen.com)
作为监察机关管辖的罪名,贪污贿赂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在刑事诉讼语境下还有诸多需要理顺的方面。一是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尚不到位。监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调查虽未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但确立于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生动实践,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对抗性最强,越早认罪认罚越容易实现案件政治、纪法和社会三个效果的统一。二是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特别从宽情节等交叉的评价规则尚不完备。《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解读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如实供述”,可以参照自首关于“如实供述”的把握。也就是说,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在法律政策层面独立于自首、坦白,但实体认定上与自首、坦白有所重叠是不可否认的,再加上贪污贿赂犯罪的特别从宽情节,相同或相近情节交织的评价规则尚不完备,依赖于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两高2016年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提到,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之间对于犯罪数额相当、量刑情节类似的案件量刑结果差别过大,存在忽视量刑情节的唯犯罪数额论或者过度放大情节对量刑调节幅度等问题。例如,有的案件中只根据犯罪数额确定刑期而未能充分考虑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最终导致量刑不够合理;有的案件中又过分突出了量刑情节的调整作用而造成量刑轻重失衡。[7]三是贪污贿赂犯罪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还存在操作层面的一些障碍。从统计数据来看,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数量并不高,约占同期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总数的0.4%,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司法机关普遍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疑虑,主要是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多系疑难复杂案件,影响面大、社会关注度高,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容易引起不必要的关注和炒作。[8]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程序法面目示人,在确立之初即把值班律师作为制度实施的重要要件,监察调查并非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贪污贿赂犯罪调查过程中律师的缺失也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