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临时性结论
为什么解释在裁判中发挥着作用?法院难道不应该只以道德为指引从而放弃任何解释吗?这种提问方式也许有误导性。法院当然应该以一种合乎道德的方式裁决争议。当法院没能做到这一点时,并不一定是因为法院相信自己不受道德的约束,或相信约束自己的准则高于道德并优先于道德。当法院的裁判与道德不一致时,这是因为法院误解了道德要求或允许其所做的事。这里的问题在于:要求法院借助解释手段来裁断案件的道德究竟指的是什么?此外,法院应当解释什么?又应当如何进行解释?
我们对权威意图论的考察得出了以下三个主要结论。首先,对于承认立法是一种法源的法体系而言,其所具有的一项普遍特征就是以符合创制者意图的方式对成文法规等文本进行解释,因为这正是立法观念所蕴涵的。换言之,任何现实中可以想见的权威理论都要求解释符合立法意图。[34]其次,尽管权威理论表明,对立法所创制的(即基于权威的)法律而言,其正当性取决于按照创制者的意图来解释法律,但权威理论所指明的解释指导标准却依赖于解释此类相关立法文本所需的惯习,这是那些在相关立法颁布之时盛行于法律文化中的惯习。意图关乎正当性,但惯习则关乎解释。再次,也是最后一点,权威信条不可能为解释性论证在裁判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所有方面都提供一种完备且全面的基础依据。人们发现,即使在所要讨论的法律规则是立法创制的规则这一情况下,权威信条以及由此而对意图的倚重,也未能包含这类规则之所以具有效力的所有理据。[35]
更不用说在下述情境中,解释必须另觅他途,必须寻找不同的正当性理由(或者不得不放弃解释):相关的法律规则是以实践为基础的而不是以权威为基础的;尽管相关的法律规则是依权威制定的,但由于解释性惯习在系争要点上具有不可克服的模糊性或歧义性,故而参照惯习对法律规则所作出的解释是不完全的,或根本无法进行解释。
换言之,权威信条为保守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提供了根据。在司法裁判的实践中,即使是在权威信条未涉及的地方,以及在保守性解释要么不可能、要么没道理的场合,解释都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为何以及何时应该把创新性解释用作道德上正确裁判案件的方式,这一问题尚待回答。当法院的裁判是创新性的(即并非以尊重权威为基础的)时候,为什么这类裁判在根本上还应该是解释性的?
(编辑:杨知文)
【注释】
[1]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法哲学家,主要从事法律、政治与道德哲学的研究。本文译自Joseph Raz,“Intention in Interpretation”,in his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265-298.中文摘要和关键词为译者所加。
[2]张琪,女,山东青岛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
[3]朱振,男,江苏徐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本文曾作为研究生课堂参考资料研读过,刘小平、朱振、张琪和蔡宏伟共同主持课堂讨论,先由张琪参考研讨结果翻译出一个版本,最后由朱振对照原文修订定稿。译文可能出现的任何错误皆由张琪和朱振负责,感谢参与讨论的蔡宏伟、刘小平以及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20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4]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他时任上诉法院的法官)在Salomon诉Commissioners of Custom and Excise一案中的判词,参见Salomon v Commissioners ofCustom and Excise[1967]2 QB 116,at 143.
[5]最近英国关于使用此类材料的规则有所改变,see Pepper v Hart[1992]3 WLR 1032.
[6]更不用说,在法理学或其他某个学科中存在着研究解释这一专业术语的哲学兴趣。自从解释成为热宠以来,该术语已被用来表达任何人所喜欢的任何一种意思。
[7]我已在一篇文章中简要地讨论了这一点,see‘Morality as Interpretation:on Walzer's“Interpretation&Social Criticism”’(1991)101 Ethics 392.比如,举一个反例。约翰说:“许多议员让人恶心。”吉尔无意中听到了这句话。当杰克问她约翰说了什么时,她回答说:“他说许多议员令人厌恶。”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吉尔是如何解释约翰的话的。但她并没有意图要作出解释。她只是想要把约翰的评论转告给杰克。这是否意味着解释不必具有意图?如果人们聚焦于我所提及的那个解释的适用范围,那么答案就是否定的。在这个例子中,解释仅仅意味着理解,这是恩迪科特(Timothy Endicott)给我提出的建议,我对他表示感谢。这个例子完全不涉及任何行动。吉尔向杰克解释了约翰的评论,这种表述为假。她解释(=理解)约翰在说“恶心”时意指“厌恶”,这种表述为真。即使吉尔对杰克未发一言,对她来说情况也是如此。她对杰克所说的话并不是解释性的言语(而且也没有意图要成为解释性的言语)。它仅仅在向听她说话的人(以及对当下语境足够了解的人)显示吉尔是如何解释(=理解)约翰的。解释的标记意在抓住解释作为一类活动(有时只是一种心理活动)的意义,人们是经由此类活动来达致理解的。当解释与“理解”可以互换使用时,它就不适合用到我所说的“解释”一词。
[8]有的人可能受到一个事件的启发,比如说,由此创作了一部话剧,它提供了一种对该事件的解释,但并非所有的启发都会带来解释。
[9]我给这些词加上引号,原因在于稍后会出现的一些独立理由(independent reasons),它们否认存在下述意义上完整或详尽的解释的可能性:再没有任何别的解释,既与上述那个解释相容,也同样为真。
[10]除了其他的讨论之外,参见:S Knapp and W M ichaels,‘Against Theory’(1982)8 Critical Review 723;除了Fish在其他场合的讨论,S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 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Durham:Duke University Press,1989)296,and‘Play of Surfaces:Theory and Law’,in G Leyh(ed),Legal Hermeneutics:History,Theory and Practice(Berkeley,Calif: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92);A Marmor,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Oxford:OUP,1992)。
[11]我发现其中特别有帮助的是GC Maccullum Jr,‘Legislative Intent’,in R Summers(ed),Essays in LegalPhilosophy(Oxford:Blackwell,1968);R 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第三章。
[12]通常情况下,立法权伴随着一项义务,即须谨慎行使立法权。此类义务会在针对立法活动的司法审查中发挥作用。不过,这是一些偶然性特征。该论证并不依赖于这些特征的存在。
[13]据我所知,只有两种看不见的手的机制——一是民主论证,表明议会代表往往会表达其所代表的人民的意愿;二是哈耶克式论证,其大意是普通法在市场效率方面具有优势——假定了该机制通过立法者和法官的信念与意图发挥作用。最近,沃尔德伦(JWaldron)提出,对一种看不见的手的机制有可能作出三种不同的说明。三者都不可取,这一事实强化了我的结论;然而限于篇幅,我无法在此对该事实进行讨论。See‘Legislators’Intentions and Unintentional Legislation’,in A Marmor(ed),Interpretation and the Law(Oxford:OUP,1995)。
[14]为了便于表达,我将交替提到立法(legislation)和制定法律(law-making)。然而应该明白一点:就当下目的而言,“立法”需被宽泛地理解为,其所涉及的无非就是审慎地制定法律。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先例是一种制定法律的行为,尽管事实上并不是一种立法行为,但在随后的讨论中“立法”这一用法会涵盖它。
[15]当然,哈特法律理论的核心就是:只有当“官员们”接受了某一法体系(即法体系的承认规则),该法体系方可在一国内部生效;此外,尽管在正常情况下大多数民众也接受它,但不必须如此。然而哈特认为,此种接受并不必然表达了“法律具有道德可接受性”这一信念。(https://www.daowen.com)
[16]当立法声称自己创制了一项新的权利或义务时,法律声称自己确立了法律受众的(道德)权利与义务。当立法声称自己将独立于法律而存在的那些道德权利与义务纳入法律之中时,法律声称自己反映了道德权利与义务。我和其他论者过去太经常地辩护这一观点,以至于这里就不再讨论了。See JRaz,‘Law,Morality and Authority’,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Oxford:OUP,1994).
[17]有人可能会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解释观都易于受到同等程度的质疑,都容易犯下同等程度的错误,并认为有充分的政策理由要求遵循一种不大容易出错、不大容易受到质疑的解释方法。然而,正如下文所要看到的那样,意图论不是一种解释方法,也不会受到这种异议。
[18]其中的精彩讨论参见D Ruben,The Metaphysics of the SocialWorld(London:Routledge,1985)。
[19]该要件可能过于严格。如果立法的基本理念是将一定程度上掌控法律的权力委托给立法者,那么要使一个行动成为立法行为所需要的全部要件就是,该行动是在行为人明知行动会影响法律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会让立法者能够仅当他愿意容忍此种变动的情况下采取该行动。我认为这个论证所作的权衡侧重于意图要件而非明知要件。然而事实上难以拆分二者。基于诸多极富说服力的理由,大多数法体系都把立法行为区隔开来——也就是说,立法行为赋予某些行动(如表决、签署、公布等)以立法效果,而这些行动除了源自其立法效果(或源自一个立法意图的表达)的某些后果之外,再无任何后果(或只有尽可能少的后果)。粗略地说,通常情况下一个立法行为除了表达立法意图外再无其他。在此情况下,除了为立法而立法,并无进行立法的任何理由。立法行为被精准地区隔开来以便达到上述效果。
[20]尤其是格莱斯(Grice)和斯特劳森(Strawson)的研究成果。See P Grice,Studies in the Way ofWords(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9)and PFStrawson,‘Intention and Convention in Speech Acts’,in Logico-Linguistic Papers(London:Methuen,1971)。
[21]作出以下几点澄清。首先,“立法使p成为法律”这一陈述,以及“一个立法行为显露出想要p成为法律的意图”这一陈述,应被理解为不具有以下通常含义:在立法行为发生时,p并不是、且/或不被认为是法律。一项法律制定行为可能只是为法律p提供一种新的法律来源而已(这个新法源被添加到既有的法渊之中或是取代它们)。其次,因为立法行为的宣示性似乎是其本质,所以我谈到了下述意图:明确地表达此种意图这一事实本身就会是一种法律渊源。但宣示有可能是秘密的,因为立法并没有向一般大众公开。要否认只是以下这点:立法能够存在于一种私人的心理活动中。遵循着格莱斯,有人可能认为立法依赖于一种意图,即想要人们承认立法就是如此,也就是说承认它是一种立法行为或一种立法意图。然而该要件不仅在其他一些言语行动场合,而且在此情境下,都可能过于严苛了。有关把格莱斯模型应用于立法方面的一种批判性评价,请参见H Hurd,‘Sovereignty in Silence’(1990)99 Yale Law Journal945.我个人认为,赫德(Hurd)表明为了使沟通得以进行,有必要放宽格莱斯所断言的那些要件。很明显,她指出的诸多难题不仅影响立法,还影响(非面对面)沟通的其他一些日常实例。
[22]请注意,我此处的主张要强于该论题所要求的条件。该论题仅仅要求,任一立法者从事立法行为都要具有某种满足上述要件的意图。它并不要求存在着一种意图,能为所有此类立法行为共有。
[23]这个限定条件极为重要。可以这么说,法律是言语在特定语境下所具有的意义,而非一个缺失语境的文本所具有的意义。
[24]这里的意图不等于说:那个法案的文本必须成为一国之法(the law)。这里的意图是想要那个法案成为一项法律(a law),也就是成为一个初步的(prima facie)法律理由,这个理由与其它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诸多法律规则和学说(legal rules and doctrines)共同发挥作用。为简化起见,在此处我并未提及一个要求:意图应当就是通过公开表达该意图而使那个法案成为法律。
[25]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其一,人们并不知道自己正在投票支持一项法案,就像有可能发生的那样,无意间碰触了投票机器的操纵杆,或者在醉酒状态下通过了表决动议;其二,虽然一个人知道自己的行动是投票行为,但行动的目的不是通过投票使法案成为法律,而是为了摆脱一个勒索他的人或某种其他意外后果。正如已经谈论过的那样,法体系竭尽所能要把发生这些情况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因此,考虑到理顺立法行为发生与否这一问题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法体系有理由推定,在既已说明的那种意义上,所有投票表决的行动都表达了一种立法的意图。正是这个绝对性推定的存在,使得下述情形更为可能:仅当立法者具有相关意图时,他们才是在进行投票表决。
[26]这一点总体上适用于意图与行动之间的关系。
[27]当然,并非所有盛行的解释惯习都与解释立法者的言词有关。有些惯习是关于在何时可以根据其他因素——比如社会或经济状况的改变、犯下各种立法“错误”的证据、诸种相冲突的法律规则或学说——忽略掉立法的意思。
[28]例如,这些惯习可能认为,立法要通过偶然盛行的(而非立法时所盛行的)诸种解释惯习加以解释。如果这样的话,这些惯习就摧毁了如下两类解释之间的区分:一类是找回立法的原初意义,正如意图论所界定的那样;另一种解释则表明,立法拥有一种日后所获得的意义。一个遵循这些惯习的法体系一定会使立法者明白,他说的话会具有一种即便自己尽力而为也都无从预见的意义。正如我在上文指出的那样,这不符合权威信条的基本原理。然而按照下一节的说明,立法所具有的力量并不完全依赖于立法者的权威。
[29]参见我在The Morality of Freedom(Oxford:OUP,1986)第三章和‘Facing Up’(1989)(62 SouthernCalifornian Law Review 1154-1179)中对协作与法律的讨论。Marmor在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一书中指出了“一项立法旨在确保协作”这一事实对于解释该立法的重要意义。
[30]近来有一种论点认为,有些时候应该采纳立法者的额外意图,以便支持一种符合此类意图的解释;我觉得这一论点在总体上极其具有说服力,关于这一论点,请参见Marmor所著的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第八章。我在这一节所关注的问题与Marmor的相类似。我的关注点并不在于,当就相关问题存在数个均适合的法律解释时,立法者的额外意图应该对法律解释产生影响;而是说,当立法者的标准意图与其额外意图相冲突时,不应采纳标准意图,虽然在适用法律的某些情形中,若采纳标准意图,法律的适用将是清楚明确的。
[31]除非在一些情形中,忠实于额外意图的解释并不牵涉任何这样的后果:会被任何一个明智的人认为是不可欲的那些后果,以及当依据权威意图论加以解释时也同样不会与实施相关法令有所牵连的那些后果。如果满足了这一条件,那么就具有了遵从额外意图的理由。
[32]即使有了此处表达的所有保留意见,“立法者的额外意图”这一观念也还是成问题的。可以说,除非存在固有惯习把某些个人的意图归于一个机构之上,否则它不可能具有立法意图。一旦存在着这一惯习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惯习(对于那些反对倚重上文所述意图的意见而言,这些惯习是克服此类异议所必需的),那么额外意图本身就被纳入那些应被视为立法文本一部分的文件中。因此,那些文件所表达的意图就是标准意图,或是标准意图的边缘情形。此类质疑并不会削弱本节所得出的结论。但它们可能表明,标准意图与额外意图之间的区分依赖于看待意图的诸种惯常方式,而这些方式并没有太多的理论上的正当理由。
[33]新与旧之间的差异是渐进式的,正是这一事实使得法官享有适当的权威去处理该差异可能造成的影响——尽管不可否认的是,并非每一个法体系都需要这样对待该差异。
[34]基于天启的权威可能是该规则的一项明显例外。在本章中,我忽略所有以神学为基础的学说。
[35]这些论证最终证实了前文舍弃激进意图论而赞成权威意图论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