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释论立场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使用的表述为“解除合同”,而第580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用表述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合同”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满足合同解除条件下,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法律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或者仅指向未来的消灭行为,而“合同终止”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停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虽然二者同为解除权,但却采用不同的表述,追根溯源是因为二者所包含情形不同。在《民法典》中,合同解除位于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可以推断立法者实际上将合同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主要因违约产生,合同终止则既适用于违约行为也适用于非违约情形,如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使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强调了违约方在合同中的道德不可非难性,其基础不在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是合同僵局导致的合同难以继续。
再者,《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采用“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体现了合同解除功能的转换。合同终止制度淡化了“违约方”这一消极词汇带来的道德反感,表现出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慎重,也是正当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苦心孤诣。传统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惩罚,惩罚说的要义是守约方通过解除合同剥夺违约方继续履行可能获得的履行利益,进而惩罚违约方。[49]但是解除合同的结果恰恰是某些违约方所追求的,解除合同不仅不能惩罚违约方反而使其从中获利。而近年来出现与不同于惩罚说的观点——义务解放论,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束缚。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来看,将解除合同的功能重点由惩罚违约方转向了解放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正是对义务解放论的认证。(https://www.daowen.com)
最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适用上不同于普通的法定解除权。一般的法定解除权,适用的是通知解除规则,即解除权人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无需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其特殊性,普遍意义上讲,违约方在合同中存在一定的道德瑕疵,若允许其通知解除,无异于给予违约方任意违约的自由。陈述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避免了不必要的错误引导。对于“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解释,绝非是出于达到目的的单方面臆想,法律条文不会“死”在解释者的理解当中,也不会因为解释者的理解而变得“面貌全非”。正是从法律最终要通过理解来实现自身价值这一点来考虑,法律文本的表达就变得意义重大。[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