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额外意图不一致
其次,立法者通常不止一种意图。[30]除了标准意图之外,还有一种意图看上去与权威信条密切相关。立法者有时也许会通过创制某一特定的法律,想要确保实现特定的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而遵守和适用该法律就会形成或者引发这些效果。正如我们所知,此种意图常常受挫。因为社会或经济形势发生变动,或者因为立法者对于境况实际如何、或鉴于当时环境法律的社会或经济效果将会如何存有误解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立法工作,或者因为立法者误解了成文法规鉴于它将在其中运行的(教义式与科层式)法律环境而产生的法律影响,再或者是出于其他某个原因,所以,如果按照立法者的标准意图来解释成文法规,那么该法规将不会产生立法者更想确保实现的那些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以符合立法者意图的方式来解释成文法规就显得毫无意义了。权威信条表明,立法者被赋予了权威去制定他们有充分理由认为是正当的法律。当法律显然无法取得或不会取得那些(根据权威信条)实际上促使法律得以制定的效果时,法院所从事的法律解释工作难道不应该背离立法者的标准意图而与其额外却正当的意图相一致?
一个肯定的作答远非是定论。第一,让我们注意到,经常并没有任何一种合适类型的额外意图能被归诸立法机构。要么立法机构缺乏额外意图(它的行动理由可能是不适当的,抑或没有行动理由,或者其不同的成员具有不同的额外行动理由以致不可能把任何明确的理由归诸立法机构自身),要么不可能确切查明立法机构的理由。这个考量因素本身并没有推翻上文的那个论辩,即否弃立法机构的标准意图,而支持其适当的额外意图。它只是表明,即使该论辩被人们所接受,其影响也将是有限的。此项论辩常常无甚用处。不过,除了这一点以外,下述事实是一个彻底拒斥此项论辩的有力理由,即人们将不得不深陷有关立法者实际意图的复杂难解的各种事实性议题中。根据标准意图进行解释,相比根据适当的额外意图进行解释,要更容易确定立法的内容。因此,倘若遵循后一种做法,得出错误解释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忽视立法机构的额外意图,会比使该意图成为解释的基础,更能让立法机构的意志在大多数时候占据上风。第二,虽然成文法规或许未能体现出立法者的某些额外意图,但实现了另外一些额外意图,而这些得以实现的额外意图足以证明根据权威意图论解释该成文法规的正当性。在了解到该成文法规与某些额外意图不一致时,我们怎么知道它是否就不符合其他的额外意图呢?第三,在法庭上处理立法者额外意图这一问题,不仅在宪法意义上可能并不妥当,而且还可能会出现许多不良后果。例如,私人通信会成为具有相关性的证据,等等。
然而,如果我们采纳了某些特定惯习,那么这三条反驳就会受到限制——比如像这样的惯习:只能从特定范围的官方文件中推导出额外意图。也许我们的结论应该是:假定已经采取措施来避免那些反驳所指出的诸多不良后果,那么在原则上,额外意图而非标准意图就是进行解释的一个适当基础。当然,要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上述措施,以及要在多大程度上法院会被授权依赖这一支持额外意图的论辩,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情况会有所不同,这取决于各地的法律及其(法律)惯习。在有些国家看来,让全部或部分法院有权力探究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并不可取;这或是因为总体而言这会导致许多错误裁判而使此项权力适得其反,或是因为关于立法机关和法院所处地位或所具威信的诸多考虑因素。不过,只要上述支持额外意图的论辩看起来是合理的,只要法院依靠该论辩而享有的权力没有受到法律或惯习的限制,那么法院就应该以符合立法者额外意图的方式来解释法律,条件是假定存在着一些指导原则用以避开反驳所表明的那些缺陷。(https://www.daowen.com)
然而,有一项更为有力的论据反对依赖额外意图。权威信条确实把权力赋予拥有权威任一权威,以便该权威机构可以运用自身的判断力批准通过某些法律,而这些法律具有该权威机构认为是正当或可欲的后果。不过,权威信条还要求合理明确地界定立法的方式。即便依宪法程序制定的法律通过适当的(即按照权威意图论)解释无法实现法律所意图的结果,这一点也不能成为法院以其它方式解释法律的理由。法院没有理由认为:要是权威机构相信,为了获得其想通过实际所立之法来确保的结果,就必须批准一项与实际所立之法不同的法律,那么权威机构就将会批准与之不同的法律。实现该结果的法律可能会具有一些可预料的额外后果,这些后果会令立法者倾向于避免采取任何措施,而不是以这些额外后果为代价来实现其所向往的那一结果。在许多情形下还出现了另一个难题。或许有不同的方式来实现立法者的额外意图,而这些方式全都具有各种可预料的与不可预料的额外后果。要是立法机构曾意识到,它所赞成的法律无法实现其所意图的目标,那么它本将会认可这些方式;但是,法院又如何知晓它会认可其中的哪一种方式(如果有的话)呢?
为了处理这一反对意见,我们需要在背弃权威意图论的各项提议中区分出两种论辩:一种论辩是,当标准意图与适当的额外意图相冲突时,法院不应遵循标准意图;另一种论辩是,法院应当为实现上述额外意图而解释法律。该反对意见驳斥了“权威信条要求实现立法者额外意图”这一看法,在这一点上它是有说服力的。权威信条并未提出过此种要求。[31]但是该反对意见根本没有否定第一种论辩所具有的力量,其大意是,权威信条并未涵括(以合乎权威意图论的方式加以正确解释的)成文法规与立法者适当的额外意图不相一致的诸多情形。这一信条的基础在于相信立法机构有能力使其所作的决定值得服从与尊重。但是当这一能力明显不足时,上述确信就会被否定,权威信条就不再对该成文法规起作用。由此可知,就对尊重权威的普遍因素而言,法院在解释该成文法规时可以不受约束地背离权威意图论。由此并不能得出结论说,法院必须实现立法者的额外意图。法院具有作出一个创新性解释的自由裁量权,这是一个需要另做文章予以思考的主题。[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