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过错判决存在的问题

(三)被害人过错判决存在的问题

1.基于判决表述的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的界定模糊

通过对此594件裁判文书的分析,根据极大部分裁判文书的判定,只有被害人的过错达到某种程度时,才会影响被告人的量刑。例如,邻里之间因琐事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出言辱骂,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况。此种一般性的邻里矛盾,在一般人能忍受限度之内,因此法院判定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因此,只有当被害人过错行为超出法律法规或社会伦理道德限度,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此种情况下才能够对被告人的刑罚量定产生实质性影响。[8]例如,因妻子出轨,丈夫为此殴打辱骂妻子,致其重伤。关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选取的裁判文书样本表述不尽相同。其中裁判文书中表述为“被害人过错”的居多,也有表述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责任”。[9]通过对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法官在相关判决中对涉及被害人过错的观点如下:

(1)被害人先行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10]

(2)被害人先行实施(1)的行为,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11]

(3)被害人出于故意先行实施(1)的行为,对被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或在被告人被激怒后出现了后续违法犯罪行为。[12]

2.法院对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判断始终未能设定统一参照条例

法院只是从比较笼统的角度对被害人过错严重性进行评估,而且表述不一,并且没有说理的裁判文书占比较大,无法判定被害人过错的严重性与错误行为类型之间所存在的具体作用关系;因此也不能参照被害人过错严重性,决定从轻判决程度。这一实践中的缺陷,模棱两可的表述犯罪互动双方的行为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刑事政策导向的被害人过错,进而无法对犯罪行为的产生形成一定约束力。虽然法律判决书中强调被害人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但对被害人过错的表述方法并不一致,例如,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一定影响或案件起因与被害人相关,以及被害人在案件中存在明显过错行为等。对过错程度的表述,有“重大过错”“明显过错”“一定过错”等方式。如何界定“重大”“明显”等词语?文书中并没有解释说明,由此可见,立法规定中存在明显漏洞。(https://www.daowen.com)

大部分裁判文书中,有一般过错的被害人,通常情况下,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能够直接引起犯罪事件的发生,并且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在统计的案例中,一半以上被判定为被害人一般过错。而一般过错中,因婚姻介入纠纷导致矛盾激化的案件较多。对于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认定,则应是对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等犯罪行为。[13]在594件案件中,有51件法院判定为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在法院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案件中,绝大多数都与正当防卫法定免责事由、防卫过当法定量刑情节发生竞合,同时符合被害人过错、正当防卫或被害人过错、防卫过当的情形。此时,法院判定优先适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规定减免刑事责任。

3.大部分案件在判定被害人过错从轻处罚时没有申明量刑依据

在实证调研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判决书并没有申明对于被害人过错从轻处罚的量刑依据,仅仅表达“因被害人过错从轻处罚”,仅有个别案件根据当时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说明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性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等,例如,判决书中明确表示,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行为,或者对矛盾的激化需要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客观情况,对判决结果进行商议,如果确定被害人的明显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则对被告人的减刑率可以在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之间,如果被害人只是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人的减刑幅度基本在百分之十五以内。[14]被害人过错并非法定情节,我国早期的规定仅仅散见在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审判案例中,但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对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被害人过错并没有明确告知认定方法、判定程度以及制定其他可量化实施的指标等,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

4.存在因被害人过错影响量刑而导致减轻处罚的情形

目前,在我国司法中,被害人过错仅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但部分裁判文书中有存在因被害人过错而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况,不同案件表述也不一致,其中有“因被害人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刑罚”,也有“因被害人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等表述。如,因被害人盗窃在先,法院判决表述为“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15]的表述。

以上问题的出现,究其原因,首先,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中仅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且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主观意识较强,不能够清晰、具体地说明因被害人过错原因减少犯罪人刑罚幅度大小,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判决较为模糊。其次,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并未将被害人教义学视角纳入其视野当中,仅仅局限于对犯罪人量定刑罚,忽视了被害人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没有依据“行为人——被害人”二元主义视角进行判断,当然也就无法做到从根本上抑制犯罪。从被害人角度来讲,在被害人预防犯罪发生方面的过错,如“贪利、炫耀以及伦理方面问题等,都能够刺激行为人进行犯罪,因此,在被害人教义学视角下,被害人同样具有自由意志,承担着不同责任,如何通过降低被害人的被害性,在其做出意志决定时施加影响,从而预防犯罪发生的思路也便顺理成章地产生。被害人的责任是一种加权责任,或者说是一种原因责任。[16]这种被害人责任的界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真实地考察犯罪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恰当地界定犯罪人和被害人对于事件发生所起的作用和承担的不同责任,以便该当性地量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刑事政策的视角,这种刑事责任的界定过程不但是符合案件发生的事实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重塑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行为模式,防止社会行为滑向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