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解释的道德逻辑
(1)解释行为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文本。探寻影响法律文本的因素,不仅需要观察社会、政治、道德等对法律文本含义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关注文本。文本的自主性也即文本的真正自我表达能力是解释理论的关键。解释应从文本和阅读行为开始,最终再回到文本和阅读行为本身。文本是法律解释正当性的重要基础之一,正当性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在论证,同时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32]不论是趋向于确定的法律实证主义,还是趋向于开放的法律现实主义,都没能解决正当性问题。法律实证主义忽视了疑难案件中正当性难题,并且从根本上误解了法律解释的性质;法律诠释学和法律现实主义则把法律解释变成了法官造法的过程,鉴于法官并非民选产生,这无疑更加凸显了整个司法的正当性危机。在对文本含义的探讨方面,通过上帝、社会劳动、历史发展或作者心理等法律文本以外的内容来选择和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这就模糊了法律文本的内容。
(2)道德关系是理解法律文本的关键。法律文本难以理解,根据哈特对法律概念的剖析,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语言总是存在中心情形和边缘情形。在边缘情形中,语言总是倾向模糊,但即使我们没有办法真正明晰语言所要表达的含义,并不妨碍我们对语言的持续重视。即使我们永远无法到达真理,我们至少也应该去为它而奋斗。为此,法律采取的形式是:我们强迫自己给出道德判断,然后进入一个循环,“道德判断→发出命令→作出承诺→然后将‘游戏’继续下去”,就好像意思可以被传达,就好像我们可以通过语言准确表达思维。即使立法者的意图难以捉摸,我们也必须将法律条文的解释工作继续下去。一个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自己可能永远无法正确理解法律文本,进而惊讶地发现每一个法律文本的“不可读性”——阅读不能找到法律文本的真相。法律解释被人接受的重要理由是法官阅读法律文本时作出了道德判断。(https://www.daowen.com)
(3)法律解释的建构性与法律文本存在平衡关系。法律文本难以自行解释,它必然需要求助法官,文本分析是法官解释的逻辑起点。饱受争议的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在于评价解释结果“良善”标准的丧失,而非法律文本的误导。维特根斯坦在早期的语言理论中试图通过准确判断法律文本含义的“正确性”,以此作为衡量法官解释客观性和中立性的标准,但是这种观点遭到了后世的质疑:第一,法律文本不具有提供正确解释的基本结构;第二,将标准视为客观和中立的观点本身具有误导性。因而,法律文本含义“正确性”难以构成一个足够直观的标准。法律解释理论的目标已然不再是建构一套完整、严谨的解释方法,而是谋求一个正当的解释结果。这种批评固然有道理,可是问题的关键在于谋求解释结果的正当化过程离不开描述性语言文本,我们依旧无法忽视文本在解释中所做的贡献。无论是否遵循结果导向,无论是否存在“正确性”的标准,我们都在文本的基础上探讨法律的内容。文本是“经济基础”,解释的道德关系是“上层建筑”,也许这个比喻不甚恰当,但是足够形象地说明这个问题。
“法律文本是法律规范的载体,表达了立法者的意志,是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准则体系,对于建立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而言,它是最直接,甚至是唯一的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33]出于裁判需要,法官必须在开放的裁判论据中寻找“开题”的可能。[34]一旦法官实施了“阅读行为”[35],法官与文本即进入了解释道德的规制之中。读者在阅读文本过程中,在最大程度尊重文本自身意图的同时,读者能够且应当让文本保持一种开放结构(open texture)。尊重文本意味着让法律条文自己来表述自身的意思,通过在解释行为发生之前所预设的一系列解释规则对待文本,也就是说在法条明晰之处,法律反对解释。[36]正如菲尼斯所言,“法律调整自己的创造物”[37],文本也调整着未来对自己的解释。若在准备开始解释时再来设计解释规则,那对法律文本的尊重就荡然无存了。文本责任是解释场域中的道德要求,如果失去了对文本的尊重,那么任何解释都将是不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