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意图论的价值预设

(二)权威意图论的价值预设

在处理若干针对权威意图论的反对意见之前,我先要强调它的一个预设,该预设在本章中都会占据显著位置。我们拒绝了民主论证,因为它依赖于一个特定的规范性理论。这种依赖被视为一种缺陷,即使民主论证所依赖的那一理论是有效的。这是否意味着一种解释理论必定是价值无涉的?并非如此。上文提出的有关权威意图论的广义论证,本身就依赖一个规范性前提。该前提就是这样一个假设:尽管法律可能在道德上无法得到辩护,但必须把法律理解成这样一个体系,即许多人都相信该体系在道德上是正当有理的。我们要拒绝对法律性质或法律解释所作的任何这样的说明:仅当法律在道德上是良善的,这些说明才为真;在这样做时,我们也必须拒绝任何使得法律不具有可理解性的说明。这意味着,关于法律与法律解释的一种说明若要能够被人们接受,就必须说明人们何以能够相信他们的法律(即他们国家的法律)在道德上是良善的。

有一种错误的想法认为,由于人们对其法律的道德品性所持的信念有可能完全被误导,因此我在关于法律说明的可接受性问题上描画出来的这项限制不可能太重要。无论这些信念如何被误导,它们都必然是易于辨认的道德或政治信念;而且,并非每一种对于他人的态度或关于他人的信念,或者每一种关于社会实践与社会制度的信念,都能符合这一条件。对权威意图论所做的那个广义论证,是在理解法律方面成效卓然的一个论证典范,此种论证只不过作出了如下假定,即法律具有道德上的可理解性——也就是说,人们对于法律所持的态度在道德上是可以理解的,亦即“人们相信法律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

从表面上看,这个假定并不是一个道德假定。它既没有假定法律是良善的,也没有假定人们对于法律的道德信念是合理的。然而,基于两点理由,该假定是规范性的。第一,对道德上可理解之事与不可理解之事所作的区分本身就是一种依赖于价值的区分。一个人的道德观影响着他对于什么是道德上可理解之事的看法。当然,一个人对道德上为真之事的观点与道德上可理解之事的观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彼此不同且相互矛盾的道德观点至少可以在道德上可理解之事的主要轮廓上达成一致。这就是道德可理解性观念之所以能够在对法律——即一类社会制度,其特征是,生活于其间的许多人都认为该制度是道德上良善的,尽管这些人持有不同的道德观——所作的一个说明中具有助益的原因。但这并不能掩盖下述事实:最终道德可理解性观念本身是一项道德观念,即一项在运用时预设了诸多实质性道德观的观念。(https://www.daowen.com)

当我们转向考察法律得以被接受的诸多根据时,就揭示出了法律的道德可理解性这一前提之所以是一个规范性前提的另一个理由。这些根据就是:尽管法律可能存在严重的道德缺陷,甚至毫无权威,但法律主张自己具有(道德上的)权威,因此那些把法律接受为有约束力的人必然也是这样看待法律的。法律具有道德上的可理解性源自这样一个事实:在法律治下生活的许多人都相信法律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或可接受性。如果事实上任一法体系中的许多受众必然相信法体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或可接受性,那么法律就一定具有道德上的可理解性,因为这些主体对其法律持有此种态度这一点必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以上所述与广大民众的境遇(不幸的是此种境遇屡见不鲜)并不矛盾:他们在压迫性法律的枷锁中生活,而自己并不拥护该法律。即使相信法律具有道德效力的只有大部分执法参与者,即政府运作过程的参与者,以及一些从法律中获益的人,以上所述也是真的。[15]为什么那些参与制定法律或适用法律的人一定相信法律在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原因在于,法律声称自己确立或反映了法律受众的(道德)权利与义务。[16]除非人们相信或表现出相信其行动确实具有他们所声称具有的那种道德效果,否则他们就不可能如此声称。我的这番话几乎没有给“法律声称自己确立或反映了道德义务”这项前提添加什么内容,因为要是一个人并没有看似相信存在着证成“法律拥有此一意义”这个事实的正当理由,那么他的行动也就不可能是以一种法律具有此种意义的方式作出。

这条推理路径给下述可能性留有了余地:当立法者、法院与执法者看起来像是相信法律的道德可接受性时,他们正在假惺惺地行动。然而,且不说事实上根据经验来说,不可能所有人都在伪装;而且单就我们的讨论而言,上述可能性也并不重要。法律在道德上必定是可理解的,即使对于那些表达了虚假信念的法律机构负责人员而言也是如此。不真诚与真诚需要同样的可信性。

我已经详细阐述了权威意图论所预设的论证,这样做部分是为了把那些导出权威意图论的假定呈现出来,因为这些假定告诉我们许多有关法律性质的东西;同时,这些假定又以各种方式预设了诸多规范性假定,而我这样做的另一部分目的就是为了阐明其中的一种方式。法律声称自己反映和确立了道德,这一观点本身就依赖诸多规范性假定。其中有些假定涉及道德的性质(例如,对一个道德事项所持的观点,就是一种道德观)。有些假定是与(有意图的)人之行动的性质有关的规范性观点(例如,除了意志薄弱之外,人们都是在相信其行为并不违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那一行动的)。这里所预设的另一些规范性假定则涉及关于社会制度与社会实践之说明的目的,因而也涉及关于这些说明的成功标准(例如,有一些说明呈现出了那些制度和实践对于参与者或参与其运行的人们所具有的意义,它们在同类型说明当中享有某种特定的优势地位;如果没有这些说明,就不能对这些实践与制度作出恰当的说明。)因此,权威意图论依赖于许多规范性前提。于是下文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也依赖于规范性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