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

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我们得到有效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一审判决书共37篇。[13]结合本文主题,本文将其中与虚假疫情相关的11个案例情况进行汇总,如下表2所示:

表2 虚假疫情相关案例汇总

图示

续表(https://www.daowen.com)

图示

通过实证考察可知,虽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没有明确指出规制的是网络虚假信息,但几乎所有案例中的虚假信息都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民众耳熟能详的微信等社交软件是虚假信息类犯罪的重灾区,淋漓尽致地体现了网络时代下虚假信息传播的行为方式。然而,在五年的司法实践中,本罪得到刑事惩罚的案件仅有三十余件,似乎与我们日常对虚假信息充斥着网络的观感有较大出入。

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而言,在多数既判案件中,行为人确实侵犯了现实社会秩序,如使管理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相关人员被隔离、单位停工、干扰了防疫工作的正常秩序等。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案件是由于虚假信息在网络上的广泛传播而被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14]是故,司法机关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实际上与“双层标准说”的处理方式十分相近。据实而论,当前司法机关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方式虽不尽善尽美,但总体上仍值得充分肯定。无论理论上的争鸣如何精彩,一线的司法者往往会选择较为折中与稳妥的方式进行实务上的处理。网络时代的来临已是无可争议的事实,许多新型犯罪都是网络时代的产物,网络虚假信息犯罪即是其中的典型示例。离开了网络传播的迅疾速度与无限的传播广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恐怕很难达到刑法需要创设罪名对其进行规制的危害程度。某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物质性的社会损失,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非物质性”的损害结果。[15]因此,采用“双层标准说”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进行认定是更加科学且富有可操作性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