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及其展开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权理论伴随着生态危机与环境治理全球化逐步登上历史舞台。[11]关于环境权的主张可以概括为宪法上的环境权与私法上的环境权两类。宪法环境权方面,经由20世纪90年代环境权入宪“黄金十年”之发展,截至目前,共86个国家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12]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条款,但《宪法》第9条第2款“自然资源保护”和第26条“环境保护”确立了“环境政策”条款,课以公民有保护环境与资源的义务。[13]有学者主张通过借鉴域外国家法院采用非原旨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解释上述两个条款,以实现环境权在我国入宪。[14]但是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其于2001年作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即齐玉苓案批复)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所体现的宪法适用方式就已经“宣告死亡”。[15]私法环境权方面,学界关于环境权能否成为一项私法上权利的广泛研究肇始于2014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应当编纂民法典”之后,环境权应否纳入民法典已成为学者间的共同话题。最终,民法典践行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开世界先河注入“绿色基因”,将生态文明熔铸其中,构建了总分式的“绿色条款体系”,在具体制度设计和条文安排上为美丽中国建设保驾护航,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绿色方案”:总则编突破传统,确立绿色原则;物权编明确行使物权,需符合绿色要求;合同编明确履行合同,需承担绿色义务;侵权责任编全面建立了绿色责任制度。[16]但是民法典并没有明确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尽管诸如1980年《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等均明确并界定了环境权,但是目前而言,狭义法律层面上,环境权尚未得到国家统一立法的正式确认。[17]
立法创设是一项权利取得名分最直接的方法,但是立法机会不常有,但也并非权利取得名分的唯一方式。上面已提及,目前“环境权”在我国尚未被国家立法创设为一项权利。但是作为权利之外的利益同样为立法所保护,《民法典》第120条就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的名分是原告获得请求权基础的最可靠证明,相对于权利而言,当一个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还需要就违法性要件单独予以证明。[18]
纵观各国司法实践,法院保护利益的方法有三:一是法官在裁判中直接创设权利,如美国法院关于隐私权的创设;二是法官将需要保护的利益通过解释立法的方式纳入已有权利之中予以保护;三是法官以转介条款的方式借助公法规范或者道德规范保护当事人主张的某种利益。[19]“法官不能在判决中创设新权利,并不意味着一项未取得权利名分的利益在法律上不能得到保护。”[20]经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关于环境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上述第二种方式实现的,当事人保护其环境权或者环境权益之诉求得到法院积极支持的部分民商事案例如下:
(https://www.daowen.com)
结合上述案例,实践中,当事人维护其环境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基本可以分为两类:相邻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相邻关系提出的诉求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物权所提出的物上请求权,因此,法院认为这也是当事人主张相邻关系的当然表达。[21]传统私法理论认为,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可能遭受侵害时,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包括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2]但是这种基于相邻关系提出诉求获得救济的模式存在理论上的论证困境:环境权的公共属性难以纳入物权这一排他性权利之中。该模式暗含的与环境相关的权益(诸如视觉卫生权、观景权等)被视为物权的内容或者权能,但是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23]。物权这一排他性权利显然并不包含有“公共性”因素,而这恰是环境权之属性。不同于物权中具有排他性、经济性使用之“使用”,环境权是为公众“享有”,“享有”是一种非排他性地使用,也就是共享性使用,这种共享性使用是指一切人可以自由地、直接地、免费地享用环境。[24]
基于侵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模式的理论前提是承认甚至确认与环境相关的权益应受保护,也即这些“合法权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列举的18个具体权利但人民法院认为又值得予以保护。那么,如何理解上述案例中与环境相关的权益呢?这些与环境相关的权益是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或者权能,还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权益呢?上述裁判文书法官说理部分均未能充分说明。关于裁判说理中的环境权益是属于人格权之权能或者内容还是作为一种独立权利之问题,涉及法官保护“合法权益”的两种方法或者两条路径:一是运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事权益”之路径创设“权利”或者为“权利”提供救济,即法官在裁判中直接创设了一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规定的18类权利之列中的权利。此裁判方法或者路径背景下,“环境权益”“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被视为独立于18类权利以外为当事人享有且应受保护的权利。实质上,为应对伴随社会发展而日益宽泛的利益[25],《侵权责任法》保持了最大程度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使得《侵权责任法》发挥原有的权利保护功能之外,还具有了权利生成功能,即通过对某些利益的保护,使之上升为一种权利。[26]二是不创设“权利”,而是将需要保护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解释进《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18中权利类型之中,将其视为该权利之内容或者权能,实践中,法官一般将其纳入人格权领域予以救济,如“可能影响人体健康”“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等。
但问题在于,将“环境权益”纳入人格权范畴予以保护的路径同样会遭遇上述相邻关系模式所遭遇的理论困境。因此,将环境权益视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为《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理论上较为自洽,也即是说,司法实践实质上正在通过《侵权责任法》之权利生成功能创设一种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