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模式下环境权的司法证成
首例“雾霾”案是2015年《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的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打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大门,但《民事诉讼法》公益诉讼条款在环境保护领域真正落地始于201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其第58条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开展铺好了“道路”。[37]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是以传统私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存在不足为前提的,对接传统私权保护模式的传统私益诉讼要求,只有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享有原告资格,即原告资格的获得是以原告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为前提的,原告必须是所受损害之权利或者利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就意味着具有公共性特征的公共利益因无法归属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者组织而难以被纳入传统私益诉讼管辖之下。“传统的适格理论建立在与生俱来的偏见上,在这套理论下,对个人或集体享有的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与此同时对公众或大部分公众‘零散性’的利益给予不当的区别对待。”[38]公益诉讼的应运而生正是为了克服传统私益诉讼下原告适格规则对公共利益的漠视。
上面已述,以救济私权为主要内容的私益诉讼在保护环境及环境要素方面遭遇困境,也正如上述9个私益诉讼案例所体现的,只有环境侵权行为所污染的环境或者所破坏的生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损害时,受害人才可以就自己遭受损害而且仅限于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损害请求环境侵权行为人赔偿。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是“人——环境——人”之间的矛盾或者“人——环境”之间的矛盾,只关注“人——人”关系的传统侵权制度与私益诉讼难以救济环境及其要素。直接利害关系最终还是以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加以量化的,即专注于对“人”之损害的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而确定的特殊制度,其不同于对‘人’的损害的主体……其制度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39]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ierra Club v.Morton案中就指出,“与其他经济利益一样,美学和环境利益是我们社会中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定环境利益为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有这一事实,并不会使这些环境利益更不值得通过司法程序的方式进行法律保护”。[40]公益诉讼,正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即为了救济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旨在救济被污染的环境或者被破坏的生态。(https://www.daowen.com)
首例“雾霾”案裁判之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关于“环境权益”的裁判说理基本上集中于对原告是否适格的论证,即对2015年《环境保护法》第58条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是否适格的论证,[41]并未就何为环境权及环境权益的内容展开论证。“无救济则无权利”,首例“雾霾”案是第一个就环境权予以界定的案例,这标志着环境权在司法领域正式生成。另外,首例“雾霾”案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尽管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源地位,但作为现有法律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规则在不同法院间、不同审判组织间尽力追求适用结果一致性而对制定法作出的补充,而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可以作为判决理由加以援引。[42]因此,首例“雾霾”案必将对我国关于环境权的立法产生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