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场域的独立根基

(一)解释场域的独立根基

“独立”存在于关系之中,脱离解释场域中人和人之间的关系,独立性的概念将难以把握。法国社会学家布尔迪厄曾提出场域理论,认为“场域”是观察人类行为模式的重要概念,是一种“从关系的角度进行的思考”。[19]解释场域中主体的独立性表现为“同者—他者”的关系,同者是远离“自我中心主义”的“我”,他者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我”。法官的解释行为往往伴随着居高临下的姿态,换言之,法官在享受当事人侧耳倾听。如果我们把享受看作“自我在拥有世界的过程中所感到的兴奋,其本质就是将异者融进同者。”[20]那把当事人归入“异者”[21]之中,显然是极大的蔑视。在同者和他者的关系中,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是绝对独立的,谁也不可能融入另一方当中。即使法官拥有无上权威和最终裁决的权力,其也无法阻止当事人完全拒绝来自法官的“享受”欲望。在当事人建立起类似“同者”一般的自我主体意识时,他将有能力忽视来自法官的挑战,即使发现法官的言说中有着诸多不当之处,当事人依旧能够保持自己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关系的根基建立在“同者”和“他者”的关系上,而非“同者”和“异者”的关系。在“同者” 和“异者”的关系之中,当事人最初的拒斥会逐渐消解在法官的权威之中,最终完全成为法官思维的一部分。

(1)独立性根源于“自我意识”。法官在参与解释事件时,有着植根于“自我意识” 的独立性。自我,是“同者确认自身的场所,这并不意味着自我是不变的或者不可改变的,相反他总是不知不觉地被世界和其自身所掌握,总是发现自己不像他自己所相信的那个样子。”[22]“自我意识”是一种在接纳他人观点过程中保持自己独立性思维,当拥有了自我意识的法官和当事人处于同一场域时,他们会将对方的想法、观念纳入自己的思考之中,也可以帮助对方发现自身的不同,但绝不会将自己完全纳入对方的思维或者说“自我意识”之中。双方在保持自我的前提下再去参与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便可以尽可能地避免自身被“他者”的属性所吞噬,也可以克制自身成为“他者”的属性。在相互独立与克制的基础上构建的法官与当事人关系展现出另一种关系本性,这种关系不再类似康德式的理性,而是更加接近列维纳斯指称的交往状态:是要把他者带进自我的熟悉领域,从而使他可以从自我的角度得到理解并减少其真正的他者性。如果将关系的本性立足于康德式的理性之上,那么就又回归到“我—它”关系之中,因为如果理性是所有理性主体之间共识的来源,那么理性之间就不会有对话。他就不会允许任何同他者的相遇,一切都只是同者无缝的独白。康德式的表达缺少交流空间和双向性,独立性不在康德之中。(https://www.daowen.com)

(2)相互独立的“质疑”成就法官的权威。法官可以利用权威命令当事人接受解释,但却没有办法勒令当事人信服。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超脱了义务与责任。对于法官而言,“任何强迫我尊重他者之脆弱性的理性论证或肉体强制,都没有增强我对他者的义务。”[23]同一场域中的法官与当事人,法官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这种列维纳斯式的强弱关系和主体自我保持强势性的原理相悖。[24]此种悖论展现了当事人的天然抗拒和法官强权倾向。强权终究走向失败,暴力终将走向腐朽,双方在强权和暴力中永远不能够实现真正的目标——信服。法官与当事人的独立关系不是表现为海德格尔所言的相互吸收融合的“共在”,也并非表现为萨特所坚持认为的“暴力冲突”,而是表现为列维纳斯所言的“非交战式质疑”,[25]或者如罗蒂所言“要对话,不要对抗。”也即,法官的权威不仅仅来自制定法、神圣权威、“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式的功利主义或者康德式绝对律令,它还来自非交战式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