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性解释断言与评价性解释断言
我们必须区分两种解释主张。第一种包括描述性断言(descriptive assertion),其意思是:事实上某一表达已经或很可能将以某种方式被(某些个人或团体)解释。例如,我们可以如实地说,在谷歌—西班牙案中,欧洲法院将1995年的《数据保护指令》中的“控制者(controller)”一词解释为也包括搜索引擎,而其他法官此前曾将该词解释为不包括搜索引擎。类似地,我们会说,直到20世纪80年代,意大利法官都将《民法典》中的“损害”一词解释为只包括金钱损失。自那以后,解释发生了演变,现在这个术语还包括不涉及收入能力(earning capacity)下降的健康损害,以及其他各种非金钱损害。
第二种解释性主张包括评价性断言(evaluative assertion),其意思是:以某种方式解释某一条文或表达是更好、更可取或最正确的。例如,在谷歌西班牙案之前,许多作者认为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的“控制者”一词不应当被解释为包括搜索引擎,因为搜索引擎对开放网络上的所有数据进行索引,且无法控制第三方将哪些数据上传到网络。在欧洲法院对谷歌西班牙案作出裁决之前,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欧盟总检察长(EU Advocate General)的认可。相反,其他作者认为,“控制者”应该被解释为包括搜索引擎,因为搜索引擎选择处理所有出现于开放网络的数据,也因此,它们也选择处理任何恰巧出现在那儿的个人数据。
描述性解释断言和评价性解释断言都具有独立的可断言性条件(assertability conditions)。我们可以一贯地认为,(某些行动者)以某种方式对某一表述进行解释,同时主张,同一表述最好应当以不同方式得到解释。例如,我们可以一贯地说,在谷歌西班牙案中,欧洲法院以这种方式将控制者的概念解释为包括搜索引擎,但它本不应以这种方式解释“控制者”这一概念。在欧洲法院的裁决之后,关于这一表述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情势发生了变化。结合“欧洲法院的先例具有某种拘束力或说服力”的观点,现在有了一个额外的、更有力的论证可以像欧洲法院那样解释“控制者”,即欧洲法院的裁决本身。因此,人们可以一贯认为,在法院的裁决之前,“控制者”本应被解释为不包括搜索引擎,但是现在,它应被解释为包括搜索引擎。(https://www.daowen.com)
当谈到解释主张以及支持它们的解释性论证时,我们将聚焦评价性主张,其认可了一种解释相对于特定或不特定的其他解释的法律优位性(legal preferability)。当我们反对这两种断言(某些解释者已经或很可能将采用何种解释以及在新案件中应采用何种解释才是可取的)时,描述性解释主张和评价性解释主张之间的区分是比较清楚的。当涉及基于某些目标、价值、态度或偏好来证成某些解释的主张时,这两者的区分就不太清楚了。在这种情况下,解释主张往往转变为关注何种解释才能更好地达到某些结果技术性规定。例如,有人可能主张,如果我们想要阻止搜索引擎参与网络审查(因为它们的控制权要求其承担禁止访问由第三方非法发布的个人数据的义务),那么我们应将“控制者”一词解释为不包括搜索引擎;或者相反,如果我们想要对网络隐私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那么我们应将其解释为也包括搜索引擎。
断言的意思是,某一法律解释者“可能会”或“可能已经”采用的某一法律解释,或者某一法律体系中所采用的某一法律解释,也会存在歧义。试想一下这个断言,欧洲法院不妨(m ight aswell)将控制者解释为不包括搜索引擎。这种断言可以用来表达一种评价,即这种解释在法律上也是可接受的,其处于欧洲法院合法享有的自由裁量地带。同样的断言也可以用来表达一种不那么有选择性和评价性的信息,它仅仅指出,存在于欧盟法律体系的资源能够构建支持这一断言的论证(尽管这些论证可能收效甚微)。或者,同一断言也可以用更经验性的口吻来表达,只是为了指出欧洲法院在该问题上裁决的不确定性。
在第六章中,我们将提供一种断言的逻辑刻画,以确定在某一法律语境中,某一命题可以或必须作为一种可能或必要的解释而被采用(以一套被接受的解释为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