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秩序标准:定量化的认定标准亟待制定

(一)网络秩序标准:定量化的认定标准亟待制定

对严重干扰网络秩序行为之入罪进行定量化的认定已有先例。在2013年两高颁布的网络诽谤刑事案件认定标准中,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或点击、浏览5000次即可认定为犯罪。该标准瞬间成了社会的关注焦点,有学者认为《解释一》已超出了法律解释的界限,而是一种对法律的补充,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权力框架。[40]还有学者指出《解释一》实际上将第三方的行为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相当、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41]而支持者则认为《解释一》具有合理性,其目的是为了增强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而量化认定标准属于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是责任原则的例外,并不存在突破司法权能或违宪的问题。[42]还有学者为《解释一》提出了优化方案,认为量化标准在适用时必须明确转发者是自然人而不是机器人。[43](https://www.daowen.com)

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同意见的争鸣中,为侵犯网络秩序的行为进行量化认定的做法逐渐得到了更多的支持者。事实上,在传统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的认定,量化标准是必备的,数额就是认定财产犯罪与否的核心指标。而在网络时代,网络犯罪的认定标准应该具有符合时代特征的判断方式与指标体系,不应拘泥于与传统标准的相似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问世已多年,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适用了三十余次,缺乏清晰的认定标准是该罪名适用阙如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缺乏量化的认定标准还导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案件的量刑无法统一规范。本文十分赞同有学者从网络平台、虚假信息数量、信息反响程度等维度对严重干扰网络秩序的行为给出的定量认定标准,如“在5个以上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6个月内编造虚假信息10条以上” “转发500次”等。[44]笔者认为,严重干扰网络秩序具体的定量认定标准仍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值得研究者重视的并不在于“转发500次”或“转发1000次”的具体数字之争,而在于严重干扰网络秩序的量化认定标准也应有双层次的体系。质言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有两档法定刑,如果“转发500次”可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应同时给出“造成严重后果”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某些虚假信息的传播极为广泛,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很难用传统方式量化,但并不意味着其危害不足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构建双层的网络定量认定标准有助于严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