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有理由相信立法是一种有意图的现象。一方面,法规是由被授权者引入、修正和废除的,认为法规的内容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是十分让人不解的假设。另一方面,如果立法对象理解立法机关的意图就会明白,立法通常倾向于规范社会行为。因此,可以合理地认为,制定法规是交流过程的一部分,立法机关的意图通过该过程以语言方式传达给立法对象。
然而,立法机关意图的概念引发了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有两个值得一提:
(1)本体问题:我们在寻找哪个实体?许多学者声称立法机关并不存在立法意图,单个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无关紧要。由于像立法机关这样的集合体是没有思想的,因此他们无法承担通过制定法规传达精神指令(例如信仰、要求或意图)的任务。立法意图显然可以归属于单个立法者(即立法机关的每个成员),但个体意图并不能决定立法文本的内容。[4]当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规时,我们所知道的只是该法规的颁布是多数人的意思,而不是这多数人中的每个成员都有相同且规范的意思需要通过颁布法规来传达。
(2)认知问题:如果我们假设立法机关的意图是存在的,那这种意图如何得知?除了立法者明确阐述的情况外,立法机关的意图并不容易辨识。[5]议会辩论、委员会报告和听证会以及立法史中收录的其他材料,往往对此所能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特别是当立法过程中涉及各种文件、主体和机构的情况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院通常从理性代理原则及其他背景信息中推断出立法机关的意图。在这样做的过程中,法院根据在给定语义下制定法规的理性预设或牵连,将意图态度归于立法机关。但即使我们接受这一观点,也有许多推理方案实际上是被法院用来重构立法机关的意图,而这往往会导致不同的结果。[6]因此,归于立法机关意图的内容似乎取决于法官所接纳的解释理论、这种理论所基于的道德和政治态度,以及被认为与该案相关的背景因素。刚才提到的问题在传统意义上表明了我们对正在研究概念的怀疑态度:立法意图似乎是一个虚构的实体,其属性根据法律决策者的态度、待裁决的案件、其他法律和法律体系的相关原则、管理目的等的变化而变化。
在《立法意图的本质》一书中,埃金斯(Richard Ekins)以独特的方式处理了这些问题,并对立法意图提出了独创的理解。[7]就本体论问题而言,埃金斯提出了一个绝妙的解决方案。他拒绝接受对立法意图这一概念的总结性描述,根据这一概念,立法机关的意图是机关成员意图的总和,也同样驳斥了那些需要要求本体论承诺的集体意图形式。他更关注的是典型的法律程序方面。在埃金斯看来,立法意图源于单个立法者的意图,但却不能简单归结于此。个人意图激活了一个受程序规则支配的制度进程,其特点是具有独特的目的和价值。在这方面,埃金斯区分了立法意图的两个方面:常备意图和特定意图。
立法机关的常备意图是通过一些程序,将立法作为它为实现其确定目的而采取行动的手段。但立法机关的确定目的究竟是什么?其目的是识别立法中的中心情形,即“(行使)对法律的能动控制,从而在有充分理由需要这样做时,通过立法来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为了促成中心情形的实现,立法机关具有在特定场合为共同利益行使其立法能力的常备意图。[8]
埃金斯通过迈克尔·布拉特曼(M ichael Bratman)对计划概念的阐述进一步刻画了常备意图。[9]常备意图是在特定情形下“计划采取的特定的(立法)计划”。换句话说,立法机关的常备意图是一种备选方案,它“产生于单个立法者相互关联的意向”。
每一位立法者都形成了这样的意图:“我打算我们通过相关的程序进行立法,在该程序中,在三读时多数人投票赞成一项完整的法定提案,即认为立法机关制定了该提案。” 这一意图与其他立法者的意图相互交织,达到类似的效果,因此“我打算我们立法……由于并根据各位的意图,我们立法。”(https://www.daowen.com)
立法机关的特定意图是常备意图的副产品。它被埃金斯定义为:
(立法机关)在任何特定的立法法案中采取行动的意图,即立法机关为实现有价值的目标而作出的法律修改,以及它为引入这些修改而采取的计划,都是为表达一系列复合主张所采用的复杂手段。
因此,每一个特定的立法法案都可以被视为特定立法目的为实现公共利益行使立法能力的实例。
这使得我们考虑埃金斯对认知问题的回答:我们如何知道立法机关想说什么?在这方面,埃金斯批评了作为立法意图基础的认知怀疑论提供的传统解释。法规的语言内容不是简单地由规定在特定语境中语言使用的规则决定。他更赞同语言交流的“会话模式”,该模式强调发言者在任何语言实践中意图态度的重要性,通过该模式可以确定立法意图:
语言的使用是一种行为,这意味着它是有原因的。决定交流行为的是一种特定类型的意图,即发言者通过表达含有特定意图的内容,向听众传达某种或多或少具有特定意义的意图。因此,意图是具有反射性的。为了交流的顺畅,听众必须识别并理解发言者的意图,包括发言者想要听众识别的具有高度特殊意义的内容。
埃金斯提出的基本思想可以这样总结:会话模式使得识别立法机关的特定意图成为可能,将为公共利益而立法的常备意图具体化。
很明显,埃金斯对立法意图概念的分析是基于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阐述的“中心情形”方法。[10]根据这一著名理论,像立法这样的社会实践,只有了解参与其中的人所设想的目的、价值和意义,才能充分理解它。而这种目的、价值和意义(立法的重点)反映在这些人的话语中,反映在他们应用的概念和他们得出的区别中。通过采用这种“实践观点”,法理学家可以根据立法所合理服务的目的和价值,确定立法的中心情形(并将它们与边缘情形区分开来)。从本体论的角度而言,这就是埃金斯既不将立法意图视为精神实体也不将其视为虚拟实体的原因。它是一个“有目的的实体”,使立法的中心情形在社会世界中成为可能。[11]此外,这解释了埃金斯赋予会话模式的理论功能。该模式并非简单地对交流实践提供适当的解释,而是旨在说明为什么立法意图在法律中如此重要和有价值,以及为什么根据立法机关的意图解释法规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唯一途径。如果这些都是正确的,我们可以说,在埃金斯的书中,会话模式通过解释立法意图如何得知,以及立法机关在中心情形中的实际特征(即一个为共同利益改变现有法律主张的集体机构),为认知问题和本体论问题提供了一个答案。运用社会本体论的观点,我们可以说,会话模式让每一个特定的立法法案都是基于常备立法意图(产生)的假设成为可能,这为立法创造了普遍条件。这种模式使人们将立法常备意图锚定到一个更基本的事实上:为了共同利益而改变法律。[12]
我们不讨论埃金斯方法论的立场和其复杂的表述,我们讨论的是:会话模式是否能够保证对立法机关意图的理解是明确的和成功的?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将首先通过保罗·格莱斯(Paul Grice)对会话模式的开创性解释来对会话模式进行仔细审查,然后我们将审查会话模式是否能够遵从埃金斯分配给它的理论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