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对互相施加的对称性风险不承担注意义务

(一)个体对互相施加的对称性风险不承担注意义务

分配秩序是社会契约的结果,确立了社会合作。为了维持生存,所有社会中的主体都必须进行一定的行为,衣食住行都会以某种方式与外界发生联系,影响着他人利益,也包含着损害风险。即使A只从a点移动到了b点,也使得B不能从c点移动到b点。究其原因,是因为时空内的所有资源都是有限的,A与B不可能永远占有相同的资源,一定会产生部分冲突。但如果这种轻微的影响都不予以容忍,社会中的个体是没办法共存的。如果为了维持社会合作,就必须一定程度上容忍他人对自己产生的影响,认同行为中所含有的部分损害风险。[81]既然所有行为都会对他人影响,也必然受到他人行为的影响,只有互相宽容,才得以共存。相反,无视他人的存在,赋予自身特权,就严重违反了平等原则,社会合作必然无法维持,造成失序。

在社会分工后,这一特征更为明显。社会合作必然要求社会分工,要求资源分配的专业化和集中化,为人与人之间不同的行为模式创设了基础。特别是在有机团结中,社会分工进一步发展,个体之间通过专业化分工和自愿交换被紧密地联系起来。[82]单一化的分工迫使个体依赖其他个体的专业技能,通过合同各取所需,使各方紧密地联系在一起。[83]根据个体的分工,个体拥有了不同的专业知识和价值观构成,代表了不同的生活和行为方式。同时,个体只有与他人进行交换才能充分获得自己所需要的资源,不能脱离他人而存在。这使得每个人的行为不仅服务于自身,而且服务于社会中的其他人。这些差异使得每个社会个体从他人的行为中获益,也要求社会个体必须对他人行为一定程度上予以宽容,不能要求他人保持与自己相同的行为方式。特别是上文已经提到过,“合理人”对自由和安全的偏好是随着损害风险的增大而变化的。损害风险越大,则“合理人”越偏向于安全,越不能容忍行为人的行为。而损害风险越小,则“合理人”越偏向于自由,越能接受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每个社会个体只能在某一时空从事一种行为,但是未来这些社会个体可能希望转而从事其他行为。因此,对其他主体现在的限制,就是对行为主体未来的限制。对每个个体尊严的保护,实质上也是在表达和维护其他个体相同的权利。[84]如果想要最大化社会自由,就应当允许在“合理人”的容忍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在社会个体互相容忍的范围内,行为人是完全自由的,不应当承担任何注意义务。那么,社会个体容忍的范围是什么呢?(https://www.daowen.com)

社会个体容忍的风险一般均具备足够的相互对称性。[85]平等原则要求,每个社会个体应当获得平等对待。如果在现有秩序下,不存在合理的理由,某些天赋相关的活动被限制,某些天赋相关的活动被提倡,就会导致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别对待。对某些活动的限制就会使得某些个体的天赋不能得到发挥,在社会中处于不利状态。同时,这些被限制的主体还必须忍受其他主体的天赋获得张扬,进一步压缩自己的行为自由。此时处于劣势的个体会排斥社会合作,导致共同体的解体。因此,承认他人行为自由的前提必然是自己的自由也获得了认可。承认他人天赋的前提是自己的天赋也可以发挥。享有不同天赋的行为人,通过社会分工,可以通过允许他人天赋的发挥,以换取他人允许自己发挥天赋。按照上文的结论,这些天赋的发挥都伴随一定的损害风险。但每个人都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他人的安全,却也同时被他人所威胁。在承担损害风险的同时被获得的自由所补偿。如果个体与他人互相施加了对称性风险,由于以承受他人施加的类似风险为代价,实际上并没有获得额外利益,不会损害平等原则。[86]

这一结论对侵权法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什么才叫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呢?是否所有对权利的侵害都应当赔偿?如何确定对利益的侵害呢?这就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他人施加风险的方式。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施加的是对称性风险,则并非属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邻里之间经常会互相造成轻微的损害,法律就要求近邻之间应当互相容忍,不能请求损害赔偿。[87]再如,言语伤人实属不可避免,社会生活中个体之间需要宽容一般的精神损害。因此《民法典》1183条要求“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获得赔偿,需要“情感利益的明显失衡”,考量疼痛的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以及伤害的长期后果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88]最后,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不能避免对他人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利益也属于对称性风险的范围,作为利益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能获得赔偿。[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