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是公共性和个体性的有机统一
目前,学界关于环境权这一概念未达成共识,根据环境权主体范畴及权利内容之大小,关于环境权存在最广义环境权说、广义环境权说与狭义环境权说。根据环境权提出的政治社会背景,本文赞同吴卫星教授的观点,环境权即公民环境权,是自然人对一定环境品质的享受权,该权利的客体虽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但其内容并不关注诸如物权等这类经济性权利所关注的客体之价值,而是从环境或者其构成要素呈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审美的利益。[27]
环境及其构成要素的公共性特征决定了环境权公共属性,诸如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及“令人愉悦的风景”等并不为任何人“所有”,却为任何人不经他人许可即可“享有”,也就是说,不同于物权、人格权等排他性权利,环境权的行使一般不具有排他性。环境权同环境法的产生一样,在于克服与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制度在环境保护之不足,赋予环境权之公共属性即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法理创造,以解决“公地悲剧”[28]问题。传统私权理论背景下,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理论及制度构造因其客体只能是为人所能支配或者控制之物而不能保护诸如空气等那些不能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而不利于环境保护。人格权理论及制度构造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很多时候不足以涵摄环境权,因为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之损害的一元性,即对人的损害,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具有二元性特征,[29]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且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是必要条件,对人的损害是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后果而并非均存在对人的损害,因此,运用人格权理论及现有制度也不足以保护生态环境。传统侵权理论及制度重点围绕所有权及人格权的保护确立的规则同样难以充分保护生态环境,传统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没有充分关注生态环境的美学、生态学等价值。(https://www.daowen.com)
但是环境权的公共属性并非指环境权仅仅是一种公共利益,而不为个人所“享有”,实质上,自然人是环境权的最终享有者。环境权理论的提出,既反对将其作为一种对立于传统私权意义上的权利,又反对将其视为一种与传统私权相同的权利,而是作为公共性和个体性的有机统一。环境权的个体性体现为,具体的自然人“享受和利用”“清洁、健康的环境”:享受是指使用环境的美学功能,如对环境的精神美学享受;利用主要指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以满足其基本需要;享受与利用均属于非排他性使用。[30]概言之,环境权的内容超越了私法上“所有”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