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论构成

二、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论构成

身处法学思想演进的十字路口,W ilburg敏锐地意识到,无论是传统的概念法学还是新兴的自由法运动,都不可能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在他看来,问题解决的可行方法,是将法律转化为一种可变的构造,即在观念上放弃其固定实体之地位,转而以各种力量的动态作用(bewegliches Zusammenspiel der Kräfte)来重构法律。具体来说,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不应建立在一个统一的理念上,而应着眼于多个动态力量(bewegende Kräfte)——也就是“要素(Element)”——的相互作用。[8]

例如,在W ilburg看来,构建一个包含无过失责任在内的损害赔偿法的可行路径,是将损害赔偿责任还原为多个强度不同、相互组合的要素——[9]因侵害或者危险化而导致的对他人权利领域的利用;②因责任承担者领域发生的事情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引发;③就瑕疵对责任承担者领域提出的责难;④被害人一方的损害原因,并以此决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与范围。[10]又如,合同效力的判断同样具有动态体系化的可能:作为合同诚信原则(Prinzip der Vertragstreue)的例外,错误、胁迫或欺诈、无行为能力、情势变更、合同悖于善良风俗等情形,无疑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一方面,当事人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无法适当保护自己利益——如存在行为能力的欠缺、无经验、错误等情势——的程度越高,合同也会相应朝着无效的方向滑动。另一方面,一方有过错地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成为支持合同向有效方向发展的理由。[11](https://www.daowen.com)

W ilburg指出,这些要素与固定的构成要件不同,既非缺一不可,亦无不可或缺的特定要素,只有将个案中可能涉及的要素按其强度进行组合,探究要素相互作用之下的“整体像”,才能决定特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与范围。[12]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动态体系论逐步发展为了一个“由两根支柱支撑起的评价框架”。[13]这反映出动态体系论的两大核心命题:第一,动态体系论用什么评价?此涉及“要素”的提取及其“相互作用”的实现。第二,动态体系论如何评价?这一问题,又与作为评价标准的“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例” 有关。可以说,“用什么评价”以及“如何评价”,是动态体系论在方法论层面必须回答的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