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存在事实本身宣称法律是合法权威
经由上述略显繁琐的理论努力,“行动理由”与“法律权威”之间的关联得到证成;由此出发,“法律存在事实本身宣称法律是合法权威”(以下称“合法权威命题”)的命题也随之跃然纸上。然而,仍未解决的问题是:即使合法权威命题成立,这与完成论证经济分析在法律推理中运用的局限性又有何逻辑论证关联?下面就重点解决这个问题。
合法权威命题主张限制经济、利益、政治以及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二次衡量,同时也与法教义学紧密相关。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可能包括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等诸多目的,立法过程中也必然涉及对经济因素、利益因素、政治因素以及价值因素等各种立法理由的考量;正是在衡量上述各种立法因素基础上,法律才得以被制定并进一步得到实施。更为凝练的表达是:法律存在本身就代表了一种规范取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综合考虑各种立法理由和衡量各种立法因素,其本身就是为法律制定后的实施节约考量成本,避免在司法裁判中对法律合理性的再次探讨。对法律合理性的评价不是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其任务在于适用法律;如果法律制定之后,司法机关仍然站在“立法论”视角对法律规定的合理性进行探讨,而忽视“解释论”视角下对法律适用的坚守,则极易消解法治的意义。与此同时,法教义学最基本的特征是预设实在法体系的有效性。[23]理论上“预设实在法体系有效性”强调法律制定之后其本身就是有效的,以具体法律为基础形成的实在法体系也必然是有效的。在此基础上,法教义学秉持“解释论”视角,摒弃司法裁判中关于法律合理性或有效性的探讨;这既是法教义学成立的基础也是其展开理论阐释的方式。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取向对维护形式法治,保障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在尊重“法律存在事实本身”所具有的法治意义层面,合法权威命题与法教义学紧密关联起来。合法权威命题重申:在司法裁判中,法官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不能再次讨论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即是说,合法权威命题否定司法裁判中对相关因素进行再次考量。比如,改革开放初期,国家为了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出台了“外资三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及至近日,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取代“外资三法”而制定的《外商投资法》,是在考虑了包括经济发展在内的各种因素后制定出来的。但是,这些法律一经制定,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即可,不必再次陷入关于制定该法律合理性的探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对相关因素进行了综合考虑,法律就是这种综合考虑的结果;如果允许法官运用经济分析等各种方式对案件裁判方案进行考虑,显然是对相关理由的重复衡量,既是浪费司法成本又是在消解法治。(https://www.daowen.com)
有关“法律存在本身”这一事实的探讨成为合法权威命题和法律推理产生必然关联的原因,同时它也是理论阐释得以展开的基础。至关重要的是,司法三段论形式的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真正核心。法律规范是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在关于法律推理理论的探讨中占据了根本地位。上述“合法权威命题”在本质上是关于“法律存在” 这一事实的阐释,是对法律自身性质的解说。正是基于对法律性质的这一阐释,“合法权威命题”与法律推理具有必然联系:合法权威命题思考“法律存在”这一事实,法律推理必然关涉有关法律性质的探讨。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社会实践,同样,法律推理也是规范性的社会实践,这表现为广为人知的一项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但司法判断必须依法律和程序进行。[24]规范性是法律的核心要素,[25]没有法律规范的指引,司法裁判必定沦为任意裁判。我们为了维护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和自由,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现代法律给司法机关设定了依法裁判的义务。法律的存在本身就对法官的法律推理设定了规范要求,明确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排除了法官在司法推理中就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合理与否的再次考量。
至此,在阐释合法权威命题和法律推理性质的基础上,本人指出了经济分析在法律推理中的局限性:法律存在这一事实本身,是各种立法因素衡量后的结果;演绎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遵循逻辑涵摄得出司法裁判结论,在此过程中限制再次利用经济分析等法律经济学理论对法律适用过程进行探讨;否则会有立法因素重复评价之虞,更是存在消解法治意义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