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三)小结

就表现形式而言,这种通过要素的相互作用来决定法律效果的思考方法体现了“动态”的特征,而作为原理之要素的相互作用又说明、具象了法的内在体系,展示了思维“体系化”的特点。若将“动态”置于“体系”的语境下进行观察,即可发现动态体系论有别于传统三段论的说理方法:拒绝概念逻辑,通过原理的抽出将法的内在体系外显,[39]并直接将法律效果的形成还原为作为规则形成基础的原理权衡。如果说概念逻辑以构成要件的明确为基础,体现了一种尊重“建构”的特点,那么,动态体系论则更多与“解构” 的思维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动态体系论要通过暴力革命的方式彻底否定实证法的外在体系,因为作为评价方法的基础评价与原则性示例原则上仍应当首先来自立法。换言之,动态体系论自身通过对于要素以及评价方法的限制宣誓了对实证法的忠诚。[40]在这个意义上,Bydlinski对于“本源的动态体系论”——以内在体系中的原理作为权衡的基础,并以限定性的评价方法担保评价的客观与可检验——与“动态的法思考”——其唯一特点就在于“动态地构筑了法规范”——的区分,对于问题视域的廓清至关重要。[41]可以说,那种只关注要素的相互作用而忽略限定性评价方法的理论尝试,归根结底只能被归入“动态的法思考”之流。(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动态体系论的实践运用会增加论者“相互主观的理解可能性(intersubjektiv verstehbar)”,但它并不保证每个评价的结果完全相同,[42]这是由其作为单纯的“评论框架”,而非教义学的性质所决定的。[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