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之限缩

(一)“合同目的”之限缩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履行被排除时,解除合同需要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合同目的”在合同法中是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当事人从合同中可以获得的根本利益,该根本利益必须在合同内容中有所体现,而非纯粹动机中的利益。[51](https://www.daowen.com)

“合同目的”是一个高度不确定性的概念,王利明教授在对《民法典》草案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将《草案》第353条的第1款第1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修改为“不能履行”,理由在于“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很多,此种表述会使当事人的解约权过大,可能使合同的效力、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拘束力受到影响,因此,建议将其限定于致使合同不能履行”。[52]“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界限较宽,情形较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举例也可以印证:“《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是违约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情形: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质量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53]另外,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内容不同、方向相反,必须分别考察其各自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这类合同无法纳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固有适用范围。[54]因此单纯地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限定条件是不够的,应进一步细化,使该条文的运用控制在正义限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