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绪论

一、绪论

如果要让私法学者在法学方法中选择一位“天王巨星”,恐非动态体系论莫属。

作为一种法学方法,动态体系论于21世纪之初经由解亘教授的译介传入国内,历廿载,已蔚为大观。[3]此一思想的雏形,在著名的奥地利法学家W ilburg于1941年发表的《损害赔偿法的要素》一书中就已经形成,W ilburg于1950年就任奥地利格拉茨大学校长时发表的著名演说——《私法领域内动态体系的发展》 (以下简称“演说”)——可谓正式宣告了动态体系论的诞生。1986年出版的W ilburg八十诞辰祝寿文集更是群英荟萃,将动态系统论的研究提升到了新的高度。

在学者们的积极推动下,近年来一些比较示范法的起草也受到了动态体系论的影响。例如,《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 (以下简称“DCFR”)第VI.-2:101条第3款规定,就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应考察可归责性、损害的性质与近因、受害人的合理期待、公共政策的考量。相关草案的负责人von Bar认为,这些要素为法官判断被侵害的权益是否值得保护提供了线索。[4]又如,《欧洲侵权法原则》(以下简称“PETL”)第2:102条就受保护利益范围之认定,列举了利益的性质、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等要素。在该条文的评注中,Koziol明确指出,“这一条文建立了一个多种要素存在内在关联的动态体系。这些要素既是法官思考的初步指引,又可以保证判断的广泛一致性。”[5]类似地,PETL第3:201条规定,责任范围的认定应参考行为人对损害的预见能力、受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责任基础、生活中通常风险的程度、被违反的规则之保护目的。该条文评注的撰写者Spier指出,诉诸一系列要素来确定责任范围,这无疑具有革命性(revolutionary)。他举例说,如果损害在行为时无法合理预见,那么责任就不易确定,而故意则可以弥补责任发生的缺陷。[6](https://www.daowen.com)

像这样,通过要素的列举以及考察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来推导出特定的法律效果,可以被视为动态体系论的基本思考方法。在这样一种方法的加持下,学者们开始探讨将法律转化为一种可变构造的可能性,即一方面摆脱“要件—效果”模式与生活脱节的危险,为法律体系注入活力,另一方面则以动态的手法弹性地决定法律效果,服务于个案正义的实现。这样一种诱人的法学方法名正言顺地成为理论家的宠儿。然而,“阳光越是强烈的地方,阴影就越是深邃。”动态体系论真的完美无瑕吗?

实际上,在发表于1995年的《民法中的动态体系论》一文中,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早就指明了这一法学方法的局限性。[7]解亘教授和班天可教授于2017年发表的《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一文更是针对国内“动态体系论滥用”的现象展开了细致入微的批判。尽管如此,动态体系论的思潮并无急流勇退之意。在某种意义上,国内呈现的动态体系论狂热更像是平行世界中的偶然与想象,若论者完成了思想祛魅,是否仍然义无反顾支持这一方法,恐又呈现另一番景象。

本文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全面地检讨这一法学方法的局限性,还原其炫丽外表下真实的理论全貌。为此,下文首先对动态体系论进行概观,明确其原理及功能(二),并以此为基础,重点围绕其方法论构成和适用领域进行反思(三),接着,结合分析的结果明确动态体系论的理论射程及其体系定位(四),最后简单作结(五)。