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前后的案例分析对比
必须中说明的是,《民法典》颁布前后,法院判决说理相去无几,这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较强的功能性造成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是实践中确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的起点。虽然最高法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曾出现过截然相反的判决[18],且在理论上指导性案例仅仅是非正式的、辅助性的法律渊源,但其对后续类案裁判的影响实际远不止于此,[19]法院关于此问题的态度从否定逐渐转向了肯定。从个案到类案,最终形成法律规范,是司法先行的显著特点。尽管立法活动是一种自我指涉,但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的决策并不应是单纯的自我决定。立法本身即是一种知识开放的学习机制,是与整体社会价值进行互动的产物。[20]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正当化之前,已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验证,并逐步形成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典型个案与判例链条及法律规则的印证,形成的是灵活贯通的规则,而不是僵硬的条文。
对《民法典》颁布前后的案例进行分析对比,着重探究的是《民法典》背景之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具体发生的变化及其背后原因指向,以期为其解释适用找到落脚点。
1.《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司法案例分析
通过北大法宝检索适用《合同法》判决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约有270件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有效案例,在这些案例的裁判说理中“履行费用过高”出现了166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现了144次,“合同僵局”出现30次,“显失公平”出现了23次,“避免资源浪费”出现了20次。整理得出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以下几种:
(1)履行费用过高,继续履行显失公平。
以新宇公司案为例,裁判观点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尽管新宇公司在该案中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其支付履行费用过高,应当允许其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此后多数类案参照使用该裁判规则。“葛冀荣、麻城市融辉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中,葛冀荣与融辉商场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葛冀荣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再审法院认为虽然葛冀荣是违约方,但是要求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则葛冀荣必须向融辉商场管理公司支付融辉商场管理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下欠的租金37.4万余元,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对葛冀荣显失公平。[21]“张正伟与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租户牛永成经营不善,欠缴租金,作为违约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房东张正伟作为守约方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表示合同应否解除应当考虑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是否超过了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22]
为平衡双方利益并解决合同纠纷,防止资源浪费,避免损失扩大化,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是正确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原则。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强调不解除合同的行为要符合“显失公平”,但是“显失公平”本身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实践中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法院实际上借助了利益衡量标准使其具象化。以成本—收益的具体判断标准弥补“显失公平”的不确定性。
(2)出现合同僵局,不能达到合同目的。
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23]合同并非绝对不能履行,也不属于情势变更,但由于违约方的原因难以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又拒绝解除合同,致使合同处在无法继续也无法解除的僵局状态。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却不解除合同,违约方无法从合同中获益却不得不继续背负合同负担。守约方也可能出现机会主义行为,不考虑对方当事人利益滥用权利而消减社会利益。合同法的一个基本目标就是威慑机会主义行为,鼓励最优地安排经济活动和避免采取成本高昂的自我保护性措施。[24]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也是赋予其脱离合同僵局的救济手段。
“王桂华诉李雪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履行该合同中陷入僵局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解除,使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现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也属于民事合同救济的方式。[25]法院支持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的解约请求多是基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在合同未明示合同陷入僵局时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双方对合同条款性质的争议,法院应运用诚信解释的基本原则,认定违约方可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依据约定解除合同。[26]“张艳祥等与陈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损失不必要的继续扩大,应当解除合同。[27]“郭东芳与山东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履约的保障,也是在对方当事人违约时获得赔偿的保障。[28]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与违约程度正相关,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可得利益、导致双方失去信任基础、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案例中,“失去信任基础”“履约能力下降” 等都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9]
(3)强调维护社会利益,避免资源浪费。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能会造成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因陷入经营困难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同意解除,导致出租物空置,不能物尽其用,公共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金山公司因与双丰林业局之间的合同纠纷退出供热厂,由双丰林业局接管并实际经营,法院认为,该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与客观条件,强行履行反而会损害社会群体利益。[30]“吉林省吉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巴黎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说理中表示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不应仅从一方因履行获得的利益与一方因履行承受的不利益比较,还应从社会总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31]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尽管合同具有相对性,但也不能断定为只与合同双方有利益关系,合同继续履行与否对公共利益也有深刻影响,要考虑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辐射效果。
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申请并非无条件支持,虽然裁判结果大致相同,但是予以支持的理由与所依法律不尽相同。过去法院常以《合同法》第110条为法律依据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是第110条无论是内容抑或体系,都无法证明与合同解除权有必然联系。其规定情形限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拥有抗辩事由是对债权人继续履行抗辩权的排除,不等同于拥有了合同解除权。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总的来说,《合同法》第110条本身是针对强制履行的,并不直接是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畴。”[32]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立法空白导致的无奈之举。但是违约方实际上既没有约定解除,也不构成法定解除,尽管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构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范基础。(https://www.daowen.com)
2.《民法典》颁布以后的案例分析
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仍然有大量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被支持,反映出填补该立法空白的迫切需求。在《合同法》第110条庇佑之下,违约方只能在被守约方追责时作出被动、消极的抗辩,没有积极主动脱离合同束缚的能力。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正是违约方解除合同权正当化的新路径,它让违约方获得积极主动权,不仅从解释层面肯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更是在理论层面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撑。[33]《民法典》第580条承接《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进而在第2款中强调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与程序,颁布以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在说理上也产生了变化。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实际上就是违约方得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1)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580条的理论创新在于通过第2款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来破解合同僵局。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重心,合同僵局也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核心条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媒介,破解合同僵局构成了合同解除的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均是为达到一定目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目的是获取租金,承租人的目的获得房屋使用权,若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当其因疫情或其他经济因素影响经营不善时,其合同目的便已无法达到。 “张童、谭昌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承租方张童受疫情影响无力经营,提出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更具合理性。[34]具有人身性的合同合作配合是继续履行的重要因素,即使合同事实上仍可以继续履行,强行履行也难免达不到预期效果,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徐中凯、中山市坦洲镇唯音音乐培训室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中,徐中凯参与59节课程后,认为唯音音乐培训室存在教学提升效果小,教学方式不适合学员等问题,故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对此,唯音音乐培训室认为培训有瓶颈期,需时间培训,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徐中凯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表示,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若接受培训方表示已无法继续接受教育,无法达到提升能力的合同目的,应当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35]
刘贵祥大法官认为,在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时由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这是一种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及时处理方式。[36]在“李海龙、李海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好莱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海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原因造成经营困难,实在难以持续,明确作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李海龙、李海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陷入僵局。二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不仅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好莱坞公司要承受租金损失,李海龙也失去了租金收益保障。好莱坞公司将设施大部分搬离,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在此种情形下,双方之间已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也不适用于强制履行。应当准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7]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有意愿履行且有实际履行的条件,如果失去了这个前提,合同的意义也已不复存在。强行要求履行只会两败俱伤,浪费社会资源。“朱志扬、金美菲等与金华市百事达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百事达公司无力支付租金而又无法解除合同的情形,表示被告百事达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陷入僵局应当允许解除,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价值。[38]继续履行不仅增加违约方的经济负担,对守约方也没有积极意义,应当允许违约方从难以继续的合同中跳脱出来。[39]通常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能力,或者实际履行成本过高,远远超出履约后守约方所获得的利益。通过成本-利益的对比,可以判定是否无法继续履行。
(2)违约方非恶意违约,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否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者所持理由之一即产生道德危机,危害诚信原则,认为一旦当事人拥有合同解除权,当违约利益大于履行成本时就会立即选择违约,让市场秩序处于混乱与不稳定之中。事实上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具有道德可非难性,其次法院以及仲裁机构有审查违约方主观意图的义务与能力。从实践中来看,不少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强调了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应无主观恶意,以此避免该权利被滥用,成为故意违约的获利工具。[40]在“陈刚华、段贵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陈刚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亦按合同约定申请按揭贷款,但因按揭贷款未获审批而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因此申请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为陈刚华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主观恶意,合同解除后,段贵成亦可以通过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要求陈刚华承担替代责任,据此支持了陈刚华解除合同的请求。[41]通过解除合同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减少违约方损失,防止守约方损失扩大。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损失,实现实质正义。[42]
3.共识与差异
无论依据《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各级法院共识在于违约方一般不享有合同解除权。[43]不鼓励轻易行使解除权,防止交易预期彻底落空造成经济资源浪费,是法律的基本立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首要之意固然在于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使其能够获得以解除合同为补救方式的特殊救济,解除合同本就不是违约情形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若合同动辄可以解除,交易关系动辄可致流产,则必将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交易成本的虚高和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44]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必然会限制相应的条件,掌控双方利益平衡。
差异在于:
(1)《民法典》颁布以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正当化,法院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与理由更充分,裁判尺度更为一致。减少使用概念不清的裁判理由。如显失公平几乎不再作为裁判理由出现。显失公平的认定不仅要求利益显著失衡的结果条件,还要求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的主观条件。[45]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虽然造成利益失衡,但不符合相应的主观要件。引用“显失公平”不能完全契合合同僵局的情形。反之在主观上强调对当事人解约意图的判断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可以缓冲可能引起的诚信危机,预防恶意违约的情形。
(2)《民法典》颁布以后,诚信原则仍然在说理中占据一席之地,但诚信原则在实践中发展出新的含义:违背诚信原则的债权人不应当再行使权力令债务人做不利给付。允许债权人长时间无缘由地不行使解除权,债务人就不得不承担合同义务,例如房东不解除合同,已不再使用房屋的租户却要继续支付租金,这显然只对背离诚信原则的债权人有利。违约方合理信赖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的,应当允许其脱离合同。
(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出现同时表明立法机关对合同解除功能产生新的认识:在《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权是救济守约方、惩罚违约方的手段,到了《民法典》,在客观合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正当脱离合同的途径得到重视。合同解除权设立目的是及时消灭“半死半生”的合同,绝非简单地惩罚违约方。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解除权的变迁或可提炼为:从基本上承载价值理性的权利转向了兼具价值理性与技术理性的权利。[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