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是法律规范的基础
还原方法的特征,为我们理解法律规范与法理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线索。法官之所以可以在法律类推中将法律规范还原出法理,一方面是因为法理是法律规范之基础,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规范是法理具体化后所得到的结果。
一方面,法理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规范之基础。有学者将法理与实证法的关系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样态:(1)法律明文规定法理,即法理是宪法、法律或习惯法中的法律原则;(2)法理存在于法律基础中,即宪法法律以法理之实践作为其立法目的;(3)法理存在于法律上面,即实证法的整体以法理为基础。[35]在这三种样态中,法理主要以法律之基础的形象出现。关于法律原则、规则、法理之间的关系,拉伦茨也有两种不同的阐述。第一种表述比较容易理解: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条形式的原则”(对应于不可直接适用的“开放的原则”)本身就是法理,它们“已经凝聚成为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其不仅是法律理由,毋宁已经是法律本身。”如环境保护法中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等。第二种表述认为,类似于“诚信原则”之类的其他原则,“可以由法律所明定,或是回归法律的理由(=正当化法律规定的根据),而由法律本身推得”。[36]简言之,有些法条本身就是法理,而有些法理可以从法律条文“还原”而来。这两种表述无疑都在证立法理是法律之基础这一命题。
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可以看作是法理具体化的结果。在法律领域中,不同的学者对“具体化”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将具体化理解为法律的特征,或是一种填补法律空白的手段,抑或是法律规整过程中的一种属性。多数学者认为具体化在逻辑上关涉不确定性到确定性的过渡。[37]从法律效力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证立上述结论。在法理的视野中,法律的效力问题本质上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即通过哪些标准可以判断出规则的有效性,从而法律规则的有效性转换为服从或遵守特定规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法理出发,这些理由是隐藏于规范系统背后的那些“可普遍化的应然”。换言之,规范的有效性主要来源于规范的内容(content)而非权力机关的层层授权,这些内容是内在的、源于理性的。从而法律规则可以从更一般的法理中推导而来,它们是特殊与一般、个别与“共相”的关系。法理提供了法律规则具备有效性的理由,且主张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定的推演关系或层次关系。总之,在探求规范发生效力的根据时,应回溯到另一个可普遍化的实质性准则,但该实质性准则并不一定是被授权制定的法律规范。这里的可普遍化的实质性准则便是法理,是规则之所以具备有效性的理由或原因性根据。(https://www.daowen.com)
法理作为规则有效性之依据,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该命题的辩护需要借鉴区分事物本身与事物的外观(语言表现)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区分,法律规则是法理的外观或语言表现,且有以下两种观点都存在得到辩护的理由。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理完全在法律文本中得以体现,从而法理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更新。在此种理解中,法律文本构成了法官进行哲学层面的价值反思与司法适用的中间物,所以法官无需再单独考虑个别法理,只需要按照文本的字面含义去判案即可。从而法律规则可以被看作立法机关权衡各种法理后作出的具有权威性质的决定,而服从于法律是人们认识到个体局限性后的一种理性选择。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理并未完全表现于法律文本中,从而法理是永恒不变的,它们在过去、现在和将来都是外在于法律文本的超验逻辑之预设。那些在制定规则时未考虑周全而被暂时“搁置”的法理,或者随着时代发展而新发展出的法理,它们作为支撑法律的底层逻辑均是有效力的。总之,无论法理是否完全表现为法律文本,均具有法律效力和拘束力。从而,在疑难案件中,若缺乏有关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法官通过还原法理的方法来延伸法律逻辑成为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和责任。
法理是法律规范之基础,以及法律规范是法理的具体化,是两个相互印证的、可以被获得辩护的命题。法理之所以需要被具体化为法律规范,是因为法理的陈述时常表现为“人有自由权”“人有财产权”等抽象表达形式。由于这种抽象表达形式并不附加适用条件,因此它是否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形,就需要依赖对法理进行具体化,即将抽象的法理命题与实践问题结合起来,来判断是否在具体的场景应用某种法理。法理的具体化与法理的创设和发现并不相同,前者是将抽象化的法理根据手头面临的情况予以具体的呈现,后者是发现新的独立于已存在的法理。基于正当性效果的考虑,一般应先考虑法理的具体化,在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法理的创设或派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