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论:应时代之需,善刑法之能

四、余论:应时代之需,善刑法之能

人工智能技术对人类的影响是由外而内、由现在至未来的,是层层浸染、逐步深化的。在我们为新技术带来的生产力发展和生活方式更加便捷而欢欣鼓舞的同时,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带来或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如自动驾驶汽车事故频发、智能武器的应用、强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控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等,也让刑法学者不得不关注人工智能技术这颗“巨石”在刑法领域激起的“波澜”,不得不重视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对现有刑法体系的冲击,不得不思考刑法理论在人工智能时代的走向。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社会生活的现象是无穷无尽的,但法律规定是有限的,因此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则法之所以不及人情也。对于迅猛发展的尖端科技,我们的立法进程通常是滞后和迟延的,这也促使学者们以更加前沿的视角去关注科技生活的方方面面,尝试配置更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42]无论是霍金等科学家们的警告,还是各界人士的创意性思考,都说明人工智能的挑战是深刻的、全方位的。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究具有社会现实背景与刑法规范意义,直接否定人工智能能够具有自由意识的可能性,这也许低估和轻视了人类的智慧的探索能力,也缺乏大胆进行理论创新的勇气。历史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科学技术的发展乃至时代的更迭往往能够超越人类的想象。

“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43]智能时代的到来令人欢欣鼓舞,然而在享受新技术的同时,并非没有隐忧。人工智能既是人类文明,亦有社会风险,强人工智能能够在独立于人类干预的情况下自主作出决定,由此对现行以人类为中心构建的法律主体制度提出了挑战。法学理论具有指引法律实践的作用和功能,理论应当先于实践,理应关注未来世界的动态并进行大胆的理论设想创新,以学理研究的前瞻性弥补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刑法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既要能解决当前问题,也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44] “宜未雨而绸缪,毋临渴而倔井。”[45]诚如西原春夫先生所言:“大约三十年之后就会进入真正的人工智能时代,因此,我们人类必须从现在开始准备。”[46]三十年的预期或许不一定准确,但对强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刑事风险进行提前预判并设想相应的应对措施,是为了追求人类更好的生存和发展,其意义不可估量。

“调控技术的发展并不通过决定性的个别现象,而是依据已建立的规范的秩序基础,而这些规范的秩序基础又是特别通过法律和社会道德建立起来的。”[47]人工智能时代蕴含着巨大的社会风险,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紧闭不开并非良策,积极探索和革新才是智能时代中刑法的时代使命。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强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问题研究正处于众说纷纭的阶段,远没有达成共识,是当前讨论最富争议性的话题,同时也是亟需应对的法律难题。在时代巨变的态势下,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应谨慎应对强人工智能所可能引发的新的刑事风险,通观其态势,审度其价值,进而寻求解决之道,以应时代之需,善刑法之能。

(编辑:蒋太珂)

【注释】

[1]本文系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预防性刑事立法及其限度研究”(项目编号:2022EFX003)的阶段性成果。

[2]房慧颖,女,山东德州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人工智能刑法、经济刑法。

[3]《韩非子·五蠡》。

[4]UlamS.Tribute to John von Neumann,1903-1957[J]Bulletin of the American Mathematical Society,1958,64(3):35.

[5]1956年夏季,以麦卡赛、明斯基、罗切斯特和申农等为首的一批有远见卓识的年轻科学家在一起聚会,共同研究和探讨用机器模拟智能的一系列有关问题,并首次提出了“人工智能”这一术语,它标志着“人工智能”这门新兴学科的正式诞生。

[6]吴军:《智能时代》,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5页。

[7]据2014年英国广播公司的报道,著名物理学家霍金表示,“人工智能或许不但是人类历史上最大的事件,而且还有可能是最后的事件”,“人工智能的全面发展可能导致人类的灭绝”。参见杜严勇:《人工智能安全问题及其解决进路》,载《哲学动态》2016年第9期,第99页。

[8]《黄帝内经·素问·四气调神大论》。

[9]朱凌珂:《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路径与限度》,载《广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第241页。

[10][美]乔治·P.弗莱彻:《刑法的基本理念》,蔡爱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1]陈洪兵:《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否定及实践展开》,载《社会科学辑刊》2021年第6期,第93页。

[12]张旭、杨丰一:《恪守与厘革之间: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及刑法应对的进路选择》,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79页。

[13]房慧颖:《预防性刑法的具象考察与理念进路》,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73页。

[14]刘仁文、曹波:《人工智能体的刑事风险及其归责》,载《江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8期,第146页。

[15]房慧颖:《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价值定位与规范化构造——以刑民关系为切入点》,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7期,第119页。

[16]第一,机器人不能伤害人类,也不能在人类受到伤害的时候置之不理;第二,机器人必须遵守人类发出的命令,只有当该命令违背第一定律的时候除外;第三,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除非与第一、第二定律相冲突。

[17]参见马克昌:《刑法中行为论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136页。.

[18]房慧颖:《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价值定位与规范化构造——以刑民关系为切入点》,载《学术月刊》2022年第7期,第118页。

[19]刘洪华:《论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第13页。

[20]参见崔拴林:《私法主体范围扩张背景下的动物主体论批判》,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93页。

[21]王勇:《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主体理论构造——以智能机器人为切入点》,载《理论导刊》2018年第2期,第64页。(https://www.daowen.com)

[22]庄永廉等:《人工智能与刑事法治的未来》,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期,第43页。

[23]房慧颖:《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与认定的教义学展开》,载《山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142页。

[24]王利明:《人工智能时代提出的法学新课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第1页。

[25]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56页。

[26]高奇琦、张鹏:《论人工智能对未来法律的多方位挑战》,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87页。

[27]参见刘宪权、宋子莹:《非法使用个人信息行为刑法规制论》,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4期,第64页。

[28][美]雷·库兹韦尔:《人工智能的未来:揭示人类思维的奥秘》,盛杨燕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3页。

[29]徐爱国:《西方刑法思想史》,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30]曾凡跃:《法哲学视野中的人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6期,第35页。

[31]王肃之:《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与立法问题初探》,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53页。

[32][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33]房慧颖:《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与认定的教义学展开》,载《山东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142页。

[34][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5页。

[35]房慧颖:《新型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规制困局与破解之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192页。

[36]房慧颖:《污染环境罪预防型规制模式的省察与革新》,载《宁夏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98页。

[37]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09页。

[38]房慧颖:《智能风险刑事治理的体系省思与范式建构》,载《山东社会科学》2021年第2期,第191页。

[39]陈伟:《教育刑与刑罚的教育功能》,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第155页。

[40][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41]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42]房慧颖:《预防性刑法的风险及应对策略》,载《法学》2021年第9期,第105页。

[43]《左传·襄公十一年》。

[44]房慧颖:《污染环境罪预防型规制模式的省察与革新》,载《宁夏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第92页。

[45]《朱子家训》。

[46]西原春夫、王昭武:《国际法的存在与遵守义务的根据——作为探究刑法制定根据的一点成果》,载《法学》2018年第4期,第35页。

[47][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