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冲突
基于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的指导约束作用,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68条关于自首、特别自首、坦白和立功的规定,应然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相比其他类型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多个罪名设置了特别从宽情节,刑法第383条、390条、392条分别有关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特别从宽规定,从中也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治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倾斜力度。(https://www.daowen.com)
总则与分则规定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与刑法平等原则相违背。刑法总则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刑法分则将原本只能从轻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突破了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制约作用,破坏了刑法体系内在的和谐性。[3]且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将其他罪名只能从轻处罚的悔罪、退赃等酌定情节法定化,即便在贪污贿赂犯罪内部相近的罪名之间如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等,都无法做到一把尺子相平衡,违反刑法的平等原则。二是认定时间上的随意性。总则没有特别限定坦白行为构成的时间点,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表述来看,进入审判阶段前都可以认定为坦白,而贪污罪、受贿罪规定“提起公诉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规定“被追诉前”,按照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追诉前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上述规定造成坦白时间适用上的混乱。三是适用上既排斥又交叉。刑法分则第383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4种特别从宽情形,从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使用来看,4种情形须同时满足方能适用特别从宽规定,从宽处罚条件的叠加与总则自首、坦白等制度设计相冲突;同时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如实供述只能从轻处罚,即使有因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情形,也无法获得刑法总则规定的刑罚优惠,这些规定似乎比总则严格。综合各种情形可以发现,所谓的特别从宽有时比一般从宽的处罚结果还要严厉,但特别条款又并非完全排斥普通条款,如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