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意图?什么意图?
在舍弃了激进意图论而支持一种更为合理版本的意图论后,我们可以回过头来简要考察一下针对意图论的其他几个反对意见。反对者们经常花费大量聪明才智来讨论权威意图论指涉什么意图这一问题,他们试图表明,该主题充斥了各种各样的含混不清,而这妨碍了对权威意图论所进行的任何一种有益辩护。他们有时候会暗示说,最大限度能够予以挽救的就只有下面这个无害的虚构:法律解释确立了一个虚构的作者意图。尽管虚构确实可能没有什么害处,但它们几乎不可能增进人们的理解,还常常容易把人们搞糊涂。在法理学讨论中,我们最好避免虚构。仅当权威意图论指涉真实的意图,它才是有帮助的。暂且抛开是否有充分理由凭借作者意图来解释审慎制定的法律这一问题,另一个凸显出来的问题是:是否存在着一个能够指导法律解释的作者意图?而且,人们能否知道该意图是什么?我将简要地处理一下这些问题,会避开一些详尽的论证,这些论证对于诸多后续结论的证明而言是必不可少的。
我尤其希望尽量少谈认识论问题。没有什么充分的一般性理由认为,我们不可能认识到过去所采取的行动有着什么样的意图。有时候我们的确无法形成关于人们意图的确切知识,但这并不影响权威意图论的辩护理由。上述认识论问题表明,我们有时可能并不确定所采取的解释是否正确。而无论人们采纳什么样的解释观,情况都是这样。[17]
下述事实引发了大量争论:多数情况下立法者是机构而不是单个的人。机构如何能有意图?答案是:如果它们能够有意图地行动,也就是说,在极为审慎的思考后行动(例如,“经过长达七小时的议事,下议院通过了委员会所修订的这项法案”),那么它们就能够具有意图。在日常生活中,把意图归于法人、团体和机构,我们不会认为这样做有什么问题;法律也假定,法人与其他一些非人的法律主体能够有意图地行动。一些理论家认为,提及法人或机构行动者只不过是提及个人行动者(“董事长”“执行董事之一”“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投票的过半数股东”等)的简略表达式而已。这种观点(被称为本体论个人主义)是错误的,但在此处无法展开讨论。[18]我将继续假定机构是能够有意图地行动的行动者。
这样的假定会让人们注意到若干命题,它们都是关于机构的行动与机构成员或官员的行动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必须被认真对待的命题是,机构只有凭借某一人或某些人有意图地行动,才可能有意图地行动。换言之,只有当机构的某些成员或官员行动时,机构才能行动;也只有当前者有意图地行动时,机构才能有意图地行动。我并不确定能否把这一命题当成普遍有效的。(例如,一个机构的规章通过确保其成员和官员的不作为,甚至是使他们不知情,从而让某些特定结果变得极有可能发生;也许在某些情境下,该机构仍然会被认为是有意图地导致了这些结果的发生。)不过当把这一命题适用于法律制定时,即至少当法律制定包含着投票表决或其他表达赞成的方式时,该命题看上去是合理的,因此我愿意信赖它。有时人们会说,是成员或官员们的意图被归诸机构之上。这种表达方式有可能助长以下观点:机构并不存在,提及机构只不过是在以一种简略方式提及人罢了。但我们接受“只有当立法机构的官员或成员行动时,也就是说,只有凭借其官员或成员的行动,该机构才能行动”这一命题,并不一定就使我们因此坠入上述错误的陷阱。
立法者凭借谁来行动这一问题取决于他们的组织构成。因而,不存在对于该问题的一般性法理解答。该问题完全依赖于立法者是谁。而且解答该问题也就是解答谁的意图被“归诸”立法机构之上这一问题。有些人觉得下述事实是困惑的一个来源:如果(在通常情况下)立法机构的多数成员投票赞成一项法律,那么该机构就通过了这项法律。这里的多数并非是一个人。某一回构成了多数的那些人并不是另外一回构成多数的人。不存在需要让人困惑的任何东西。这仅仅意味着,不同人的行动和意图在不同时刻被归诸该立法机构之上。
这引发了接下来一连串的问题:各种不同的意图中,哪一种是重要的?当人们有意图地行动时,他们显露了不止一种意图。人们意图要检查冰箱里的存货、到厨房、离开客厅、散步、跨过某段间距等。投票赞成一项法案的一位立法机构成员可能意图要讨好选民、在他孩子们面前表现得勇猛果决、缓解单身父母们所遭受的痛苦(我假定该法案在以某种方式保护单身父母),诸如此类。所有这些意图中,哪一种对于立法解释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人会认为,此处的回答也取决于立法机构的组织构成。这一构成决定着,为了使行动能够成为有效的法律创制行为,人们必须采取什么样的行动,以及必须持有什么样的意图。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如此。不过这次需要从一个法理的视角多讨论一些东西。立法观念正是一个一般性的而非地方性的法律概念。尽管每一个法体系都能决定在其司法管辖区内谁拥有立法权以及他们应该如何行使该权力,但它并不能决定什么是立法。阐明立法的观念是一项理论任务。而且,这是一项若不涉及立法意图就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尝试一下在不涉及立法意图的情况下来识别立法。以下述假设为例:如果根据法律,采取某一行动的后果是让一部新的法律生效,那么该行动就是一项立法行为。行动所具有的这一后果原本并不会使该行动成为立法行为。想想一个人有可能通过吃甜瓜来立法的情形。如果他在吃甜瓜,那么一项禁止罢工的法律就会生效。这是一个荒谬可笑的例子,因为我们所找的这些例子针对的是一种虽有可能、但绝无现实实例的现象。那么就让我们假定,立法机关已然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如果某甲在圣诞节前吃甜瓜,那么罢工就要被禁止。假如存在着这样的法律,那么它就会类似于一项做出如下规定的法律:任何地区如果发生六级及以上的地震,政府就要补偿其居民因地震遭受的一切损失。也就是说,被赋予了法律意义的事件(地震或吃甜瓜)本身并不是立法事件。立法是议会按照通常的方式完成的。立法决定了立法事件将产生某些特定的法律后果。(https://www.daowen.com)
这个例子应当基于下述假定来理解:某甲对于其饮食习惯已然具有的法律权力浑然不知。基于该假定,某甲的行动引发法律上的或人们权利义务上的变动这一事实并没有把该行动转变成立法活动;同样,自然事件的发生导致法律上的或人们权利义务上的变动这一事实也没有把自然事件转变成立法事件。只有那些带有立法意图的行动才可能是立法行为。理由是:立法观念表达了把掌控法律的权力委托给一个人或一个机构这一理念,而这意味着委托立法者去主动掌控法律的发展或法律某一方面的发展。这与非意图的立法理念相抵触。[19]
再继续这么想下去,我们逐渐意识到立法不仅要有打算立法的意图,还需要知晓立法的内容。如果一个人打算改变法律,且能够通过具有此种意图的行动改变法律,然而却无法知晓其行动为法律带来怎样的改变,那么这个人就几乎没有掌控住法律任一方面的发展进程。一个意料之中的提议就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就是他们意图要制定的,而且他们通过表达想要制定该法的意图而制定了它。遵照言语行动理论的权威性研究成果[20],并避开那些过于专业的复杂难题,我们可以这样来说:A是一位行动者,他拥有法律权威使p成为法律,其通过实施一项表达特定意图的行动来对p(p是对法律内容进行陈述的一个变量)进行立法(换言之,使p成为法律),而该行动意图就是要让p凭借这一明确表达了的意图而成为法律。[21]
然而,这样来界定必备意图的特征,很容易招致一种显而易见的异议:立法者对于他们投票赞成的立法,并不必定知晓其确切详情。很多立法者可能只对法律的大概情况有所了解,而有些人则可能对于自己在投票赞成什么所知甚少。该异议建立在一个有效观点的基础上,但必须小心地解释这个异议。如果在必备意图公式中,有人用一个关于立法内容的陈述取代p,那么该异议就是有效的,因为这个异议表明此类意图对于立法而言并非必要。因此,若要合理地界定必备意图的特征,就必须对“p是对法律内容进行陈述的一个变量”这个括号内的说明进行修正,以便表明:尽管意图必须确认正在制定中的法律,但意图并不需要通过详细陈述出该法律的内容来完成确认。关于此要件最为宽松的形式将会是这样的:存在对于法律的某种描述,即p,从而使得一个获得了适当授权的人、通过实施一项表达特定意图的行动来进行立法,而该行动意图就是想让p凭借这一明确表达了的意图而成为法律。
总是存在这样一种描述吗?一项行动必须具备某种意图才有资格算是立法行为,而对意图的特征描述要能成功地把握到该意图的性质,情况一定得是这样的:无论何时只要一个人在立法,那么按照某种描述,他意图要制定的法律就是他正在制定的那一法律。我相信情况确实如此,并且相信,除了最为反常的情形外,接下来的描述存在于所有情形中。[22]一个人正在通过表达下述意图来进行立法(来投票赞成一项法案,等等),即意图想让他正在表决的这份法案文本成为法律,此时对于该文本的理解方式就像对于诸多此类文本的理解方式一样,都是当其颁布时[23](此类文本与该文本的颁布情境相同)在本国的法律文化中来理解它们。[24]
根据这一理解,必备意图是最低限度的,它并不包含对于立法内容的任何了解。我们可以猜到,这种意图几乎普遍存在于各种立法行为中。[25]然而,由于必备意图的限度如此之低,有人就会反对说,它不足以充当上文所说明的那个要求的理论基础,即要求完全应当存在一种意图——也就是说,立法是对一个人意图所立之法加以制定的一种活动。不过,该反对意见毫无根据。最低限度的意图足以维持由立法者来掌控法律这一本质性理念。具有此种意图的立法者知道(如果他们赢得多数赞成的话)他们是在制定法律,也知道如何去发现他们是在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他们要做的只是去确定面前的文本所具有的意义就可以了,此时立法者对于文本所采取的理解方式,就像该文本被假定会在此种场合中得以颁布时立法者根据其法律文化对它所做的理解一样。当然,很难想象一种权威理论不会再设置更多的要求,即不会要求权威持有者在赞成立法提案之前要对提案形成一种合理的判断。但是,对于一个人为了满足这一道德上的要求而确需知道什么以及意图什么的问题,法律本就将其留给立法者自己去做判断,这样做是可以被理解的。因此,不对具体意图设置更多要求的一个法体系是可以被理解的。
正如我们之前所看到的,这样界定相关立法意图的特征,是一个行动要成为立法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意图。法律往往会使立法的有效性取决于一些额外的智识要件,这种现象并不罕见。在普通法国家,附属立法具备有效性的一个典型先决条件在于,批准相关立法的意图是为了促成一系列法定目标当中的某一个。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依赖这些额外的意图去解释此类立法。因此,对于何种意图关乎既定法律规则的解释这一问题,其答案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涉及上文详加阐述的那种意图,任一行动必须具备此种意图才算作立法行为。第二个部分涉及诸多的额外意图(如果有的话),各国法律经由立法、普通法或仅仅是在该国已获接受的法律文化方面,使得这些意图与制定法的解释息息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