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体系论的评价方法:比较命题、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例

(二)动态体系论的评价方法:比较命题、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例

动态体系论作为一种评价框架,除了“用什么评价”(评价的基础)之外,还必须对“如何评价”(评价的方法)予以明确。

1.比较命题

首先,Otte运用了“比较命题(komparative Sätze)”——一种有关“越a则越b”的陈述——来阐释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的形式。[31]以W ilburg列举的关于合同效力判断的要素为例,运用比较命题,可作如下表述:“当事人于缔约时越无法保护自己利益,则合同越应当无效”,或“当事人缔约时的过错越严重,合同越应当有效”。[32]

比较命题固然有助于说明要素与法律效果之间的联系,但它无法明确,要素“越”达到何种强度,才能得出法律效果。由此可见,比较命题仅提供了思考的指向性——它更类似于罗盘而非定位系统,我们无法期待依之作出客观和可检验的评价。在这个意义上,W ilburg止步于与比较命题具有同一性质的“平均规则”,并未真正完成动态体系论的理论构建。

2.基础评价

除了思考的指向性,法官还需要一个确定的“锚”作为判断标准,[33]即“当某一要素的满足度达到T时,效果为R”。这一标准,是由所谓的“基础评价(Basiswertung)”提供的。基础评价的特点在于“控制变量”,即考察某一要素的实际满足度t与法律效果R之间的关联时,须以其他要素处于平均状态为前提。[34]但问题在于,个案中的其余要素可能在多数场合都并不处于平均状态。假设,为了考察要素A的满足度t(A)是否足以得出法律效果R,基础评价X将要素B、C置于平均状态,但实际的情况是t(B)或t(C)并未达到X预设的平均状态。若通过与“T→R”对比,“t(A)→R”成立,此时,针对要素B,法官必须借助另一基础评价Y,考察“t(B)→R”是否成立,要素C亦然。如果“t(A)→R”“t(B)→R”“t(C)→R”都成立,那么法律效果R的得出在该案中一定是妥当的。(https://www.daowen.com)

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能面临如下问题:第一,基础评价Y、Z一定存在吗?[35]第二,即便基础评价Y、Z存在,但是最终的判断结果是“t(A)→R”成立,而“t(B)→R”“t(C)→R”不成立或其中之一不成立,法律效果R何去何从,基础评价对此欠缺说理能力。此时,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又复归于无法评价的状态。

动态体系论还能提供其他的评价方法吗?

3.原则性示例

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这样一种评价方法,它能同时考察多个要素的满足度之加权与特定法律效果之间的关联?对此,“原则性示例”具有相当参考价值。

原则性示例的思考过程可以公式表述如下:要素A的满足度T(A)+要素B的满足度T(B)+要素C的满足度T(C)=法律效果R,即“T(A)+T(B)+T(C)=R”。[36]若某一案件中,t(A)、t(B)、t(C)都达到或超过了T(A)、T(B)、T(C),那么,R一定发生。如果t(A) =T(A)、t(B) <T(B)、t(C)≥T(C),R是否依然成立,则取决于t(B)与T(B)之间是否具有“质”的差别,或者t(C)是否足以弥补t(B)的不足这样的价值判断。[37]

相较而言,原则性示例能够发挥更加明确的评价指引功能,那么如何寻觅妥当的原则性示例呢?一般认为,原则性示例乃至于基础评价应首先来自立法,但在欠缺规定的情形,也可以通过判例甚至学说来补充。[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