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说与法教义学
与“法律学说”相关的另一个术语是“法教义学”。近两年,关于法律学说的直接研究都将法律学说译为“legal doctrine”。一些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也多将“doctrine”视为法教义学(Dogmatic)的英文版本。[62]有研究指出:“Rechtsdogmatik是德语法学界的专有名词,英语学界主要用legal dogmatics或legal doctrine译之。”[63]事实上,早年间就有学者注意到有学者将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中的“Rechtsdogmatik”误译为“法理学”或“法律学说”。该研究还提到:“另外一个跟法教义学相关的词是legal doctrine或doctrine of law(意思是法律学说,法律原则,法律原理)”[64]。可见,界定法律学说需要厘清其与法教义学之间的关系。
从词源上说,法律学说与法教义(学)存在相似之处。教义学的词根是dogma,根据拉丁语法律语用词典的释义,dogma有教义、信条、教条、条规以及基本原则之意,而doctrina译为学说,还有学问、教训之意。[65]有学者指出:“在古希腊,与dogma同根的词doxa原本就有意见的意思。在柏拉图(Platon)看来:教义并不是绝对正确的知识(科学),反而更接近意见。”[66]易言之,“教义”与“学说”都可以指“意见”“学问”。在功能上,二者也十分接近。比利时学者范·胡克指出:法律学说的本质任务在于对法律进行描述与系统化。[67]而学界的共识是:法教义学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由此,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法律学说与法教义学是什么关系?能否将法律学说译为“legal doctrine”?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不充分。(https://www.daowen.com)
在大陆法传统语境下,法律学说就是法教义(学),法律学说(法教义)是法教义学作业方式的产物。一方面,法教义学指的就是一国现行实在法框架下的法律学说体系,正如佩岑尼克有时将二者混用。雷磊教授指出:“作为一种作业方式,法教义学仅仅是指围绕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和体系化的工作,法教义则是指学者们通过此工作形成的学说。”[68]“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指的是由各个领域的法教义或者说法律学说构成的整体。”[69]另一方面,正如阿列克西指出,对于什么是法教义学,从来就没有定论。[70]即便同为大陆法系,法教义学所指代的含义也不尽相同。“Oliver Lepsius认为在意大利等南欧国家提到教义学所指代的仅是学术观点,而不是德国法意义上的学术与实践的共同讨论文化”[71]。在法教义学概念本身未得到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出于不同法律文化以及语言表述习惯,学界对术语进行翻译和使用的过程中难免出现误解。鉴于我国的大陆法系传统,而且“doctrine”一词本身有“原则”“学说”之义,将法律学说译为“legal doctrine”并不算一种误译,但为避免学术表述之混乱,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区别加以明确。
在中国语境下,法律学说有其特有的内涵,不能被法教义学所取代。第一,法教义学是一个舶来概念,来自欧陆特别是德国法律文化传统,对其认识与应用需要借鉴国外理论成果与经验。学说的司法应用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古代就存在与学说类似的律学与注释律学,清代律学著作经常是审判机关判案的重要依据。[72]第二,从性质上来说,法律学说具有主观性,在学术共同体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中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学说可能会因说服力或权威性不足等原因被新的学术观点所取代。而法教义学是一种“弱意义上的科学”,受实在法规范以及“通说”的约束,[73]法教义(学)的客观性更强。第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法律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逐步被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关注,其援引方式、原因条件等具体援引规则的建构正在探索过程中,[74]而在国内学术语境中,法教义学更多强调的是一种研究立场和方法,我们可以说司法裁判援引了某一法律学说,但不会直接说司法裁判援引了法教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