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益诉讼之于环境权司法生成的局限性
上面已经阐述,环境权理论甚至环境法的产生均是旨在克服传统私法及私权理论之于环境保护不足而产生的。传统侵权法救济的是传统私法范畴下的利益,该利益对应传统私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环境及其要素并不属于该利益范畴之下。也即是说,传统私法并不直接保护环境。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私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生活资源主要包括权利资源、利益资源和自由资源三类:私法为权利这一资源提供全方位的、完整的保护;私法为利益这一资源提供局部的保护,自由资源虽然被纳入私法范畴但却不为私法所保护,也即私法上自由资源属于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诸如公海、荒山之兽等。[31] “自由资源”也即是环境及其要素,但即便这种为曾世雄先生所轻视的自由资源也未纳入我国私法范畴。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即,《民法典》只规制具有排他属性的物。但是诸如公害、空气、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这类并不为任何人“所有”但却可以为任何人“享有”的非排他性物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各国私法作为“一切人共有的物”纳入范畴,如古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Aelius Marcianus)在其《法学阶梯》第3卷中说:“的确,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一切人共有的物”是指公众可以自由、直接享用并没有权利排斥他人享有的东西或事物。[32]
上述9个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可统称为“私益诉讼”案件),无论法官采用了何种路径或者方法支持原告诉求,均是通过救济当事人私权来达到救济当事人环境权益的。也即是说,只有当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时,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诉讼。尽管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为各国最早采用来保护环境并一直延续至今,但是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侵权导致侵权法保护私权的方式难以完全有效保护环境。[33]区别于传统侵权,环境侵权最大不同在于损害后果的二元性:首先是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环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其次是被污染的环境或者被破坏的生态导致人之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一般而言,环境侵权并不直接对人造成损害,对人之损害是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结果。[34]因此,上述9个案件所代表的私益诉讼有严重的局限性,只有当环境侵权行为污染的环境或者破坏的生态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之后,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但现实中环境污染行为或者生态破坏行为多数时候仅仅是造成了环境的污染或者生态的破坏,并没有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损害,此时,因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35],也即不存在私益诉讼上的适格原告而不能提起诉讼,进而不能保护生态环境。(https://www.daowen.com)
所以说,传统私权保护模式下,私益诉讼予以救济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严重缺陷:只有环境污染行为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当事人受到损害时,生态环境才可能因当事人提起的私益诉讼而被间接救济,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仅局限于自身的人身、财产或者精神损害。这种间接救济体现于当事人要求侵权人履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这些可以救济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36]因此,更多情形下,环境资源案件(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统称)与其说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不如说是为了践行环境公共政策或者环境保护法,因为环境资源案件并非仅仅解决私益诉讼案件所要解决的“人——人”之间的纠纷,而是主要关注“人——环境——人”之间的矛盾,或者很多情况下仅仅关注“人——环境”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