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对单方面施加的危险应当承担注意义务
并非所有个体施加给他人的风险都具有对称性。有些行为可能过于异常,并非大部分个体所能或所愿意从事。此时,由于其他人几乎不可能从事相关危险活动,具备特殊能力的行为人就对他人施加了单方面风险,获得了优于他人的特权,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有些单方面施加的风险不属于共同体所互相施加的风险范围,超出了社会成员的容忍限度,不具备正当性。首先,如果行为人意图损害他人,就超出了共同体允许的行为边界,获得了高于其他主体的特权。这一特权的存在意图通过自己的意志支配他人,将他人视为自己目的的工具,直接违反了平等原则。如果行为人漠视他人权利,忽视自己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虽然缺乏伤害的意图,但仍然超出了共同体允许的行为边界,给他人施加了不正当的风险。如果其他主体应当保持在共同体允许的行为边界内,而行为人可以超出这一边界,这仍然等于行为人获得了特权地位,有伤平等原则。此时,应当通过矫正义务恢复矫正正义。例如,虽然汽车的存在会提高整个社会受伤害的风险,但由于任何人都可以选择乘坐汽车,并因此而获利,因汽车导致的风险就具有相互对称性。但即便如此,社会只认同有足够驾驶技术的司机所施加给社会的风险,却不会负担不会开车的司机为社会造成的风险。这种异常风险是不会开车的司机单独施加给其他人的。如果不能熟练驾驶汽车,就应当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同样,如果甲作为天生弱视的人,并非一定要以自己驾车的方式达成出行的目的。弱视仅存在于甲这一特殊群体,并非社会的普遍特征。甲完全可以通过乘坐出租车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生活计划。允许甲驾车就等于让甲施加给了其他人异常的损害风险,超出了对称性风险的范围。即使甲天生弱视,其避免损害的能力存在缺陷,也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主要就是指虽然行为人从事的是普通活动,但行为对他人所施加的风险超出了对称性风险的范围,应当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有些单方面施加的风险行为是社会分工的结果,但个体对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技术化、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一些高风险的社会活动能够大幅度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但是由于资本、技术等门槛,这些活动是高度封闭的,并非任何个体可以从事的。原子能、电力、高速铁路行业等都属于此类。这些活动属于异常风险活动。此时,只有部分人能够从事这些行业,施加给其他主体风险,其他人却可能永远没有机会对其施加对等的风险。可以说,这些风险不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互相施加的,不会增加受害人的行为自由。风险具有不对称性。[90]但因社会分工导致的单方面风险往往有利于受害人的长远利益。即使受害人永远都不能从事有关原子能、电力、高速铁路相关的行业,施加给他人相似的风险,却因这些行业的存在而提高了生活质量,受有一定的利益。因此,这些社会活动虽然会单方面给他人施加风险,却有存在的价值,并不应当完全禁止。(https://www.daowen.com)
两相权衡之下,这些单方面给他人施加风险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共同生活的一般风险,却仍有开展的必要。但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必须通过严格责任予以限制,施加更为沉重的注意义务。通过严格责任,行为人会承担因风险导致的全部损害成本,能够有效激励其避免损害。除此之外,严格责任还会促使损害风险的分散。虽然此类活动有利于全社会,但发生损害时,却针对的是一个或数个受害人,损害被不正当地集中了。[91]根据前文所述的安全偏好假设,合理人此时会谋求风险的分散而不是集中于某一个个体。从事此类活动的加害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商品和服务中通过价格来转嫁损害的成本,谋求风险的分散。特别是保险业的存在,加害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分散损害,避免损害集中于没有足够分散能力的受害人。[92]因此《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此时行为人从事的是带来异常风险的活动,所施加的风险是单方面的,却又被社会生活所允许,因此以赔偿责任来补偿其他民事主体,使双方重归平等。
因此,注意义务的范围应当结合风险分配予以判断。如果行为带来的风险属于共同体成员互相施加的风险范围之内,则行为人不应当额外承担注意义务,不存在注意义务违反;如果行为带来的风险属于共同体互相施加的风险范围之外,是行为人单方面施加给其他共同体成员的风险,则行为人应当承担额外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