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旧的法律

(三)旧的法律

对权威意图论的上述两项限制表明: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尊重立法者的额外意图可以证成对标准意图的背离,或者证成对此类背离的无视。对于权威意图论的这些限制,都是通过关注立法者的意图——权威信条使得这种意图具有了重要性——所施加的。第三项限制则与立法者的额外意图关系不大。与第二项限制相类似,它对标准意图的重要性提出质疑,因为它怀疑对立法者的尊重是否总有赖于权威信条。

当我们考虑的是对新近法规的解释时,支持权威意图论的广义论证似乎具有令人信服的力量。但当我们考虑的是具有二三百年历史的一部成文法规或一项普通法裁判,该论证就不那么具有信服力了。以民主国家为例。由二三百年前的立法者的意志来统治,这并不是每个人都会持有的民主治理理念。首先,现今大多数民主国家当初并不是民主的。但即便它们当初就是民主的,也不存在任何令人信服的理由认为民主包含着一代人中的多数人具有约束后代人的力量。后代人有能力废除旧的立法,这一事实并不是问题的答案。他们为什么非要耗费稀缺的资源(立法所需的时间就是一种非常稀缺的资源)来废除旧法呢?尽管这个问题需要给出比此处的讨论更加谨慎的思考,但我还是认为,民主论证无法为依照立法者意志来解释非常古老之法律的做法提供正当性证明。再者,尽管并非所有国家都是民主国家,但仍有充分理由认为,无论国家支持什么样的权威理论,该理论都将同样不会赞同权威意图论。

也许该论辩过于笼统了。这里有一项对它的反驳。有些法律处理的是长久存在着的人类问题——例如,刑法的核心部分、合同法或财产法的诸种基本原则就是如此。在此种情形下,权威信条很有可能证实了权威机构具有约束后代人的任一适当的权威。权威信条会认为说,如果一种权威对于其同时代人而言是适当的,那么它也同样适合于后代人,原因在于法律所涉及的诸如谋杀等问题以相同的方式影响着每一代人。任何立法者的权威都具有时间限制这一论辩,其效力只关系到下述状况:不断改变的意见、喜好或境况会对“何为一项合理的法与不合理的法”产生影响。

这项反驳的核心洞见是无可否认的。然而不太确定的是,它怎样影响法院的解释功能。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谁拥有权威来确定旧法的权威?伴随新法而来的是立法者已然确立起来的权威。在这里,除了司法审查程序所处理的问题外,立法者毫无疑问具有权威。然而在更旧的立法方面,法院必定要面对下述问题:旧法是否依然具有其曾经所有的那种权威地位。除非作为法院运作范围的特定管辖权禁止其探查这一问题,否则法院一定会提出该问题,因为它们不应当遵从一个已然失效的权威。这意味着,在解释旧法时,旧法的约束力问题会以某些方式出现;而在解释新法时,这些问题则不会以此类方式出现。当然,这种差异是个程度问题;如果其他条件不变,法院在解释旧法时所拥有的自由会随着法律年代的久远而逐渐增大。[33]此外,即使是对于那些具有长期重要性的法律而言,人们也必须区分法律或法律所创设之犯罪或诉因的核心部分(如禁止杀人)与它们的细节部分。尽管在涉及法律所处理的核心问题时,立法机构的权威或许未被削弱,但其在处理细枝末节问题时的权威则可能并不那么稳固。事实上,这种情况极为常见。其表现形式为:当法院处理更早一些的立法时,不同司法管辖区内的解释实践都会给予法院更大的自由权。该自由包括了以背离权威意图论的方式去解释法律的自由。更早一些的立法,自通过之日起,其权威就受到各种环境变动的影响;这种情况与权威意图论的根本原理(即权威信条)并不矛盾。(https://www.daowen.com)

正如我在本节开头所说的那样,这三类情形都没有完全否认权威意图论所具有的力量。第一,它们并不否认,就权威信条要求法院应当尊重立法机构的权威(或一个上级法院创制具有约束力的先例这一权威)而言,权威意图论通常是有效的。它们只是表明,服从立法并不总是只依赖立法机构的权威,而在它不依赖此种权威的场合下,某些额外意图会证明对于标准意图的无视。第二,旧法不是突然而是逐渐丧失其权威的。这一点有一种表达形式,它体现在下述法律实践中,即随着法律通过的时间渐渐远去,法院据此实践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权力以使立法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经济环境。第三,甚至在尊重权威意图论的理由不再适用之后,在正常情况下,我们仍会期望法院有足够的理由尊重立法者所制定的——也就是按照权威意图论加以解释的——法律。其中最明显的理由就是,按照事态的正常发展趋势,人们届时已经根据以意图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牢固确立起自己的预期,而这些预期不应被过于草率地打乱。

有一个没有什么用处的说法认为,如果在上述所列的三类情形中,立法者全都采取不尊重权威意图论的实际做法,那么人们就不会形成任何预期,也就不会产生任何失望。鉴于这些被我们详加讨论的因素并不确定何时开始起作用,想要推翻以意图为基础进行解释的任何强烈意愿确实会阻止预期的形成,但实现起来在方式上却可能存在偏差。因此,有时人们预料不到法院的裁判竟会推翻以意图为基础的解释,此时他们就会对此种裁判感到意外。而其他一些时候,即使人们应该依赖基于意图的解释,此时人们也将不会依赖它——从而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使立法目的遭受挫败。

以上所说绝不表明法院应当全然无视前面三项挑战性论辩所具有的力量。但它的确意味着,法院行事应趋于谨慎,应倾向于重视以意图为基础的解释;即便基于意图的解释并不依赖以权威为导向对权威意图论(它构成了该解释的根基)所做的论证,法院也应当那样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