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认识论问题回到本体论问题
在《立法意图的本质》一书中,埃金斯试图确定立法的意义,即“健全的立法行动的目标”。很明显,立法的目的是传达“公民可以将其内化为自己行为指令的实践理性规定”,以便实例化一种实现公共利益的状态。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埃金斯看来,立法机关的意图在物法中是最重要的。只有当一项法规的意思是立法机关想要表达的意图时,立法活动才符合其目的。
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在许多情况下,立法机关的意图仍然不透明。立法机关的意图是从一组开放的背景变量中推断出来的,而这些变量可以证成相互排斥的意图内容。但是,如果立法机关的特定意图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合理构建,那么哪一个可以确定是“真正的”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为公共利益行使立法能力的立法机关的意图?不用说,这个问题与解释实践相关,因为会话模式似乎无法解决最初讨论的认知问题。[24]然而,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也是同样的问题。我们已经明确,在埃金斯看来,立法机关的特定意图实例化了立法机关的常备意图,常备意图确定了立法机关的真正含义。但是,如果实体的实例化是不确定的,则该实体则是无法识别的。正如奎因(Quine)所说的那样,“没有不具有一致性的实体。”[25]换句话说,会话模式既没有清楚地表明任何立法行为都基于埃金斯确定的一般立法条件,也没有表明这些条件必然以追求共同利益为基础。会话模式的悖论是,一旦应用于立法交流,就破坏了立法的中心情形,将立法机关的意图变成了法律虚构。
我们相信,埃金斯可以用两种不同的方式来解决刚才概述的理论问题。埃金斯可以承认,立法不是一种会话交流的形式,尽管立法机关向立法对象传达其意图。但立法不是一种规范的会话交流形式,它具有区别于普通对话的特定制度特征,需要用不同的理论框架来解释这些特征。但埃金斯可以遵循另一条理论路径,即他可以提供一种规范的解释理论,指定法院应考虑哪些背景要素和推论来确定立法机关的意图。关于这一点,埃金斯承认:“我尚未就立法意图应如何告知法定解释提出任何论据”(137)。我们认为,埃金斯应该承担这项任务,以加强和完善他在《立法意图的本质》中提供的引人入胜的理论图景。
(编辑:吕玉赞)
【注释】
[1]达米亚诺·卡纳莱(Damiano Canale),博科尼大学教授。
[2]弗朗西斯卡·波吉(Francesca Poggi),米兰大学副教授。原文发表在The 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2019)64:125-138。本文翻译已获作者授权。
[3]崔新群,女,山东沂源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山东农业大学讲师,研究方向为立法学。
[4]参见Philip Pettit,“Collective Intentions,”in Intention in Law and Philosophy,ed.Ngaire Naffifine,Rosemary Owens,and John W illiams(A ldershot:Ashgate,2001),250-1。
[5]参见Andrei Marmor,Interpretation and Legal Theory,2d ed.(Oxford:Hart Publishing,2005;1st ed.,1992),chs.8 and 9;James A.E.MacPherson,“Legislative Intentionalism and Proxy Agency,”Law and Philosophy 29(2010):2ff。
[6]参见Mark Greenberg,“Legislation as Communication?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Study ofLinguistic Commu-nication,”i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of the Language in the Law,ed.AndreiMarmor and Scott Soam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220等。
[7]Richard Ekins,The Nature of Legislative Intent(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从该书中摘录的引文页码将放在文章正文的括号中。
[8]议会对中心情形的常备意图是,通过对适合由一个理性的唯一立法者选择的行动建议采取行动来立法,这些行动建议是连贯的、合理的改变法律的计划。
[9]参见M ichael Bratman,Faces of Inten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
[10]约翰·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第二版第一章中揭示了“中心情形”方法(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1sted.,1980)对于这种方法的批判性讨论,参见Timothy Endicott,“The Irony of Law,”in Reason,Morality,and the Law:the Philosophy of John Finnis,ed.John Keown and Robert P.George(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https://www.daowen.com)
[11]“目的性实体”是指其身份由其目的所决定的实体。自然事实和社会事实都是由它们的目的或“最终原因”来确定的,这一观点传统上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1013b:6-9。
[12]关于社会本体论中固定和锚定的关系,参见Brian Epstein,The Ant Trap:Rebuilding the Foundations of Social Scienc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ch.6。
[13]在最后两个层面,参考Hrafn Asgeirsson“On the possibility of Non-literal Legislative Speech,”in Pragmatics and Law.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Perspectives,ed.Francesca Poggi and A lessandro Capone(Cham:Springer,2017),82.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格莱斯的描述,说话人的意图,即使是复杂的和反射性的,实际上是一个单一的意图。因此,我们在此区分的四个层次不能与不同的意图混淆,它们只是识别交流意图的内部表达。
[14]参见Paul H.Grice,Studies in theWay ofWord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9),213ff。
[15]Stephen Levinson,Presumptive Meaning(Cambridge,MA:M IT Press,2000),171.参见Grice,Studies in the Way ofWords,31;Marga Reimer,“What is Meant by‘What is said’:A Reply to Cappelen and Lepore,”Mind&Language 13(1998):598;Jay D.Atlas,Logic,Meaning and Convers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63;Kent Bach,“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Mind&Language 9(1994):124.埃金斯在他的书中沿用了巴赫(Bach)的术语,即“说了什么”对应于句子的字面意思——“句子表明的字面意思”(199-200)。此外,埃金斯采用“动词state或assert表示说话者直接表达的内容,动词imply表示他间接表达的内容” (200)。按这一术语理解,格莱斯关于“说了什么”的概念实际上对应于“直接表明了什么”,在本文中,我们将采用格莱斯的传统术语。
[16]Grice,Studies in the Way ofWords,30-1.
[17]更确切地说,是方式原则的第二个子原则“避免模棱两可”在这里发挥了作用。Grice,Studies in theWay ofWords,27。
[18]一些学者可能认为,文中的例子是所谓的“格莱斯循环”的一个例子:即暗示通过“侵入”所说的内容,以解决句子中存在的歧义。参见Levinson,Presumptive Meaning,186。现在,如果我们接受所说的内容可能是由暗示内容所决定的观点,那么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我们在文本中区分的不同意图之间存在强烈的联系;(2)在某些情况下,识别暗含的意图需要寻找所说内容(而不是其他内容)的意图。当然,在当代语言学和语言哲学中,“格莱斯循环”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此不予讨论。
[19]为保持连贯性,埃金斯应将相关背景置于立法机关讨论和批准修改法律的提案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埃金斯声称“对所有立法者开放的提案定义了立法意图”。在这方面,人们可能会说,法官往往没有在法律制定时说明相关的背景,因为在大陆法律体系中,通常情况下,法律规定是根据随后颁布的宪法法律规范来解释的。但是,埃金斯可以回答说,这是对法规预期含义的合理例外。对于这一问题,参见Greenberg,“Legislation as Communication?”254。
[20]Izabela Skoczén“Implicatures W ithin the Legal Context:A Rule-Based Analysis of the Possible Content of Conversational Maxims in Law,”in Problems of Normativity,Rules and Rule-Follow ing,ed.M ichal Araszkiew icz,et al.(Dordrecht:Springer,2015),360.
[21]立法史(的使用)也是如此。埃金斯声称,即使立法记录对公众开放,也应该只在“没有其他方法来推断立法机关决定(的意图)”情况下使用(272)。这种说法令人费解。显然,立法提案受到议会辩论、委员会报告、法律顾问的分析、委员会听证会、所采取行动历史等的严格影响。因此,我们不清楚为什么不允许在立法机关想要表达的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使用立法史。
[22]参见Lon 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A Reply to Professor Hart,”Harvard Law Review 71(1958):630-672。
[23]曼宁认为,“将法律适用于疲惫的持票人是荒谬的,这肯定是有问题的。这样的解释将减轻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将‘更富有的旅行者’排除在法律之外的政治和程序费用,从而使法律的一般规定只对那些在政治上最无法自保的人产生影响。”John F.Manning,“The Absurdity Doctrine,”Harvard Law Review 116(2003):n184。
[24]显然,这并不意味着实用程序在法律实践中不适用,也不意味着法官应该只依赖词语的惯例意义。我们的观点是会话模式不能执行埃金斯赋予它的苛刻的理论功能。显然,这并不意味着语用规则不适用于法律实践,也不意味着法官应该仅依赖于词语的惯常含义。
[25]W illard Van Orman Quine,Theories and Things(Cambridge,MA: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