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性论证的比较标准

(二)解释性论证的比较标准

正如卡尔·卢埃林(Karl Llewellin)的著名观察,不同的法律解释准则可能适用于同一条款,并导致相反的结果。[62]这种情况下,需当要在可供选择的解释结果中作出选择。例如,在上述“Dunnachie案”中,需要在日常语言论证的结果与目的论论证的结果之间进行选择。依前者,“损失”可能被解释为“金钱损失”,依后者,“损失”一词也可能被解释为包括非金钱伤害的类别。

当解释性论证出现冲突时,需要决定的问题是:哪种论证应占主导地位。法律可能为处理这类冲突提供一些一般的标准,尽管这些标准往往不能提供决定性线索。阿列克西和德莱尔(Dreier)[63]所引用的标准如下:(1)在刑法中,日常意义论证优先于专门意义论证;(2)在刑法中,基于立法者意图的通用论证(generic argument)优先于基于非权威的论证,但不优先于语言论证。类似地,我们可以认为,有关宪法原则的考量在涉及基本权利之处最有价值,而与有关立法意图或目的考量在涉及经济或社会政策之处最有价值。

有两种进路来处理解释性论证之间的冲突,并解决由于缺乏对如何裁决这类冲突的决定性指示而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种是比较乐观的进路。其认为所有的不确定性都是由这一事实造成的:解释的强度是语境依赖的,而且确实与每一基本原理适用于所思考的情况的程度有关。例如,我们可能会同意,法律文本中的日常语言意义越明确、尊重人们的预期越重要(如在对犯罪的定义中),那么基于日常语言的论证往往强度越大。因此,即使不能在所有情形中抽象地确定哪一应当胜出,也可能在任一特定语境中就某一为何应当胜出建立合理论证。

第二种是不那么乐观的,却更符合法律理论中的现实传统的进路。其认为每当法律不能为解释的冲突给出清楚的答案时,就没有共同或合理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处理问题的方式仰赖于基于伦理或政治偏好的司法裁量权或司法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