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证发现的解读

(二)对实证发现的解读

1.犯罪情节在罚金数额的确定方面作用有限

最高司法机关虽然没有为罚金刑制定具体的适用规范,但是其希冀法官们在裁量罚金数额时以犯罪情节为基本依据。事实上,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也确实应当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基础,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以充分体现罚金刑的正当性根据——报应;在此基础上再根据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整,防止空判。如果失去了犯罪情节这个基本标尺,罚金刑的适用将陷入混乱,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打开方便之门。这里的“犯罪情节”既包括作为诈骗罪构成事实的诈骗数额,也包括其他量刑情节,比如手段、是否造成被害人损失、是否从犯等。

根据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结果,对罚金数额具有显著影响力的犯罪情节包括诈骗数额、从犯、认罪三个因素。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诈骗数额都是上述犯罪情节最主要的内容,因为其直接决定了罪行的轻重及法定刑幅度。脱离了诈骗数额这个基本轨道裁量罚金数额,不论是对于被告人、还是对于整个司法实践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总体来看,诈骗数额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有着重要意义。然而,不得不承认,诈骗数额与罚金数额的关联程度比较弱(笔者对全样本的罚金数额与诈骗数额进行相关性检验,结果显示,r=0.316,p<0.001),且不同案件中罚金数额占诈骗数额的比例相差悬殊。至于如何评价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客观分析:一方面,应当承认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个案之间罚金失衡的现象。比如在张某等人诈骗案和张某某等人诈骗案中,二者都是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冒充司法工作人员拨打电话,且都是从犯,前者参与诈骗一千万余元,后者参与诈骗五六十万元,而法院均判处罚金两千元。[4]另一方面,量刑情节特别是从犯等具有减轻处罚功能的量刑情节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诈骗数额与刑罚的固有关系,冲淡了诈骗数额对于刑罚的决定作用,影响了法官对于罪行轻重的评价。比如有的案件诈骗数额很大,但是被告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属于从犯;有的案件诈骗数额不大,但是被告人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等,法官根据犯罪数额和其他量刑情节综合衡量犯罪的严重程度,进而判处相应的罚金,这些情况下诈骗数额与罚金数额的固有关系就受到了削弱。

总体来看,尽管实证分析结果显示诈骗数额、从犯情节在罚金数额裁量中具有显著影响力,但是由于该分析模型的解释率较低,说明犯罪情节对罚金数额的确定所发挥的作用极为有限。这从罚金数额与主刑刑期的关系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主刑刑期是犯罪情节在刑罚方面的综合体现,如前所述,在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区间内分别建立模型,发现主刑刑期对罚金数额的解释率很低,特别是在数额特别较大区间,R2仅为9%,说明犯罪情节对于罚金刑的确定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影响力。

2.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并未充分纳入法官的考虑范围(https://www.daowen.com)

犯罪情节在罚金刑适用中未充分发挥应有作用,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法官较多地考虑了被告人的缴纳能力,故而削弱了犯罪情节对罚金数额的影响。事实上,在适用罚金刑时,确实应当充分考虑刑罚的个别性,以被告人的缴纳能力为考量因素,让那些实施了相同犯罪行为但经济背景不同的被告人,具有同样的刑罚感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也在程序上作出要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然而,笔者翻阅所收集的全部样本,没有一份裁判文书中有关于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记载,只有少量文书提及“被告人已经预缴罚金”。基于此,笔者对一些基层法官进行访谈,求证裁量罚金刑时是否履行了财产调查职责,答案是预料之中的。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官工作压力日益加大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案件是没有时间和条件开展该项调查的。至于“预缴罚金”,笔者有一个疑问,还未宣判,被告人如何得知预缴多少罚金呢?经过访谈得知,法官结合日常办案经验,在正式宣判之前通常便对案件的罚金数额形成了一个基本判断,因此,被告人预缴的罚金与判决的罚金数额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特殊情况下,被告人预先缴纳的罚金数额少于判决的罚金数额,需要判决之后进行补缴。事实上,被告人预缴罚金,更多地是表达其主动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以此来换得法官从宽量刑。

笔者认为,实践中疏于对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做法是值得反思的。如果仅根据犯罪情况裁量罚金数额而不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那么罚金刑的威慑和预防效果将因被告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呈现重大差异。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能力较弱的被告人,过重的罚金使其原本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执行难”不可避免;更重要的是,近年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建立了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意味着如果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罚金,将失去假释的机会,减刑也会变得艰难。然而,由于实践中信息甄别方面的低效,难以准确判断犯罪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所以该机制在现实操作层面已经从惩罚犯罪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的主观状态异化为惩罚犯罪人不积极履行的客观行为。[6]因此,一旦罚金超出犯罪人的履行能力导致履行不能,将很有可能影响到后续的减刑假释,从而不利于其在服刑期间安心改造,同时对监狱管理也造成不小的压力。为了减少甚至避免上述后果,建立和完善被告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合理裁量罚金势在必行。

3.羁押状态对罚金刑的裁量产生了不当影响

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结果显示,羁押状态对罚金数额的影响力排名第二,说明其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影响刑罚幅度的作用。罚金数额本应根据犯罪情节和缴纳能力而确定,但实践中却深受羁押状态影响,被羁押的被告人所面临的罚金刑重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这显然是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设置强制措施的初衷,使其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实体性功能。强制措施的价值仅仅在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判决结果不应有任何作用或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时着重考虑的并非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而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基本上是“够罪即捕”,致使逮捕率长期居高不下。而一旦逮捕,除了少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之外,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押到底。而法官在作出刑事判决时,通常将羁押情况考虑在内,[7]这就导致刑事强制措施对于宣告刑具有预判效应,一旦被告人在审判前处于羁押状态,那么其将来很有可能面临较重的刑罚后果,不论主刑还是附加刑,均是如此。

综上所述,在罚金刑裁量过程中,犯罪情节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被告人的缴纳能力也没有真正进入法官的视野,而羁押状态这种与案件无关的因素却对量刑产生了不当影响,这说明最高司法机关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要求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力地贯彻和执行。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源在于立法层面的粗疏——无限额罚金制,以及司法层面的缺失——缺乏具体的量刑指导,从而使得法官根本不受“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兼顾犯罪人的缴纳能力”原则的约束。法官在判处罚金时,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综合判断,采用“估堆法”量刑,以致出现了罚金刑适用不均衡、不统一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