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证立在科学理论上的可行性:法律科学的科学理论
拉斯克试图将哲学和经验论二者放到同一个分母之上,将其统摄于观察、学说、认知和科学的视角之下。[54]因此,认识论基础不仅对于法哲学的证立是必要的,同样对建构法律科学的方法论也不可或缺。那么,究竟如何为法律科学奠定一个坚实的逻辑—科学理论根基呢?拉斯克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集中在经验科学——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的认知状态上,经验科学的科学理论由此成为逻辑学的组成部分。逻辑学只对个别科学各自的科学—方法论形式感兴趣,涉及的是科学对象的逻辑—客观结构,而不是它们的经验材料或具体内容;[55]正是科学形式建构了现实知识。因此,法律科学的逻辑或方法论目标在于如何确定法律的知识对象,尤其是确定法学思维的普遍有效性,使其免受任何具体的法律经验以及法律经验的任何具体经验结构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科学的科学理论探讨的并非“法律的哲学”,即“法律这一价值类型”(Werttypus Recht),而是“科学这一价值类型”(WerttypusW issenschaft)[56]。不过,它也不属于实证法律科学的分支,而归属于逻辑学。
拉斯克法律科学的方法论同样可以回溯至文德尔班与李凯尔特,尤其是李凯尔特的文化科学理论。一方面,由于其价值关涉性,法律科学被拉斯克视为文化科学的一个分支,与价值无涉的自然科学相对立。另一方面,法律科学的定位是经验科学(empirische W issenschaft),而非纯粹的规范科学(Normw issenschaft)。[57]拉斯克在价值哲学即规范性评价的意义上理解规范科学这个概念,将其置于与逻辑学、伦理学、美学相同的层面看待。规范科学以自然法模型为基础,从中可以推出正确行为的评判标准。与之相反,法律科学(尤其是法教义学)持一种现实视角,其任务仅是在经验性意义上呈现法律的规范结构,而不对其进行任何价值评价。这就意味着,当下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其是否符合法律价值所设定的标准,这些均不属于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围。在1906年写给韦伯的一封信中,拉斯克明确表明他尽管认可耶利内克对于“社会实然科学”与“教义规范科学”的区分,但不同意后者将法教义学视为一门经验性规范科学的观点。[58]凯尔森在构建其纯粹法学的理论大厦时,面对法律科学究竟是规范科学还是文化科学这一问题,也仔细剖析了拉斯克的观点,并在对其借鉴与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关于法律科学是一门规范性科学的命题。[59]不过,凯尔森依然反对将法律科学视为一门因果科学(Kausalw issenschaft),并试图将法律规范理解为不融入意志行为的意义构造物,这都可以在拉斯克关于经验性文化科学的思想中找到来源。[60](https://www.daowen.com)
在法律科学内部,拉斯克发展出来一种“法社会学” (或“法律的社会理论”)与“法教义学”(即狭义的法律科学,Jurisprudenz)之间的二元方法论:法社会学将法律视为纯粹的事实,与之相对,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则是法律规范,具备规范性。[61]尽管拉斯克并不反对作为法律科学对象的法律不可以是规范性的,然而,法教义学的方法“只能呈现那种针对被想象出来的意涵世界所进行的纯粹经验主义操作”,从不试图探究文化意涵的绝对有效性。[62]拉斯克严格区分这里所说的法教义学中法律规范的意涵与法哲学中价值的绝对意涵,将二者视为两种不同的“应然”,即“教义学意义上的应然”与“世界观学说意义上的应然”。[63]
到这里,拉斯克完成了从关涉价值的文化科学的方法论向法律科学的方法论的过渡,该理论对后来的法学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如李凯尔特所言:拉斯克的法哲学“不仅受到哲学家,也受到了法学家的很大重视”。[64]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拉德布鲁赫。这位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在建构自己的理论时,紧追拉斯克的脚步,将狭义的法律科学或者法教义学视为经验性文化科学的一个分支,其研究对象是法律现实,具体来讲,是实在法或法律规范的客观意义。从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来看,它属于“实然科学” (Seinsw issenschaft),区别于“规范科学”或“应然科学” (Sollensw issenschaft)。然而,从法教义学的方法来看,它又是规范性的,与将法律看作一种纯粹事实的法社会学相对立。[65]在这一点上,拉德布鲁赫与拉斯克的法哲学之间既有传承,也有变化。不仅如此,拉德布鲁赫还继承了李凯尔特和拉斯克那里被当作文化科学之前提的“关涉价值”(Wertbeziehung)概念,并将其进一步发展为一种三元方法论,并将该模型运用到理解法律的概念中来。[66]他对法律的定义是:“法律是一种现实,其意义在于服务于法律的理念、法律的价值”[67],“法律是被给定的(Gegebenheit),其意义在于实现法律的理念”,[68]而法律的价值或理念不是别的,唯有正义。[69]因此,也可以说,法律是一种服务于(或者实现)正义的现实。法律的概念理论成为打开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理论之门的关键性钥匙,围绕这个问题,学界也展开了激烈争论。[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